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无效婚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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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完善我国无效婚姻制度【摘 要】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增设的无效婚姻制度,弥补了我国婚姻立法长期存在的一项空白,是我国婚姻法制建设的一大进步。但不容忽视的是,《婚姻法》在无效婚姻制度的具体设计上存在严重不足,带来了很多弊端。本文论述了进一步完善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必要性,并结合我国国情和世界各国的立法趋势,对完善无效婚姻制度提出了具体构想。【Abstract】In2001"Marriagelaw"thebillforamendmentadditionallybuilttheinvalidmarriagesyst

2、em,hasmadeupourcountrymarriagelegislationlong-standingblank,wasourcountrymarriagelegislativeworkbigprogress.Butnotallowtoneglectis,"Marriagelaw"existsseriouslyintheinvalidmarriagesystemconcretedesigninsufficient,hasbroughtverymanymalpractices.Thisarticleelabo

3、ratedhasfurtherconsummatedourcountryinvalidmarriagesystemthenecessity,andunifiedourcountrynationalconditionandthevariouscountrieslegislationtendency,proposedtheconcreteconceptiontotheconsummationinvalidmarriagesystem.   【关键词】制度(System);无效婚姻(Invalidmarriage);可

4、撤销婚姻(Mayabolishthemarriage).   无效婚姻是指欠缺法定成立或有效要件的婚姻。我国婚姻立法长期忽视了这一制度,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增设的关于无效婚姻的规定,弥补了我国婚姻立法长期存在的一项空白,是我国婚姻法制建设的一大进步。但不容忽视的是,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规定得相当粗略,亟需进一步完善。本文论述了进一步完善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必要性,并对如何完善提出了具体构想。    一、无效婚姻概念之界定  无效婚姻,一般认为是指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违法结合,因而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1]对无效

5、婚姻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的无效婚姻包括可撤销婚姻,狭义的无效婚姻不包括可撤销婚姻。   对无效婚姻概念的两种理解,影响到立法的模式。如果对无效婚姻作狭义的理解,立法往往同时规定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如果作广义的理解,立法则不必设可撤销婚姻。...  我国《婚姻法》修订之前,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一致认为应增设无效婚姻制度,但是采取单一的无效婚姻制度还是同时规定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存在争议。有人主张采用单一的无效婚姻,不区别无效和可撤销,凡欠缺婚姻成立法定要件的违法婚姻均为无效婚姻,自结合时起否认其婚姻

6、的效力。受此观点的影响,婚姻法修正初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家庭法(草案)》法学专家建议稿第一稿、第二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草案)》中,均以1994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下简称《条例》)为基础规定单一的无效婚姻制,没有可撤销婚姻的规定。后来立法机关根据部分学者提出应当根据违反婚姻要件的轻重程度,在原因、请求权人、时效期间、法律后果等方面区别对待,借鉴外国立法通例而区分婚姻无效和可撤销的建议,在修正后的《婚姻法》中分别规定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2] 

7、 笔者赞同在立法上区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因为违法婚姻的表现形式多样,违法轻重程度不一,如果一刀切地纳入一种违法形态,不利于对各种违法婚姻进行规范,也会给立法增加技术上的难度。  基于此,笔者主张对无效婚姻采用狭义的概念,本文对无效婚姻的论述也是采取的这一概念。  二、我国现行无效婚姻制度之不足  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经历了一个曲折的发展过程。解放后的1950年、1980年两部《婚姻法》,未规定无效婚姻。1986年3月15日的《婚姻登记办法》首次以行政法规的形式涉及无效婚姻的规定。[3]1994年2月1日的《条例

8、》在此基础上初步显示了我国无效婚姻的雏形,但由于其中的规定很不完善,且位于位阶较低的行政法规之中,因此,《婚姻法》修订之前,学术界及司法实务界一致认为我国婚姻法应当增设无效婚姻制度。修订后的《婚姻法》规定了婚姻无效或可撤销的事由、请求权人、有权作出宣告的机关、法律后果等,建立了较体系化的婚姻无效、可撤销制度① 杨大文主编:《亲属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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