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精神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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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精神损害“内容摘要”随着几部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出台,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制度层面日趋成熟,但理论上仍有诸多有待完善之处。精神损害是该制度的核心,学者们对其概念的界定,或囿于现行法,或限于损害的客体或主体的范围,不利于进一步保护日益倍受关注的精神利益。精神损害的实质是精神利益损失或应该获得而未获得。精神痛苦、不快、不适是其表现形式。精神损害和非财产上的损害具有同一性。精神损害非财产上的损害有着密切的联系。从实用角度对精神损害进行不同分类,既有助于深入地系统地理解精神损害的内涵,又有利于完善我国的精神损害赔

2、偿制度。  “关键词”损害,精神利益,非财产上的损害,分类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经历了坚决杜绝、谨慎怀疑、热烈讨论到广为接受的坎坷之路。随着《民法通则》、《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国家赔偿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尤其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也尘埃落定,多年的热烈争论渐归沉寂。这是否意味着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臻于完善呢?答案是否定的。不要说具体操作有待进一步合理规范,合同违约赔偿领域对精神损害赔偿的严防死守值得反思。甚至作为该制度核心的精神损害,其

3、概念也有再剖析并界定的必要。本文重新检讨精神损害内涵的同时,从实用角度对之进行分类。见解粗浅,但仍以期有助于对精神损害的深入理解。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内涵  “损害乃被害人于其权益所受之不利益。”据此,精神损害赔偿可笼统地表述为损害事实致受害人精神上的不利益。学者们从不同角度对精神损害内涵作出细致的阐述,推动了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和成熟。这些观点概括起来主要围绕下面问题展开:  (一)精神损害是法律事实还是法律结果  法律事实指使权利或法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或事件,而法律后果则是法律事实产生的结果。  有学者认为“精神损害

4、是以行为人侵犯非财产权为前提(直接侵犯或间接侵犯),以精神损害为结果的侵权行为”;有学者认为“指对公民人格权的侵害,给受害人造成精神上的痛苦的违法行为”;有学者认为“精神损害是致使他人身心遭受痛苦,人格尊严受到伤害的侵权损害”。将精神损害界定为“侵权行为”、“违法行为”、“侵权损害”等。而更多的学者将精神损害归结为非财产上的损害。如“精神损害是行为人侵犯他人的人格尊严或其他违法行为致使他人心理和感情遭受创伤和痛苦,无法正常进行活动的非财产上的损害:”精神损害是指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不法损害,致使公民的人格受

5、到非财产上的损害,给受害人造成精神上的痛苦“。  既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对权利或利益主体遭受的精神损害进行救济和抚慰,那么就应该着重对损害法律后果进行研究。尽管损害事实是研究损害后果的主要因素,但它只是手段。值得注意的是无论将精神损害视为法律事实还是将之理解为法律后果的学者,都倾向于把精神损害发生的原因限定于侵权行为。不能不说这种倾向为后来精心设计侵权违约责任竞合制度以防范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埋下伏笔。事实上责任竞和制度并不能百无一漏地保护受害人。在一些特定合同中,违约造成受害人严重的精神损害但却并不够成法定侵权。另外,责任竞合本

6、身就存在有失公平的硬伤,同一损害事实造成的同一损害后果走不同的途径却得不到相同的救济。  (二)精神损害对象范围  精神损害的对象不同于精神损害的客体。对象是损害事实指向的具体权利或法益,而客体是对象所能体现的精神利益。这等同于刑法中的犯罪对象和犯罪客体的关系。有学者基于《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认为精神损害对象仅指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荣誉权,也即“四权说”。其他有“人格尊严说”、“全部人身权说”、“侵害精神实体说”及“精神利益损害说”等。这些观点有着共同的范围即人格权。其原因在于当时“我国民事立法所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

7、制度着重点并不在于弥补受害人的精神、心理、感情损失,而是着眼于对公民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荣誉权等人格权的保护”。世易时移,变法亦矣。随着法律对人格权的保护日趋完备,精神损害对象范围也由精神性人格权延伸到物质性人格权,从一般性人格利益扩展到身份权,甚至扩展到特定的财产权。  这里要理清一个问题,精神损害赔偿的基础是因为侵害人格权或其他权利,还是因为侵害了人格权或其他权利致使精神利益受到损失?显然,精神损害赔偿是因精神利益受损而赔偿。而人格权和其他权利只是损害的对象。  (三)精神损害主体范围  精神损害的主体指精神利益遭受侵害的受

8、害人。自然人是精神损害主体毫无异议。争议点在于法人和死者能否成为精神损害主体。  有学者认为“法人没生命,也没有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动。法人的名誉权、名称权、荣誉权受到侵害时,不会发生精神上、心理上的痛苦,因此法人作为社会组织不宜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而有些学者则持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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