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无效婚姻之诉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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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无效婚姻之诉刍议-->  论文代写样本我国无效婚姻之诉刍议    摘要:我国新婚姻法对婚姻之无效是否必须经法院判决毫未提及,同时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都对无效婚姻之诉缺乏具体规定,但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来看,我国无效婚姻之诉是现实存在的。笔者仅就我国无效婚姻之诉所涉及的有关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无效婚姻,诉,宣告    为了规范公民的结婚行为,预防和减少违法婚姻,保护善意的当事人及其子女的合法权益,许多国家都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婚姻之无效,许多国家规定必须经法院判决。对于婚姻无效之诉,有的国家在实体法中加以规定,如法国、美国等;

2、有的国家则在程序法中加以规定,如日本、德国等。我国新婚姻法在结婚一章中增设了无效婚姻制度,然而对婚姻之无效是否必须经法院判决却未提及。只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七条有权申请宣告无效婚姻之主体的规定,了解到我国无效婚姻之诉的存在,但我国民事诉讼法缺乏相应的配套程序,导致无效婚姻之诉在实践中难以操作。    一    根据新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无效婚姻自始无效。无效婚姻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根据民法理论,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时就没有法律约束力,这种无约束力是一种事实状态,不问当事人的意思如何,既不须当事人主张,也不须经过任何程序。换句话说,无效之婚姻

3、,自始、当然、确定不存在,无待法院为一定手续予以解除。[1](P63)但许多国家如德、法、美以及瑞士等国规定,婚姻无效须经法院判决。根据美国家庭法,婚姻无效采取法院判决宣告制主要是为了避免不必要的重婚诉讼或控告以及重婚之混乱状态。[1](P64)婚姻无效虽应以诉提起之,但仍为自始、当然、确定的不生效力,因为婚姻无效并不取决于法院判决即不是只有在法院宣布其无效时才无效,而是自婚姻行为开始时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如日本,婚姻无效为当然无效,有法律上确认之利益者,得以诉或抗辩之方法,随时主张其无效。[2](P21)从严格意义上讲,判决无效是一种通过诉讼程序基

4、于自始无效的原因而为的婚姻自始、当然不存在的宣告。[2](P64)可见,提起婚姻无效之诉是主张民法上婚姻无效之原因,实质上是以该婚姻未具备法定方式,欠缺法律行为特别成立要件,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婚姻关系不成立或不存在,故婚姻无效之诉,非为形成之诉,而系确认婚姻关系不存在之诉,是确认之诉。    通观各国法律,对婚姻无效之诉,由法院判决宣告。在我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无效婚姻之诉由人民法院主管。但我国有人认为婚姻无效之诉也可由婚姻登记机关主管。[3]笔者对此持反对意见,理由如下:在我国婚姻登记机关是各级民政部门,他们是国家行政机关,要

5、确认各种婚姻关系是否存在或符合法定条件是较为困难的。再者,宣告婚姻无效并非仅仅对婚姻关系存在与否加以确认,一旦婚姻被宣告为无效,还必然涉及到财产分割、子女抚养、损害赔偿等一系列涉及当事人及其子女的民事权益的问题,婚姻登记机关不仅无力解决这些问题,而且也大大超出了它的职权范围。最后,一些无效婚姻是因婚姻登记机关审查不严或徇私舞弊所致,如果婚姻无效之诉可由其主管,就会使其成为“自己行为”的法官,不利于对其监督,更不利于当事人民事权益的保护和维护法律的尊严。因此,无效婚姻之诉只能由人民法院主管。    无效婚姻之诉是确认之诉,确认之诉的案件不应适用调解,不

6、能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只能由法院确认。这主要是因为:首先,调解是建立在当事人对所争议的问题具有处分权的基础上,当事人可行处分是调解的前提,无效婚姻之诉指向的是对婚姻关系是否存在加以确认,当事人没有处分的对象,就没有调解的可能性。其次,对确认之诉的处理既不能违背事实,也不能偏离法律的规定,只能求其本来面目,而不得修改其本来面目。对确认婚姻无效之诉的判决只能一是一,二是二,不具有任意性。只能根据客观事实依法确认,而不能依据当事人的意愿而定。但对因婚姻无效而涉及到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可以调解,因为当事人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享有处分权。    二    传

7、统民法认为,“法律行为之无效为绝对的,即不独对于当事人,对于一切之人及为一切之人,皆为无效,故得由任何人对任何人主张。”[4]但是民事实体法总是要依赖民事程序法才能得以落实。依照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只有正当当事人的起诉才能被法院受理。然而,判断正当当事人的标准,诉讼法学界存在不同的理论:传统的诉讼实施权理论、管理权理论、实质利害关系理论和新生的诉的利益的理论。根据诉讼实施权理论,凡实体法上的权利主体,就诉讼标的所涉及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有管理权,都可以为本案的正当当事人;根据管理权理论,凡诉讼标的的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主体,对该权利或法律关系所生争议,有进行

8、诉讼的权能的,以及法律上对于他人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有管理权的第三人,其就该权利或法律关系有代为他人诉讼的权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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