先例判决、判例制度、司法改革.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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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新春佳节慰问信各位同事:大家好!新年伊始,万象更新。在学”,关于司法改革的研究文章、著作令人应接不暇。司法实务界也不时推出一些新的改革措施。去年末被媒体关注的一项改革来自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法院,该院推行“先例判决制度”,引发了社会各界以及学者的关注。对于判例制度,时有学者著文主张我国应当引入。但实践中从来没有“明目张胆”地实行过。一个基层法院__特例独行地进行先例判决改革,这在我国是新鲜事物,由此引起了笔者的兴趣。本文试图对此作一探讨,以求教于大家。一、先例判决与判例制度:形不似而神似先例判决制度,“是指经过某种程序被确认的‘先例判决’对今后处理同类案件具有一定

2、的拘束力,其他合议庭或独任审判人员在处理同类案件时应当参照。”对于先例判决,目前存在两种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先例判决制度“不同于英美法系的判例法制度”,“先例判决与判例法有很大差别,”并将其命名为“本土先例”。第二种观点就是很多媒体报道的先例判决就等同于判例制度。那么,先例判决与判例制度的关系到底是怎样的呢?只有对两者进行全面的比较才能得出我们的结论。判例制度起源于英国,盛行于英美法系国家,判例法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主要法律渊源。鉴于美国是判例制度的发源地,笔者在此以英国为例,对判例制度作一简单说明。勒内?达维德著:《当代主要法律体系》,漆竹生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

3、4年版。格伦顿等著:《比较法律传统》,米健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由嵘主编:《外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张彩凤著:《英国法治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2001年版。潘维大、刘文琦编著:《英美法导读》,法律出版社20⑻年版。)英国的判例法,最初是由英国皇家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发展起来的。在诺曼征服以前,英国处于不同的法律统治之下,各地适用的法律不一致。这主要是源于英国没有一个强有力的中央政府。至1066年诺曼征服英国以后,英国建立了一个强有力的中央政府,国王开始派遣代理人到各地巡回审判。当这些代理人返回维斯特敏斯特以后,他们共同分析案例,商

4、讨适用的法律以及审判程序,总结办案经验,结合当时的社会实际,将国王敕令、地方习惯、教会法、罗马法冶于一炉,经过一而再、再而三的试验和不断积累,久而久之形成一般的、普遍适用的原则和制度。在其后的两百多年中,遵循先例原则逐渐发展起来,至13世纪末,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就不断援用先例。到16世纪,援引先例的做法已被作为惯例确立下来。19世纪后半期,随着法院组织的改革和统一以及系统可靠的判例汇编的出现,遵循先例的原则得以正式确立。遵循先例原则,亦有学者将其译为判决拘束原则,先例规则,但含义基本一致。其基本含义是指,在同一系统的法院中,对于相类似事实的案件,于不同级的法院之间,下

5、级法院必须受上级法院的拘束,于同级法院间,后判决受先判决拘束。具体说来,遵循先例原则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1.上议院所作判决是具有强制力的判决,其法理所有法院都应当遵守。1966年后,在特殊情况下,它本身可以不受此限制。2.上诉法院的判决对自身和所属下级法院具有拘束力。当然,其有三项例外:上诉审法院所作的判决忽视了相关法律;有两个相冲突的先前判决;上诉审法院的判决与上议院的判决发生冲突。3.高等法院一名法官所作的判决对下级法院具有拘束力,但对高等法院内部其他法官不具有拘束力,只具有说服力。由上面对英国判例制度的介绍,反观我国的先例判决制度,我们会发现两者在形式上差

6、异重大:1.在英国,判例法是正式的法律渊源,而在我国先例则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2.在英国,判例一般是由上级法院制定的,初审法院的判决则不能形成判例;而我国的先例判决出现在基层法院一一郑州市中原区法院。3.在英国,一般认为,判例不仅对本法院有拘束力,其对于下级法院亦有拘束力,而中原区法院的判决只对自己有拘束力。4.判例法是法官造法,而中原区法院的判决是在遵守成文法的前提下制定的。5.先例判决由审判委员会决定,而判例则由法官决定。诸如此类的差异是由于两国司法制度的差异造成的,这里不再赘述。从上面的分析比较来看,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郑州市中原区法院的先例判决制度是在

7、中国司法体制下的特有产物,与英国的判例制度相去甚远。对此,我们可以称之为“形不似”。任何一个事物都有其“质的规定性”,这是一事物得以区别于其他事物的根本性特征。由此,我们才可以将两个表面十分相似,但实质不同的事物划清界限;才可以将两个表面差异很大,但实质相同或者近似的事物联系起来。我们认为先例判决制度和判例制度即属于后者中的典型。对比两者我们可以看出:1.两者都是针对后来发生的相类似的案件,即针对的对象相同。2.先例判决与判例都对于其后的判决是有拘束力的。“拘束力”即为两者的共性,正是我们所讲的质的规定性。郑州市中原区法院在制度上规定了“先例判决”对于以后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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