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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婚姻无效制度之完善——基于实体法与程序法密切联系角度 关键词:婚姻法/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程序 内容提要:我国在2001年的婚姻法修正案中正式确立了婚姻无效制度,并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效力、财产、子女及时效等问题做出了规定,反映了新的制度设计理念,这是我国婚姻立法的一大进步。但作为我国婚姻立法中一项新的制度,不仅自身仍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而且还必须进一步建立健全相应的程序制度。 我国2001年通过的婚姻法修正案增加了婚姻无效制度,并对这一制度的基本方面,包括无效婚姻的类别、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宣告婚
2、姻无效的法律后果等内容作了一般性规定。婚姻无效制度是婚姻家庭立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有较具体的规定。其内容涉及构成无效婚姻的原因、无效婚姻的效力、解除无效婚姻的形式、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及权限、申请及处理程序、宣告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等。比较而言,我国确立的婚姻无效制度仍有待进一步完善,包括实施该制度的程序保证,都需要进一步系统研究。 一 我国婚姻无效制度的确立 婚姻无效,是指男女两性的结合因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结婚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一种婚姻形式,其实质就是违法婚姻。现代各国立法都有关于婚姻无效制度的规定。如美国1970年通过的《统一结婚离婚法》中有相应的
3、规定,英国1971年颁布了《婚姻无效法》,1973年又颁布了《婚姻诉讼法》,这都是英国处理婚姻无效案件的法律依据。[1]与国外立法相比,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发展相对落后。由于种种原因,关于无效婚姻的问题仅见于行政规章和某些司法解释。首次提到无效婚姻的法律文件是1963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修正稿)。而1986年《婚姻登记办法》和1994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虽然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但从该条例第24、25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婚姻无效只能由婚姻登记机关依行政程序确认并宣告,而没有规定是否可由人民法院确认和宣告婚姻无效。因而长期以来法院对于宣告婚
4、姻无效的申请一般都不予受理。而1989年最高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若干意见》,则将一些不合法的婚姻或本属无效婚姻的情形都作为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标准。因此,在审判实践中,法院一般将涉及无效婚姻的诉讼按离婚案件处理,而不直接宣布该婚姻无效。在司法实践中,这种立法模式无疑存在着不可忽视的弊端。由于婚姻无效的问题只能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请求,由婚姻登记机关做出处理。这不利于通过司法程序保护无效婚姻中无过错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在总结司法实践和借鉴国外相关
5、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在修改的现行婚姻法中新增了婚姻无效的规定,[2]正式确立了婚姻无效制度,这是我国婚姻立法的一大进步。但作为我国婚姻立法中一项新的制度,其本身的内容方面和实施该制度的程序保障方面仍有不足,需要进一步研究和完善。 二 关于婚姻无效与可撤销婚姻的范围 关于婚姻无效制度,可以分为两种类型,即:自始无效的单轨制和自始无效与可撤销并存的双轨制。不同的制度设计反映出不同的理念,如果基于对无效婚姻的违法性及其对当事人的制裁理念,那么,在制度设计时必然采用单轨制,即把有瑕疵的婚姻都视为一律自始无效;如果基于重在保护的理念,考虑到如果宣告婚姻无效,关系
6、到双方当事人及其子女切身利益的保护,就必然把无效婚姻划分为自始无效与可撤销的不同情况进行区别对待。 我国修改后的婚姻法第10条是关于婚姻无效的规定,第11条是关于可撤销婚姻的规定。第12条还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效力、财产、子女及时效等问题做出了规定。从这几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无效婚姻制度采取了双轨制的设计理念,即采取自始无效婚姻和撤销婚姻制度并行的双轨制的立法模式。但从条文安排和具体内容分析,可撤销的婚姻处于次要地位,且适用范围比较狭窄。根据婚姻法第10条的规定,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未治愈的、未达法定婚龄的,都属无效婚姻。
7、而根据婚姻法第11条规定,属于可撤销婚姻只有一种情形,即:因胁迫结婚的。也就是说,只有违背结婚合意要件中受到胁迫的情形,才是可撤销的婚姻。笔者认为,我国婚姻法对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规定过于单一,并未涵盖现实生活中婚姻当事人双方在缔结婚姻上意思表示有瑕疵的情形,还不能适应客观现实的需要。因为无效婚姻又可称为绝对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又可称为相对无效婚姻,二者的产生原因有区别,其违法程度和后果也有所不同。而从上述条文规定看,我国婚姻法实际上只将违反私益性要件的不合法婚姻认定为可撤销婚姻,即婚姻当事人在缔结婚姻上的意思表示有瑕疵,违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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