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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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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惊吓损害、健康损害与精神损害——以奥地利和瑞士的侵权法是发展最快的民法部门,也是民法教义学最难穿越的领域。这是因为:其一,侵权损害赔偿是法定之债,立法者必须依据公正等自然法理念,将其纳入环环相扣、首尾呼应的概念—规则体系,这对立法者的理性不啻为巨大挑战;其二,侵权法涉及无法财产化、市场化的人身利益,故很难如合同法一般,依据纯粹“经济规律”自如地设定规则,它还必须纳入诸多价值,这就有可能使法教义学的演绎与推理难以进行,无法按照数学逻辑构造其内容。因此,民法教义学面临的新挑战之一就是,如何将侵权法的新规则纳入传统体系。本文的主要目的有二。一是从
2、“林玉暖案”涉及的“第三人惊吓损害”出发,以奥地利与瑞士的司法实践为素材,探讨惊吓损害尤其是第三人惊吓损害的一般理论。这既关涉侵权行为的构成与赔偿范围,也关涉身份关系的侵权法定位。二是展示法教义学如何利用既有理论框架,解决社会生活中的新问题,尤其是如何最大限度实现“价值”(如限制责任扩张与权利保护)与“教义”的兼容。一、“惊吓损害”的理论界定侵权法理论对“惊吓损害”(Schockschäden)的界定,通常从第三人惊吓损害人手。较通行的定义是:“因目击或嗣后闻知损害事故发生的事实,受刺激而导致精神崩溃或休克等情形所遭受的损害。”[
3、1]这种定义明显受英美法影响。其一,它仅指构成精神疾病或生理疾病的惊吓损害,如神经性休克、精神创伤等,排除了只是普通精神损害的惊吓损害。其二,它将引发惊吓的源由限于突发性的、可以目睹的严重人身侵权行为,如希尔斯堡球场惨案等突发灾难、卧轨自杀、恶性交通事故等,同样造成严重人身伤亡的医疗过错等则被排除在外。[2]“惊吓”即这类行为产生的震撼力,它使受害人无法控制自己的反应。与上述界定不同,冯·巴尔认为,惊吓损害是“介于死者近亲属丧失生活乐趣、歇斯底里反应和严重情况下甚至是精神病之间的一种突然、剧烈的情绪震动。”[3]意即惊吓损害的程度弱于精神疾
4、病,但强于普通精神损害,这又排除了构成疾病的惊吓损害,且过于强调“一时”的精神打击,忽视了长期的精神损害。笔者认为,依传统法教义学的定义方法,惊吓损害的界定无需事先附加价值判断(是否构成法律上的损害或是否可以赔偿),而应直接描述事实本身,故它应包括所有因受惊吓产生的损害。首先,惊吓于各类侵权行为(甚至财产侵权行为),而不限于造成严重人身伤亡的侵权行为。如在“林玉暖案”中,被告张某殴打原告林某之子曾某,致其头部受伤倒地,血流满面,林某因惊吓致病,但张某的侵权行为未必严重侵害了曾某的健康权。其次,惊吓损害基本上是精神损害,但也可能是身体健康损害
5、如心脏病发作等,甚至还可能是财产权损害,如母亲目睹孩子遭遇严重交通事故,手中的易碎物品坠地毁损等。最后,它包括受害人本身的惊吓损害与第三人惊吓损害—这是侵权法视域中最重要的惊吓损害,也是本文讨论的重点。在“林玉暖案”中,法院认为,张某侵权行为的直接对象是曾某,故曾某的损害是直接损害,林某的损害为间接损害,依据是“损害事故直接引发的损害为直接损害,非直接引发而是由于其他媒介因素的介入引发的损害则为间接损害。”需要讨论的是,林某的损害是否为间接损害?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unmittelbarer/mittelbarerSchaden)是为了说明
6、因果关系的一对范畴。两者的区分标准是侵权行为的“力的属性”:前者是侵权行为的力的直接作用后果(不作为侵权是没有出现干预损害进程的力);后者是第一次损害产生的力的作用后果。换言之,前者与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后者与第一次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瑞士法上,前者相当于英美法中“近因”产生的损害,后者相当于“远因”,即“远距损害(Fernl;den)”,但两者的区分是否完全取决于受害主体、行为与损害的时空距离,则存有疑问。[4]瑞士法院认为,惊吓损害若构成健康权侵害的,为直接损害。[5]奥地利法院则进一步认为,近亲属遭受的所有惊吓损害,无论是否
7、构成健康损害,都是直接损害。[6]从逻辑上说,直接损害与间接损害几乎无法区分,因它们最终都源于侵权行为,尤其是第三人目睹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很难说不是直接损害,最多可以说,知悉侵权结果而产生的惊吓损害为间接损害。笔者认为,区分直接损害与间接损害的意义甚微,因为可以为责任成立与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所替代。若一定要做区分,也宜依损害是否具有传递性为标准,即第一次损害传递的损害,可界定为间接损害。因人身损害不具有传递性,无法认定为间接损害,故间接损害只能存在于财产损害。因此,“林玉暖案”中原告所受的伤害应为直接损害。与此相关的另一对范畴是直接损害与
8、反射损害(direkterundReflexschaden)。理论上通常不精确区分反射损害与间接损害,但在瑞士法上,它们是与侵权行为违法性相关的范畴:造成直接损害的侵权行为,不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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