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周边海域争端处理的特征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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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周边海域争端处理的特征探讨中国周边的黄海、东海和南海上,朝鲜、韩国、日本、越南、菲律宾、马来西亚、文莱、印度尼西亚等中国的8个海上邻国与中国在管辖海域主张上出现了重叠,产生了管辖海域(包括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划界问题。中国与上述部分国家之间,在相关海域上还同时存在岛屿主权争议。上述争端的争点是域,也就是主权、主权权利和管辖权的归属和划界问题。本文将这样的争端定义为周边海域争端,以图和其他的海洋争端包括围绕上述权利性质的分歧而导致的争端,区分开来。①从中国周边海域争端上看,存在四种类型:①岛屿(礁)主权争端;②根据陆地决定海洋的原则,②存在争议的岛屿(礁),其附近海域

2、(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必然也存在着的主权、主权权利或管辖权归属的争端;③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主权权利和管辖权,由于主张重叠而产生的海洋划界争端,这一类争端有一部分同时涉及第2类争端;④涉及历史性权利的海域权利归属争端以及基于历史性权利主张和他国专属经济区/大陆架权利主张的对立产生的海洋划界争端(仅在南海,主要围绕中国基于历史性权利所主张的九段线问题),这一类争端也有一部分同时涉及第2类争端。中国政府最早于1979年6月,通过外交渠道正式向日方提出共同开发钓鱼岛附近资源的设想,首次公开表明了中方愿以搁置争议、共同开发模式解决同周边邻国间领土和海洋权益争端的立场。③在东

3、海和南海的相关岛屿主权和海域管辖争议上,搁置争议、共同开发均是中国政府提出的解决周边海域争端的立场。④中日两国在2008年6月18日通过双方同步举行新闻发布的方式,宣布双方达成了东海问题的原则共识。原则共识中也预定了有待进一步协商实施的一个共同开发区块。⑤在黄海,2005年12月24日,中国与朝鲜成功缔结了海上共同开发石油协定,是中国与周边海上邻国在争议海域进行油气资源实质性共同开发的第一例。⑥中国政府搁置争议、共同开发立场的提出,甚至早于1982年通过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在过去的三十多年里,面临不同海域、不同国家,其立场是一贯的,今后也没有改变的

4、迹象。《公约》第15部就争端解决的程序,设定了一个非常复杂但又巧妙的制度;就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划界,《公约》第74条第3款和第83条第3款也为最终划界前化解以至于消除争端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上的对立提供了基本的制度。两者均为中国处理周边海域争议,在程序和实体上提出了初步的要求和基本的框架。搁置争议、共同开发作为中国政府处理周边海域争端的一个政策归结,其正当性和有效性,需要结合《公约》的相关程序规定,并考虑实体规范的适用情形,做进一步研究。一、搁置争议:程序问题概观中国周边海域争端由来已久。在实体问题的法律适用上,毫无疑问,对于发生在《公约》前的争端或已于《公约》前建

5、构的围绕实体问题的法律关系,应该考虑如关键日期和时际法等问题。在此情形下,《公约》不一定是适用法。⑦但是,在程序问题的法律适用上似乎并没有上述时间要素的考虑。无论争端发生于何时,今天解决争端则适用今天的程序法律,通常表现为现行程序溯及既往,除非该程序另行规定。⑧这和实体法的法律适用默认不溯及既往完全背道而驰,⑨但在程序法的理论和实践上似乎认为溯及是理所当然的。⑩就《公约》缔约国而言,搁置争议、共同开发作为现行处理和解决周边海域争端所诉求的手段,无论争端发生于何时,首先的问题是它是否满足《公约》在争端解决程序上的要求?在程序上,争议是否允许被搁置?应当注意到的是,《公约》第

6、15部的争端解决程序,无论是第1节的一般规定中的程序还是第2节导致有约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其适用的对象仅限于和《公约》解释或适用相关的争端。(11)中国周边海域争端中有相当部分涉及的就是第1类的岛屿(礁)主权争议,而《公约》并未提供确定岛屿(礁)主权的国际法规则,因此适用法并非《公约》而是一般国际法。(12)相应地,这部分岛屿(礁)主权争端,由于并非是与《公约》解释或适用相关的争端,当事国不应受《公约》第15部争端解决程序的约束。第2类争端表面上是海域的主权、主权权利和管辖权的争议,然而一旦岛屿(礁)主权确定,则相应的管辖海域(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即可确定,当事国在

7、《公约》上述制度的解释和适用上并无争议。这里的争端本质上仍是岛屿(礁)主权争端,并无《公约》解释和适用的问题。同理,当事国在第2类争端上也不受《公约》第15部争端解决程序的约束。对于上述两类争端,即使不受《公约》程序约束,当事国在一般国际法义务上,仍负有和平解决争端的义务并须遵从一定的程序。《联合国宪章》(以下简称《宪章》)第2条第3款规定:各会员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其国际争端,俾免危及国际和平、安全及正义。(13)搁置争议、共同开发显然是《宪章》第2条第3款义务下和平解决的一个路径选择。但是,如果该提案未获争端其他各方响应,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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