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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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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金融不良债权纠纷若干实务争议问题探讨 黄晓东 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 【内容提要】 与金融不良债权有关的纠纷在我国有其特殊的法律适用规则,在处理该类纠纷时,应特别注意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规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非金融机构受让人受让金融不良债权时适用的法律规则亦有区别,同样需要特别注意。 【关键词】 金融不良债权 债权转让 利息 通知 一、 引言 自执业以来,笔者共办理过若干件与金融不良债权纠纷有关的民事案件。在此过程中,遇到一些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尚无明文规定的法律适用问题。笔者
2、通过查阅有关案例、文章,对有关问题的资料进行收集、整理,形成自己的个人初步看法,并针对性提出有关解决方案。故作此文,以求教于大方之家。 二、 金融不良债权纠纷的释义及分类 1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的规定,与金融不良债权有关的案由为三级案由“借款合同纠纷”下设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金融不良债权追偿权纠纷。其中,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是指当事人就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签订的合同。金融不良债权是指处于非良好经营状态,不能按时支付银行利息,甚
3、至不能偿还贷款本金的银行借款债权。金融不良债权包括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和呆账贷款。金融不良债权追偿是指金融不良债权受让人在受让债权后,向原金融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担保人主张专利,以实现债权的行为[1]。 三、 实务中具体的争议问题 (一) 关于银行将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合同效力问题(下称题述问题一) 案例一:某股份制商业银行某省分行拟将其对某公司的1350万元金融不良债权通过协议转让的方式转让给某自然人,转让价格待定,该自然人委托本所指派笔者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及合同审查等专
4、项法律服务,题述问题一即笔者在该案中重点审查的问题。对此,笔者分析如下:1.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发(2009)19号,下称《纪要》]第6条列举了12导致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11中情形,但并未包括题述问题一的情形。2.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银办函(2001)648号]规定,金融债权只能在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之间转让,未经许可,商业银行不得将其债权转让给非金融企业。但《中国银行业监
5、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办发(2009)24号]规定,商业银行向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但应当采取拍卖等公开形式进行转让,并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接受监管部门监督。3.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奚晓明的个人观点并未直接对该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性问题进行评判,而是指出,国有银行向非金融机构或个人转让金融不良债权的,必须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2]。4.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有关案例中对
6、此问题评判认为,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明确禁止商业银行向非金融机构单位和个人转让不良贷款债权,也未明确禁止双方以自由协商方式转让不良贷款债权,人民银行相关禁止性文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依法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本案某公司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3]。12笔者认为:首先,虽然《纪要》特别针对金融不良债权的债务人为国有企业的作出规定,并仅赋予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权利,但最高人民法
7、院先后发文对有关请示作出(2009)民二他字第21号、(2010)民二他字第11号答复认为,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亦应参照适用《纪要》的规定。而《纪要》第6条第1款第4项规定,转让不良债权公告违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规定,对依照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原则处置不良资产造成实质性影响的,同样可以认定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因此,在现有法律、法规未作出明文规定的情况下,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之外的第三方主体协议转让金融不良债权的,有关人民法
8、院极有可能参照该规定而认定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其次,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发布以后,仅能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但是,在具体个案适用中,有关人民法院仍有可能参考前述部委规章的规定来理解有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进而认定题述问题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从而认定该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的个人观点似乎在刻意回避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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