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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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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议论我国涉外合同法律适用中的意思自治原则论我国涉外合同法律适用中的意思自治原则论文导读:本论文是一篇关于论我国涉外合同法律适用中的意思自治原则的优秀论文范文,对正在写有关于当事人论文的写有一定的参考和指导作用,告所在地等与合同有实质关联的国家的法律。但实际上国际贸易纷繁复杂,上述与合同履行有关联的地区的法律并不一定是当事人熟知的法律,故作此限制会削弱法律的预测和指导功能,也阻碍了当事人通过合同明确权利义务及责任,实现制约风险的目的。与之相反,以英国为代表的大多数国家都不要求前述客观联系,允许当事人选择与合同履行摘要: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确定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首
2、要原则,他赋予当事人冲破地域、国别的限制选择双方最熟悉,最有利的法律作为支配其订立的涉外合同的法律。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同时,绝大多数国家也对当事人对适用法律的选择进行了有条件的限制。本文以我国现行的涉外合同法律为基础,着重介绍我国涉外合同法律适用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发展,主要内容以及对意思自治的限制,同时将中外法律进行对比,提出我国涉外合同法律适用中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不足之处,并给出了改善的倡议。 关键词:涉外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权力限制 1.我国涉外合同法律适用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发展 随着跨国经济的发展,涉外合同越来越普遍,由于涉外因素的存在,
3、与一般的合同相比,涉外合同存在多个连接点,在法律的适用上,涉外合同的当事人面对着多重选择,同一个合同适用不同的法律出现的结果可能会大相径庭。所谓涉外合同法律适用中的意思自治是指当事人就其涉外合同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有权对合同准据法进行选择,该准据法得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1]。实质上就是传统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在涉外合同中的延伸。1980欧洲共同体的《合同债务的法律适用公约》以及《海牙合同法律适用公约》等国际条约和一些国际裁决将意思自治原则确立为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首要原则,这一举动得到了大多数国家的首肯。 1985年我国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
4、济合同法》(下称“《经济合同法》”),首次确定了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5条第1款沿用了经济合同法的规定,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若干理由的解答》,对经济合同法第5条的规定进行了细化,该司法解释已经失效。199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除了在126条沿用《经济合同法》第5条的规定,还强行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的合同适用中国法。 但是《合同法》中笼统的规定并不能满足经济发展,特别
5、是中国加入WTO后国际贸易的发展,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案件法律适用若干理由的规定》,(下称“《规定》”),对涉外民商事合同的法律适用理由进行了详细规范。2010《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更详细的规定了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至此,上述这些规定,以及其他法律、法规中对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规定,共同形成了我国现阶段较为成熟的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法。在这些法律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为确定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首要原则。 2.我国涉外合同法律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内容 2.1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方式 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方式
6、有明示选择和默示选择两种。明示选择是当事人通过语言,文字等明确的表达了其选择的法律,是国际上首肯的方式。但是对于默示选择各国规定不一,大概有三种立法模式:其一,完全认可默示的选择策略,例如欧盟的《罗马合同公约》和《海牙合同法律适用公约》都允许法官按照案件的情况确认当事人的默示选择,其二,有限度的承认默示选择,例如法国和美国,1955年《海牙动产买卖公约》规定,在确认当事人默示选择法律意图时,其依据仅限于包含了某国法律条款或采用某国格式条款的情况[1]。其三,完全排除默示选择,例如我国、土耳其和秘鲁; 我国最高法院在《规定》中确立了当事人明示选择法律的方式,同时
7、在第四条规定:“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但均援引同意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应当视为当事人已经就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做出了选择”。笔者认为该条是对默示选择的有限认可。但《适用法》中仅承认了当事人明示选择的方式,对上述有限默示选择未做出规定。从法律位阶上看,《适用法》的效力高于《规定》,故我国现行的有选择方式为明示选择,不承认默示选择。 在《适用法》颁布前,很多学者呼吁应当确立当事人默示选择的方式,认为默示选择对于确定当事人对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的选择有一定作用。但笔者认为,默示选择是对当事人意思的推定,偏差在所难免,若完全承认默示选择
8、可会使诉讼变得复杂,且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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