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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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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抢劫罪既遂、未遂的司法解释质疑【摘要】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将具有加重结果的抢劫罪一律认定为既遂状态,实际蕴含了重刑主义倾向,同时也凸现了其作为高端优位者在刑法理论界本来极有争论的学术领域做出裁判性结论的自信色彩,这多少表明中国今天的刑法理论依然无法拆卸实践的重轭,从而取得理论指导实践的地位。我们有责任重新审视在中国的刑事法治建设过程中如何树立刑法典的权威地位。作为高端权威的司法解释有所紧缩,是促使和形成每个法官能够独立钻研解读刑法典、能够与立法原意进行直接对话的必要的条件,也是刑事法治社会逐渐成熟的必要条件。【关键词】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抢劫犯罪;既遂未遂;法治建设【正文】一、问
2、题的提出抢劫罪的既遂、未遂如何认定?抢劫罪既遂、未遂的认定标准是什么?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是否存在犯罪未遂?抢劫罪的既遂、未遂在抢劫罪的司法实践中所起的作用到底是什么?这些都是抢劫罪在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一直存有争议的问题。苏格拉底说过,自由的思考去追随一种观点,而不论其将会引向何处,是建设性学术活动所必不可少的要求。然而历史和现实告诉人们要达到这种境地是不容易的。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对抢劫罪的既遂、未遂的认定作了如下解释: 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
3、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据此,刑法第263条规定的8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其余7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既遂、未遂问题,其中属抢劫未遂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加重情节的法定刑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 由此,抢劫罪的这些本来极有争议的问题在中国由于司法解释的介入,在司法实践中就变得似乎不是问题了,刑法理论的争论似乎也因此而偃旗息鼓了。尽管在这个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仅仅对抢劫犯罪中涉及到人身伤害的情形作了既遂、未遂的认定解释,但由此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抢劫罪既遂、未遂的认定偏向于以抢劫
4、罪的所谓犯罪客体作为区分抢劫罪既遂、未遂的主要标准,并以是否造成人体伤害为辅助依据。然而恰恰就在这一似乎不存在问题的问题背后,却蕴藏着更深的应当要解答的理论与实践问题。因为这一司法解释本身是否具有理论上的根据,在司法实践中到底具有什么样的价值体现,值得刑法理论进行必要的思考。在这方面刑法学者有责任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找出其中的问题所在,以指出其不足之处。 二、抢劫罪“复杂客体”的理论与实践质疑 对犯罪客体的争论可能是刑法学界理论探讨中最具争议的问题之一。但平心而论,由于犯罪客体的理论不是我们自己法律文化的产物,对它的讨论总是无法深入到筋骨之处。从历史的发展过程追根寻源可以轻而易
5、举地发现,新中国刑法理论中的所谓犯罪客体理论事实上发源于前苏联的犯罪构成的理论学说。同样如此,涉及到抢劫罪复杂客体的言说方式,从所掌握的资料来看也是于前苏联的刑法理论。A·H·特拉伊宁在其对中国刑法学界曾发生过重大影响,且至今仍然发生着一定影响的《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一书中说道:“在包含两个客体的犯罪构成中,情况就不同了;在这样的构成中,一个具体的侵害行为,同时侵犯到两个客体。”{1}(P195—196)“包含两个客体的复杂的犯罪构成,在社会主义刑法中,并不是个别的。除了流氓行为、在度量和秤量上欺骗买主等罪以外,强盗罪和勒索罪,也应该属于这类犯罪构成,因为人身和财产都是他们的客体。
6、”{1}(P197)特拉伊宁用所谓侵害行为所具有的“一定的类”“或者它的行为的具体形式而表现不同的类或种”{1}(P197)(说句实话,由于特拉伊宁的著作中对此没有更进一步的理论阐述和必要演绎,笔者虽反复阅读,其言辞仍然有不得其解之处)作为评价犯罪是否具有复杂客体的主要根据。但也看得出来特拉伊宁在他的著作中其实也是用不很肯定的语言来描述他认为强盗(即抢劫)罪也具有犯罪复杂客体的观点。但这一理论一旦移植到中国来,中国的刑法理论就亦步亦趋,而且青出于蓝而胜于蓝,抢劫罪具有复杂客体的说辞就变得十分肯定和无可置疑了。然而犯罪复杂客体的认定标准是什么?犯罪复杂客体的理论是否具有合理的说服力及
7、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具有实证的定罪功能,连同犯罪客体本身的观点与理论正受到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的探讨性的批判和渐进性的否弃。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程度的不断加大和各种外来文明的日益涌入,我们已经有了越来越多的参照物甚至有了异质文明可以作为观照尺度和参考系数进行比较和分析了,犯罪客体理论具有的弊端正日益暴露出来。只有经过思辨之后和经得起实践检验的结论才更有价值。犯罪客体在我国不过是一个被人为的通过微言大义的注水方法吹起来的理论泡沫。只要我们同当今世界的多元化的刑法理论进行比较,就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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