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取得证据有无证据效力问题探讨 

非法取得证据有无证据效力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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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非法取得证据有无证据效力问题探讨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禁止用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但在司法实践中以非法方法和程序取得证据材料还屡见不鲜。那么以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材料有无证据效力,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这无疑是刑事证据制度中最为复杂的问题之一。本文就这方面的问题作一点初步探讨。一、刑事证据必须是内容真实与形式合法的统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第43条又进一步明确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

2、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法律要求审判、检察、侦查人员在勘验、检查、搜查、扣押、鉴定、提取物证和书证、询问证人和被害人、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辨认、侦查实验等各种取证活动中,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刑事诉讼法第42条至第47条,第89条至第122条,以及审判程序中的有关条款对收集证据的法定程序都作了详细的规定。但是,由于历史和现实的种种原因,我们刑事诉讼实践中的非法取证行为并没有绝迹,仍是一个久禁不止的顽症。那么,如何对待那些采用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呢?刑事诉讼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3、,对此学术界的看法主要有三种观占./\■(一)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证据使用。这种观点认为,既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那么凡是采用非法手段所收集到的证据材料,也就是所谓的“毒树之果”,皆毒,都不具有证据的效力,即使其内容经过查证属实,也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否则,就会助长刑讯逼供等非法做法,后患无穷。(二)主张把“非法手段”与“证据”区别对待。这种观点认为,刑事证据是一种与案件有联系的客观事实,采取非法手段所收集到的证据材料,如果经过查证确实是客观事实还是可以作为诉讼证据来使用的。也就是所谓的“毒树

4、之果”有无毒果,可以采用。当然,刑讯逼供应该反对,情节较轻的,可以采取行政手段进行处理;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可依照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应该把“非法手段”与“证据材料”区别开来,不能因为手段的非法而把“客观事实”认定为“不是证据”,因为程序违法并不能改变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三)主张把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材料看作“证据线索”这种观点认为:采用非法手段所获得的材料,只能是一种“线索”而不能成为“证据”。即使这种材料是真实的,也是如此。要使这种“线索”转化为诉讼证据,必须采取合法的程序重新取证和查证。也就是所谓对“毒树之果”进行重新培育,长新树,结新

5、果。只有这样做,才能避免上述两种观点的弊端。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必须具有合法性才能具有证据效力,才能为法律所容许。合法性包括两层含义:其一是内容符合法律要求,即证据材料具有客观性和相关性;其二是形式合法,即证据材料必须由侦查、检察、审判人员依照法定程度,通过法定形式进行收集,将其纳入诉讼轨道。这两者关系是:内容真实是第一位的,形式合法是第二位的,形式合法是为了保证内容真实。但也不能忽视后者,这不仅因为后者是前者的有效保障,而且还因为诉讼活动(当然包括取证活动)是依法进行的活动,若允许非法取证,就等于允许用违法行为

6、进行诉讼活动,这在逻辑上是行不通的,也为法律所禁止。上述观点中,第一种观点主张非法取得的证据材料一概排除,过份强调证据形式合法性一面。这样,势必会因一种错误导致另一种错误,即非法取证导致放纵罪犯。比如,非法取得的证据材料是真实的,经查证又无其他证据材料能代替,按照一概排除的观点,既使重新取证,也不能使用,这就无法定罪,只能放纵罪犯。而第二种观点则过份强调证据内容的真实一面,把取证手段与取证结果完全割裂开来,如果采用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材料是真实的,仍可作为证据使用,这就等于承认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材料是合法的,无异于承认可以采取非法手段去收集证据,参与刑事诉

7、讼,这种观点也是不可取的。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即便是真实的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应当有合法的保证如果客观真实的证据,没有合法的保证,也就不成其为证据了。比如物证,它能够证明案情的一个重要的方面是它的存在情况。刑诉法第115条规定:“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这些规定的一个基本功能就在于固定所扣押物证的存在情况,以确保它对案情的证明作用。倘若司法人员不按法律规定行事,见到“凶器”或者“赃物”拿了就走

8、,这种违反物证扣押程序,采用非法手段收集的物证,就失去了证据的价值,变得毫无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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