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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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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传统公有制财产的物权法规范一、引言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过程中,我们面临的一个难题便是传统公有制体制下的一些制度、观念如何调整或改革,以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在主体立法已经取消按照主体性质规范企业的作法之后,便剩下在财产制度方面,通过物权立法寻找公有制与市场经济接轨的途径,建立符合民法观念的公有制财产规范体系。关于公有制财产物权法规范,笔者曾经撰写过一些著作和文章,从不同的角度阐述过笔者的观点。[1]归纳起来,笔者的一个核心指导思想是:传统公有制下形成的所有制概念不能直接纳入到民法调整,因为这些所有权形式是根据所有制分类的,本质上是实现传统公有制目标的制度手段,
2、具有政治制度特性。而民法上对于物权规范,则是抽象的、不区分主体的;在将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作为一种制度工具认识前提下,物权法的核心任务便是寻求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实现这两种所有制目的的民法手段-创制使全民和集体所有体制下财产为民事主体分散利用并可流转的权利体系。因此,笔者一直在寻找传统公有制体制下的财产纳入民法规范的途径,而不是讨论物权法要不要规范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而是讨论这两种所有权体制下财产如何纳入物权法规范。本文只是对笔者这些年来探索的简要归纳和总结。二、传统公有制财产纳入物权法规范的基本思路公有物和私有物划分按照民法上公有物和私有物区分现行公有制下的财产是纳入物权
3、法规范的基本出发点。[2]公有物和私有物是民法对物的基本分类。这种划分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中,公有物是被用于公共利益或满足公益目的物。公有物也被认为不归任何人享有,实际上它们被认为是全体罗马人的或共同体的。这也就是意味着公有物被排斥于交易之外,属于非交易物。如果允许交易,那么就可以为私人获得,因而违背其宗旨。因而,公有物,从用途上是为了公共利益,从性质上属于不可交易物,从是否为私人所有上,它不可为个人获得。与此相反,私有物是归个人所有的物品。因该物由所有者支配,自然可以转让给他人,因而属于可交易物。公有物的最基本特性即是它不可交易、不可查封、不能因时效取得,彻底排除
4、了个人获得或转化为私有的可能性。公有物一般由公共机关行使管理权利。传统公有体制下的物必须先按照公有和私有加以划分,然后再探讨如何规范公有制下的私有物或可交易物。这意味着,物权立法首先要对哪些是公有物和私有物做出界定。其实主要是界定公有物,因为除了公有物之外的物均为私有物。而根据现行国情,宜以公共财产概念替代公有物,故只要界定公共财产的范畴即可以了。建立国有财产和公共财产两个概念在传统体制下,全民所有被等同于国家所有。这是因为,从主体的角度来看,全民是虚的,所有权必须依赖实在的民事主体行使,因此,全民所有即转化为国家所有。这种等同也被宪法[3]和法学界所认同。但是,《民
5、法通则》第73条似乎认定全民所有高于国家所有。[4]笔者认为,《民法通则》对全民所有和国家所有的定位是正确的。因为在理论上,全民和国家存在着区别。国家是政治意义上的组织,具有法定机关,因而具有主体地位;而全民是人口意义上的虚拟主体,只是利益上的共同体,而不具有民事主体地位。这样的区别决定了全民利益和国家利益有可能不一致。因此,国家在管理国有财产时必须按照符合全民利益的方式行使管理权。本质上,国家所有只是达到全民利益的工具。有了这样的认识之后,笔者认为,国家享有的财产分为两种性质:一种公有物,为全民利益而存在,不能被用于商业目的;另一种是在商业活动中可以进行市场交易的物
6、或财产。在性质上,前者不属于民法上财产;后者属于民法上的财产。国家对于公共财产,只是作为社会公共机构行使管理权,不适用民法规范;而对于后者,国家享有民法上的所有权,可以适用民法规范调整。国家通过其授权机构,对这些私有物可以进行商业化处分,因而这些财产可以流转到个人或其他组织手中。以土地为例,用于公共设施、公共建筑、公益事业等公共目的的土地,属于公有物或公共财产,国家只依其目的加以管理和维护,由行政法规调整。例如,城市绿地或公园、广场、国家自然保护区、公共道路、河道、边疆或海岸线、国防基地等,均属于公有物范畴,国家对这些土地的所有权,实质上不具有民法所有权内容,而仅为管
7、理权。而除公共设施和公共建筑等以外的城市建设用地、国营农场则属于可交易土地,国家通过出让方式或承包经济方式实现其经济价值,可以适用民法财产保护和交易规则。物权法主要调整国有不动产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在全民所有名义下积聚了社会主要财产,这些财产,在物权法上分为两类:一类是不动产,包括土地、建筑物、自然资源等;另一类是动产,包括经营性资产和国库等。前面所讲的国有财产和公共财产的划分,基本上不适用于动产,因此,对于动产,物权法最主要是确认国家对于投资形成的资产或经营性动产的所有权,并适用一般的财产所有权保护和交易规则。至于国有经营性动产所有权由何机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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