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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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临沂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级事业单位,各高  等院校:  《临沂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临沂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合理利用医疗卫生资源,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依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  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劳动保障部门为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为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经

2、办机构。  第三条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  (一)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与保障水平要与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强制性原则必须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自由职业者按自愿原则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三)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体现普惠、公平、公共和最大受益原则;  (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  (五)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管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六)参保人员的缴费水平和享受的医保待遇挂钩。  第四条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分步实施,全市执行统一政策,市、县(区)分别管理。可先将兰山区、罗庄区、河东区纳入市级统筹,

3、各县待适当时机再行纳入。所有单位及其职工都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二章实施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本市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统称用人单位,下同)及其职工都必须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城镇住房的城镇自由职业者自愿参加基本医疗保险;退休职工和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办理退职手续的人员(以下简称“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六条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在校大(中)专学生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其医疗费用仍由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七条老红军、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

4、残军人的医疗待遇,适用本规定。国家及其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  第八条以参保人员工资总额为基数,单位按8%的比例缴纳,个人按2%的比例缴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原则上个人不缴费。困难企业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分别按参保人员工资总额的6%和2%缴纳。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由单位另行单独缴费。  档案托管人员由托管单位负责集体办理参保,托管人员以全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最低缴费基数,雇佣单位缴纳6%,个人缴纳2%。  城镇自由职业者以全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最低缴费基数,按8%的比例缴纳。  2005年12月31日前办理退休手续无力缴费的特困国有、

5、县以上集体企业职工,可按上年度当地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人均医疗费标准,个人缴50%,财政补助25%,医疗保险统筹解决25%,一次性补缴10年的医疗保险费,终身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和大额医疗救助待遇。一次性补缴确有困难的,由本人申请,经劳动保障部门与财政部门协商同意后,允许逐年补缴,补缴最长不得超过10年。  用人单位依法改组、改制、转让、分立、合并或破产时,应当按规定程序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破产企业应按照《企业破产法》及有关规定,优先偿付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对已退休职工按当地上年度人均医疗费标准一次性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10年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终身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救助

6、待遇。  新参保单位需缴纳一个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作为个人账户启动金。职工自缴费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的调整,由市政府报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审批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缴费基数不得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低于60%的按60%缴纳。  新成立单位或外地调入职工,以当年首次核定的工资额计算缴费基数。  第十一条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男满30年、女满25年的(最低缴费年限),达到退休(职)年龄后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2000年1月1日)之前,参保职工的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视

7、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2000年1月1日)以后,按照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时间计算缴费年限。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以前和实施以后的缴费年限之和为本人累计缴费年限。  职工符合退休(职)条件办理退休(职)手续时,达不到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的,可以办理一次性补缴,其中,因单位欠缴造成缴费年限不足的,由单位和职工个人分别按照欠缴年度的缴费基数和比例补缴;其他原因造成缴费年限不足的,由本人以退休时上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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