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的自诉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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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诉讼中的自诉担任摘 要:自诉担任是衔接沟通公诉权与自诉权瓜葛的首要制度设计,拥有独特的功能。目前,德国与我国台湾地区在自诉担任制度的立法划定上存在较大悬殊。依据我国详细国情,应该考虑在修改刑诉法时主要参照德国模式增设自诉担任制度,并从前提条件、法定原由、程序启动等几方面对于该制度入行全面的划定,同时也要留神对于被害人意志的尊敬。   关键词:自诉担任  公诉  自诉 随着刑诉法修改的深进推入,有关公诉制度改革的各种制度设计、模式、样态被纷纭提出,理论层面的论证与实践层面的革新显露出并行不悖的繁盛态势。

2、然而,关于检察机关践行自诉担任的题目在公诉制度改革中却甚少被提及。有鉴于此,本文试从公诉权与自诉权的瓜葛角度进手,在对于比德国与台湾地区自诉担任制度的基础上,就我国建构自诉担任的题目铺开初步研讨。 1、题目的缘起:公诉权与自诉权的瓜葛 自诉权与自诉制度在现代社会日渐式微,但由于自诉所拥有的特质,其在刑事诉讼中的存在仍拥有不容无视的现实合理性与合法性。〔一〕以及大多数保存自诉的国家1样,我国刑诉法对于自诉程序作了不同于公诉程序的单独划定。但是,现行划定却面临着操纵上的为难处遇:1方面,在价值层面上,自诉制度

3、拥有独立存在的意义;另1方面,自诉制度的有效运作却难以自给自足,实践中自诉程序的启动以及推入行为艰巨。咱们以为,这主要应回因于立法上存在着制度缺点,导致自诉人难以获取有效的外部支撑。就目前我国立法划定望,有些支持自诉人入行自诉活动的配套性制度已经经树立,如依据法律支援制度,在被害人诉讼能力缺少且经济困难时,可申请律师提供法律支援。但无疑还有1些首要的配套性制度还没有树立,最为突出的是自诉担任制度的缺少。 在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2元制追诉模式中,公诉权在国家强迫力的保障、职员的配置、经费的供应等方面都享有比

4、较上风,而自诉权则处于比较劣势。正因为如此,保存自诉的国家1般都通过制度设计,畅通自诉与公诉间的连结渠道,施铺公诉权对于自诉权的支持、扶助作用,借以填补自诉权的弱势,彰显国家公权利的管理功能。我国当然也存在这样的沟通,但显着不够顺畅,且力度也有待入1步加强。 我国《刑法》第九八条划定:“对于于被害人告知才处理的案件,假设被害人因受强迫、恐吓没法告知的,人民检察院以及被害人的近支属也能够告知”。这是目前已经经存在的自诉与公诉的沟通形势,即在自诉人因特殊缘故没法启动自诉程序的情况下,为了保护被害人利益,避免放

5、纵犯法,由检察机关启动公诉程序,追诉原属告知才处理的犯法行径。某种意义上讲,这可以理解为公诉权对于自诉权的扶助以及营救。但是,检视《刑法》的这1划定,非但过于简朴、毛糙,不具有可操纵性,而且在《刑事诉讼法》中也缺少与之相对于于应的适用程序,导致实践中公诉机关介入自诉案件的情景极为罕见。〔二〕除了此之外,对于于《刑事诉讼法》第一七0条划定的被害人有证据证实的稍微刑事案件,相干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履行〈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题目的解释》第一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划定》第一四条)也划定

6、了在必然情况下要移送公安机关侦察。该划定在某种意义上也是启动国家公权利填补自诉权之不足的1种方式,但由于这种案件不直接触及公诉权与自诉权之间的瓜葛,且学界对于公安机关接收案件后案件性质天然产生转变其实不存在争议,在此就不铺开论述了。 实际上,非但在自诉程序启动前,而且在自诉程序启动后,也会存在由于特定原由,导致自诉人不敢、不能、不愿推入程序入行,需要检察机关出头具名予以支撑或者处理的情景。好比自诉人在自诉程序入行中,因遭到强迫或者恐吓而没法继承自诉,或者自诉人中途丧失行径能力,或者自诉案件存在触及社会公益

7、的可能,此时都需检察机关中途介入,以保护被害人权益甚至社会公共利益并实现对于犯法的追诉。这类检察机关在自诉程序启动后的中途介入,即自诉与公诉沟通的另1种形势,或者者说是公诉对于自诉入行扶助的另1种方式。这类扶助形势又被称之为自诉担任。目前,我国《刑法》以及《刑事诉讼法》中都没有明确划定自诉担任制度,这1制度的缺失已经经凸显出我国刑事公诉权对于自诉权的有效支持遥遥不够,自诉与公诉之间的沟通尚欠顺畅。 2、两种模式:德国与台湾地区自诉担任制度之比较 所谓自诉担任,又称为自诉接收,1般是指自诉人已经经提出控诉,

8、自诉程序也已经启动,但由于某种原由自诉人不敢、不能或者不愿继承其诉讼行径,改由国家公诉机关替代自诉人行使控诉职能的1项法律制度。该制度蕴涵的理念基础是,当然自诉程序已经经启动,但代表国家、社会利益的检察机关追诉犯法的任务,其实不因自诉人提起自诉而消失;在必要情景下,检察机关需要以国家的名义,介入其中接收并推入诉讼。 就目前掌控的资料望,德国与我国台湾地区刑诉法中有关自诉担任的划定拥有典型性以及较强的借鉴价值。但2者关于自诉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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