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资料]关于“审限内拖延诉讼”现象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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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审限内拖延诉讼”现象的分析  审限,是指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遵守的期限,一般是指从立案的次日起至裁判宣告、调解书送达之日止的期间。“迟来的正义非正义”,设定审限是司法效率的需要,目的是为了防止法官拖延诉讼而由法律事先明确规定的审理某类案件的最长期限。在审限内(包括法定延长的期限),法官对承办的案件必须作出裁判,否则,就是一种失职。但是,笔者发现,在司法实践中,法定的审限却成了一些法官拖延诉讼的“合法”借口,“审限内的拖延”现象日趋严重,从而背离了审限设定的立法目的,违背了司法效率的要求,应当引起重视。  一

2、、“审限内拖延”现象的具体表现。  1、不到审限不结案。就是承办法官不论案件审理进展的具体情况如何,不将案件拖到审限的最后一天,就不作出裁判。有的甚至写好了裁判法律文书,却也拖着迟迟不发。“只要在审限内结案就行!”“只要不超过审限,法律也管不着我!”5  2、随意转换审理程序。就是承办法官钻法律规定可以报批转换审理程序的“法律漏洞”,对不符合变更审理程序规定条件的案件,千方百计寻找借口创造条件,随意报批变更审理程序。变更审理程序,就是将本来简易程序审理的因出现法定的情形在法定的审限内不能审结的案件,报批要求变更为普通程序。

3、根据三大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来是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如果发现案情复杂的,可以要求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为了司法公正,将案情复杂简易程序不能审结的案件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这本无可厚非。但是,有些法官却以此为借口,将简易程序本来可以审结的案情简单的案件,为了“拖延”诉讼而报批为普通程序。包括有意拖延,比如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与当事人产生矛盾,故意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而拖延;无意拖延,承办法官本来没有拖延裁判的故意,有时因为忙于他事造成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间来不及了,而只好将案件从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这种审理程序之间的相互转化

4、,大大延长了案件的审理周期,无形中拖延了诉讼的进程。比如,对民事案件来说,根据法律规定,本来3个月就可审结的案件,从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就可再延长6个月,一个案件因为审理程序之间的转换,有时最低就可能达到9个月,甚至更长。  3、任意报批延长审限。就是承办法官钻法律规定可以报批延长审限的“法律漏洞”,对不符合报批延长审限规定条件的案件,千方百计寻找借口创造条件,任意报批直接延长审限。直接报批延长审限,就是针对普通程序审理的因出现法定的情形在法定的审限内不能审结的案件,报批本院院长或上级法院批准延长审限。根据三大诉讼法的

5、规定,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如果出现法定的情形在法定的审限内不能审结案件的,可以报批本院院长或上级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为了司法公正,对因法定审限内不能审结的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批准延长审限,这也本无可厚非。但是,有些法官却以此为借口,将法定审限内本来可以审结的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为了“拖延”诉讼而报批延长审限。与转换审理程序一样,也包括有意拖延和无意拖延两种拖延类型。有意拖延,比如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与当事人产生矛盾,故意报批延长审限;无意拖延,承办法官本来没有拖延裁判的故意,有时因为忙于他事造成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的审限马上就到期了

6、,法定审限内已来不及审结了,也只好采取变通的方法报批延长审限。这种审限的任意批准延长,也大大延长了案件的审理周期,也无形中拖延了诉讼的进程。比如,对民事案件来说,根据法律规定,普通程序审理法定的审限为6个月,报批本院院长批准就可延长6个月,再报上级法院批准,还可再延长。5  这种“审限内的拖延”无形中中大大地拖延了诉讼,损害了司法的权威,违背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根本要求,违背了“司法为民”的宗旨,危害是巨大的,决不容忽视。  二、“审限内拖延”现象发生的原因。  1、法官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认识不到位,司法为民的宗旨意识不强。

7、法官没有真正树立爱民、亲民、利民、便民的政治思想意识,没有真正从当事人的角度出发考虑问题,不能“急当事人之所急,想当事人之所想”,司法的效率意识淡薄。  2、法官案件压头,任务繁重,审理案件的时间客观上不能保证。因法官待遇不能保障,司法不能独立等原因,造成法官人员大量流失,法官队伍严重缺员,特别是国务院制定的新的《诉讼费收费办法》的出台和落实,极低的诉讼费用的收取规定,我国“诉讼爆炸”的时代可谓已经到来,目前我国法官队伍的现状却远远不能达到案件数量增长的需求。而超审限,法官既要受到纪律的追究,又要面临奖金的扣发,退而求其次

8、,法官只好采取“审限内拖延”的办法争取办理案件的时间需要。  3、有审理程序转换或审限延长批准权限的人员或法院不能严格把关,使一些不符合要求的程序转换申请或审限延长申请轻而易举“闯关”成功。在目前法院系统内,审限不仅仅考核承办法官个人,而且考核一个法院整体,甚至考核整个法院系统。因为,在年终各法院之间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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