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制刑法与中国税制的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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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税制刑法与中国税制的重构 陈有西   [提要]税制刑法,是指国家为保护税收安全,在行政处罚之外用刑罚制度保障税收的刑事法律规范,包括刑法典中的规定和人大《决定》等特别刑法的规定。刑罚的标准应当是稳定的。而税制刑法,由于税种、税源、税率的受政策影响的不确定性,和税收减免、地方差别、所有制差别、国民待遇差别、惩罚性关税和普通关税的区别,以及核税权的随意性,导致我国税制刑法的“罪与非罪”、“罪轻和罪重”具有大量的可变因素,导致全国性的定罪量刑的混乱。更由于税制刑法是以“死刑”为最高刑来制约的,因此杀与不杀的界限所体现出来的社会公平问题,量刑平衡问题,尤其令人关注。税务犯罪特别是增值税发票犯罪在我国

2、有滥用死刑现象。由于税额直接影响定罪数额和量刑轻重,我国司法把核定税额征收权(往往就是法院量刑中必须采纳的税损数额)交由很低层级的税务局,导致了低级税务机关实际上代行了国家刑事司法权。我国与其说是法院在掌握税制刑法,不如说是税务机关和海关在掌握。我国学者研究税制,多从行政法角度研究。从有利于公权和国家权利来研究,税法和执法向国家利益一边倒的现象极其严重。税权,也大都成了行政权。但为保障税法的实施,又多用司法权的刑罚的手段。因此,从刑法角度研究中国税制,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笔者从事过公安、法院、学者、律师各种职业,在司法实践中接触过大量的税制刑法中存在的问题,深感这个问题再不研究已经不行了。粗

3、浅列出,供各位探讨。本文仓促成篇,有些检索考据尚不及虑,有待修改,论据引述亦未细列,不妥之处请同仁赐教。   税法,是一个国家最重要的基本法律。不唯是因为它涉及国家机器运行的财政来源,即所谓国脉所系,还因为他是平衡公共权利和私人财产权利的连接点。国家向企业和个人的口袋里掏多少钱才是合理的,这是一个大问题。税负高低,体现了一个国家和政权的治国方针和人民的地位,体现了政治文明的程度。即历史上所谓的是轻徭薄赋的良治,还是横征暴敛的暴政。因此,税法实际上是涉及一个国家能否长治久安的最重要的基本法之一。  在我们国家现行税制中,关键点有三个:一、由谁确定税种和人民的税负,即税制立法;二、由谁进行征收和

4、保障征收成功;即税务行政执法;三、税收出现问题时由谁来保障其强制实施,即税制刑法。  税制刑法在我国现在有12个罪名。(见刑法“第三章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由于有的罪名是选择性罪名,因此一个罪名又可以分解出几个单独罪名,实际上我国税制刑法的罪名有近20个。这些罪名又可分为两大类,即税务犯罪和发票犯罪。侵犯的客体有两个,一个是国家的财政收入;另一个是国家的税务管理秩序。一个是针对税源流失的刑罚措施,即偷税逃税骗税;一个是针对税务管理秩序的犯罪,即抗税和乱开各种税务发票。对犯罪者而言,危害税务管理秩序是手段,犯罪的最终目的还是为了逃税避税少交和不交国家赋税。对于国家而言,最终目的也在保障财产权

5、,打击秩序性犯罪的目的,还是为了保障国税财产权不流失。因此我们研究税制法律的着眼点,是国家的税制财产。关注这一点非常重要,因为我们近十几年的立法和最高法院的解释,已经出现了偏差,把重点放在发票犯罪的表现形式和手段上,而不是根据最后的税收损失来量刑,为了维护税制秩序的目的,其定罪量刑实际上已经拉到保护国税财产不流失同样高。导致了大量的量刑偏差。有的不该杀的也杀了。这个问题本文会详加阐述。  本文采取的研究方法,同传统方法不同。不是从税务行政执法着手,而是从最后的判刑的环节反溯到司法、行政执法、税务立法。因为我是从事司法实践的,是从办理过的大量税务犯罪案件中发现判决中的问题,再审视法院审判中为什

6、么出现问题,再追溯发现法院司法解释中的问题,再上溯到税务立法的问题。这对于充分关注我国税务行政执法的税法界而言,也许是一个可参考的视角。 从增值税发票犯罪说起  1994年重大改革举措之一的税制改革,其核心内容就是建立以增值税为主体的流转税制度。增值税发票形式的确立,是实行新税制的一大成果。税法专家和设定这种征收方式的行政官员对这一方法是高度肯定的。这种方式对增加国家财政收入、在面上减少税收的流失、简化征收方式、便于监管,具有很大的优越性。也正由于如此,很少有人对这种征税方式提出异议。也很少有人批评和质疑其消极的一面。  但是一个不容争议的事实是,这种征收方式大大节约了犯罪成本,减少了犯罪的

7、难度,为偷税犯罪骗税犯罪大开了方便之门,数十亿上百亿的虚开案件不断出现,大大扩张了税收犯罪的危害性。从而迫使我国司法机关不得不加强刑罚遏制的成本,税务犯罪的无期徒刑和死刑的量刑大大增加了。可以毫不避讳地说,增值税发票的施行,从犯罪学和刑罚学角度审视,从司法角度审视,是完全失败的。直接的后果是导致大量国家税收被骗、数十亿的虚开发票骗税和伪造发票犯罪等特大犯罪在全国不断出现、被判处死刑的税务罪犯出现了历史性的增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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