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害人自诉救济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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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论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害人自诉救济制度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3项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提起自诉。表明,被害人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所作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不服,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提起自诉、予以救济。笔者在此将与此相关的法律规定总称为“被害人自诉救济制度”。被害人自诉救济制度的设立体现了立法者的双重意图:一是加强被害人的权利保护;二是强化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监督。然而,笔者认为,就我国现行刑诉法的规定而言,其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均有误区,不仅难以实现立法原意,也破坏

2、了刑事诉讼中其他原则、制度的执行。对之,应予合理扬弃。以下,笔者将在对比国内外相关立法的基础上,结合刑事诉讼的理论与实践,试作论述。  一、我国被害人自诉救济制度的内容和特点-与国外立法相关制度的比较  赋予被害人对司法机关的不当决定,特别是不当的不起诉决定一定的救济权,并以此监督和制约司法机关权力的规定,主要见于大陆法系各国的法律。这是由其诉讼结构决定的,同时,也是世界人权保障潮流发展的必然结果。大陆法系各国实行职权主义,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处分是不被承认的,在起诉问题上,奉行“起诉强制主义”,即公诉案件中,经被害人请求,法院可强制起诉机关起诉。以此监督和制约检察机关对起诉的自由裁量权。二战

3、以后,人权保障的呼声日益增强,加强被害人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和制约,确保其合法权益不受司法机关滥用职权行为侵害为更多的国家所重视,并在立法中得到不同程度的体现。在各国立法中,德国的“强制起诉制度”和日本的“准起诉制度”最为典型。我国被害人自诉救济制度与德日两国的制度基于相似的诉讼结构和内在的人权保障精神,存在一定的亲和性。但在具体规定上,又有很大差异,表现出自身特点。  我国被害人自诉救济制度适用的案件范围限于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案件,具有特定性。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3项规定,被害人只有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案件才有权自诉。体现出立法者对自诉案件特殊性所给予的一定关注。当

4、然,这是非常有限的,德国强制起诉制度适用的案件范围,立法并无限制性规定,具有广泛性。而日本刑事诉讼法则明确规定,准起诉程序适用于国家公务员和警察滥用职权的犯罪,体现了一定的社会需要性。  我国被害人自诉救济制度中,“救济”的对象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所作的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决定。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决定具体包括:不立案决定、撤销案件决定以及不起诉决定。由此,被害人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可以延伸到立案、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其权利亦受到较为全面的保障。德国强制起诉制度中,被害人申请法院裁判,予以救济的主要是检察院不支持要求提起公诉的申请或侦查终结后决定停止程序的通知

5、。日本准起诉制度中,被害人救济的仅是检察官不提起公诉的处分。二者均不包括警察机关所作的司法决定,这主要是由德国和日本实行“警检一体”的诉讼结构所决定的。  我国被害人自诉救济制度在操作上完全适用自诉程序。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无论是被害人起诉,还是法院审查起诉、审判,自始至终适用自诉程序。而德国和日本的制度在操作上可分为两个阶段:一是被害人申请法院裁判阶段,在这一阶段,被害人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提起公诉或请求是否有理的裁定。二是法院裁判后阶段,如法院作出不准提起公诉或请求无理的裁定,则案件即告终结;如法院作出准予提起公诉或请求有理的裁定,则案件回复公诉程序,继续进行

6、。当然,德日规定在此也有不同:在德国,仍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被害人可作为“公诉辅助人”支持公诉;而在日本,则由法院指定律师维持公诉,并规定,受指定律师行使除指挥检察事务官及司法警察职员进行侦查的权利以外的检察官的全部职权。可见,德日两国仍适用公诉程序。在这一点上,我国被害人自诉救济制度与德、日两国的规定迥异。  我国被害人自诉救济制度中,被害人承担全部控诉犯罪职责。首先,被害人起诉时须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起诉时须“有证据证明”,对于缺乏证据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法院应当说服其撤回自诉或裁定驳回。虽然立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移送其已掌握的有关

7、案件材料,但其移送在案件受理之后,对被害人起诉时的举证责任并无减轻。若被害人举证不足、举证不力,势必导致起诉不被受理。其次,在庭审中,被害人须承担维持公诉之责,若其控诉不力,则要承担败诉风险。德国强制起诉制度规定,被害人申请法院裁判时,应举出“认为应当提起公诉的事实和证据。”但其同时规定,检察院向法院移送其已掌握的案件材料和证据,并赋予法院在审查中较大的调查权,使得被害人申请时的举证责任因此大大减轻。而在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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