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述刑事司法场域内当事人和解程序的法社会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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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谈述刑事司法场域内当事人和解程序的法社会学刑事司法场域内当事人和解程序的法社会学论文导读:本论文是一篇关于刑事司法场域内当事人和解程序的法社会学的优秀论文范文,对正在写有关于和解论文的写有一定的参考和指导作用,创伤。  3.公权力存在滥用倾向  刑事司法中的和解与其他执法手段和办案方式相比,执法人员拥有更大的裁量权,且由于刑事和解缺乏系统的制度化安排,各地对该制度也一直处于探索之中,这也给部分执法者背离刑事和解的理念和原则以可趁之机,甚至出现执法人员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职权的腐败现象。由于通过刑事和解可以通过不起诉等摘

2、要:对当事人和解程序的实际运转考察发现,其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定程度的异化。应用布迪厄社会学的“场域-资本-惯习”理论,将刑事和解作为一个独立的场域,对该场域内的各个行动主体进行资本和惯习分析,可以充分揭示各个主体的行动规律,发现程序运转中的理由。为进一步完善当事人和解程序,检察裁量权的运转必须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本位,强化对检察机关所拥有的权力资本的监督,通过公共理性规制司法主体的权力行使。  关键词:刑事司法场域;当事人和解程序;检察裁量权;法社会学  1001-862X(2013)03-0103-005  201

3、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首次对公诉案件中的当事人和解程序作出规定,但该制度的合理运转离不开司法权的理性行使。因此,如何进一步探索当事人和解程序的社会基础,规范司法权的运转,便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作用。  一、当事人和解程序运转中的异化分析  近年来“刑事和解”的勃兴是地方司法机关特别是检察机关能动司法的探索结果,最终通过刑事诉讼法修改肯定了刑事和解的制刑事司法场域内当事人和解程序的法社会学由优秀站.zbjy.提供,助您写好论文.度创设。在刑事诉讼法已经实施之际,我们有必要反思一下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几年和解程序的实际运

4、转情况及其取得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以此作为当事人和解程序进一步完善发展的依据。  1.公权力的过度介入  根据笔者调查,个别省份将当事人和解的办案数量纳入公诉部门的考核之中,这客观上造成了基层检察院和解案件数量的大幅度提高。与西方社会自发性规则不同,我国的法治建设与规则建构一直采取公权力推进型的模式,权力机关推行的制度往往伴随着政策性导向,有着强烈的功利性目的。当事人和解程序中公权力的过度推进,片面追求效率强力促成和解,或以刑事和解之名化解民事赔偿缺位之实,客观上造成了对被害人的二次伤害,而且出现刑事和解向辩诉交

5、易方向发展的异化趋势。  2.刑事和解过分强调经济赔偿  目前刑事和解案件中,一次性经济赔偿成为检察机关裁量的主要条件。刑事和解案件中过分注重经济赔偿,会带来以下弊端:(1)因加害人无法一次性履行经济赔偿而无法和解;(2)给人以“花钱买刑”的印象而饱受诟病;(3)过分强调经济赔偿也会使贫穷的人无法适用刑事和解,导致事实上的不公平;(4)过分关注加害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对其回归社会和防止重新犯罪有消极影响。[1]加害人由于经济条件的差异,产生了获得从宽处罚机会的不均等,造成了新的社会不公,给当事人和解程序带来诸多质

6、疑,造成社会对当事人和解程序的负面认识,给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带来了巨大的冲击,对和解程序这个年轻脆弱的制度造成难以弥补的创伤。  3.公权力存在滥用倾向  刑事司法中的和解与其他执法手段和办案方式相比,执法人员拥有更大的裁量权,且由于刑事和解缺乏系统的制度化安排,各地对该制度也一直处于探索之中,这也给部分执法者背离刑事和解的理念和原则以可趁之机,甚至出现执法人员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职权的腐败现象。由于通过刑事和解可以通过不起诉等处理方式从轻或者减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部分执法人员利用该制度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刑罚

7、;也有执法人员利用职权违背当事人意愿强制调解或者对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人故意不予和解,这些滥用职权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刑事司法的严肃性和公信力。“公权力是被委托的、被授予的,是契约性的,因此必须约定和设限,否则它可能自私,可能自利,可能横行,可能霸道。”[2]  4.量化考评机制影响案件处理  当前,各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均建立了量化的案件考评机制,打击数、起诉率等指标与某个单位和个人的工作业绩紧密联系,某个案件的处理情况直接影响考评的积分,办案单位和人员在刑事司法中的态度难免产生消极情绪。举例来说,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

8、可能发生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这就使得案件的前一程序将会因为后续程序的不确定性而存在评价危机。如,某一案件在侦查阶段尚不具备和解条件,但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审查起诉部门依照和解协议作出不起诉决定,那么侦查机关的移送起诉显然是不符合侦查机关现行的逮捕措施考评条件的。同样,在审查起诉环节,也有可能因为案件移送法院审判后出现和解条件,法院依照和解协议作出免予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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