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脑(网路)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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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电脑(网路)犯罪一、简介(一)Inter的出现以及其规模Inter的起源机组是在1966年由美国国防部高级研究计划署架设而成,目的是要造出一套操作简便的军事应用电脑通讯系统,该系统并无单一的发放或接收资讯的中心,以便该系统在任何“点”或“站”被摧毁后,仍能继续运作及传输资料。后来Inter由军用转为民用,主要应用在学术研究方面,它是由许多个别X路相互联接而构成的,故亦称为“X际X路”(NetpleMailTransferProtocol)、NNTP(Netentária)原则”刑法的功能是保护个人以及社会内的基本价值及利益,在《澳门刑法典》第一条开宗明义地规定:“事实可受刑事处罚

2、,以作出事实之时,其之前之法律己叙述该事实且表明其为可科刑者为限”,这即为“合法性原则”或“罪刑法定原则”,这个原则主要含义是“刑法内无规定者,不为犯罪”,“无犯罪亦无刑罚”。另外一个含义是刑法并不会保护所有个人以及社会上的基本价值及利益,因为这会造成动辄得咎的局面。加上刑法在法治社会中并非一个管制人类的工具,它是积极地为保护人的一些重要的基本价值及利益,而对人的行为作出一些消极的限制。刑法有公权的制裁力为后盾,所以在一系列法律中,它被视为一种最后的手段,当对一行为的约束在其他法律,如民法、行政法等都显然无效时,始会以刑法规范制裁。因此刑法保护必然是摘录性的。(二)电脑上的负面活

3、动对现行刑法所造成的冲击“质”与“量”方面的改变正如前述,在刑法分则内每一条文都有其所欲保护的经筛选过的重要基本价值、利益,我们称之为“法益”,正如ManueldaCostaAndrade教授所言:“法益就好象天上的星星,在不同时代都有不同的星星显得特别光亮”。在现今电脑科技突飞猛进的时代,确实已经出现了新的法益“显得特别光亮”,应予以刑事保护,才能达到正义得到伸张的社会要求。为了对付电脑X路上发生的负面行为,必须要认定和保护新的法益以及更新对旧法益的保护。随着Inter的发展和普及,使得人透过电脑及X路去侵害别人的利益的情况大量出现,我们对这些新近出现的侵害行为,应从“质”及“

4、量”方面考量。新科技的出现使一些新的法益需要被保护,如软体、资料、电脑程式及系统等,以及新的犯罪构成要件需要被制定,如未经同意复制电脑程式。若行为侵害了新的法益而新的构成要件尚未被规范,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执法机关是没有依据去制裁有关行为。这就是“质”方面的改变对现行刑法所造成的冲击。至于“量”方面的改变,我们不妨试想在X上散布诽谤及色情的言论,以及侵害私隐权的行为,事实上我们立即可认定相关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内的诽谤罪、对儿童展示散播色情罪、以及侵入私人生活罪。因此,上述行为在本质上并不是新的,但因其在X路上出现,而借着Inter的传输速度,渗透性、隐密性和国际性,引出不少法律上的新

5、问题。这些问题并不能单单适用固有的法律就可以解决。这就是“量”方面的改变对现行刑法所造成的冲击。(三)电脑犯罪的定义究竟甚么叫“电脑犯罪”?学说上有广、狭义的说法。其实电脑只是人类生活工具之一,行为人必然是利用它的特性而作出侵害行为,所以我们将“电脑犯罪”定义为“凡直接或间接操作电脑或以进入X路方式,利用其特性,实现侵害他人法益的结果。”当然行为所侵害的法益可以是财产性的或非财产性的。(四)电脑犯罪的一般形态电脑罪案可大致归类为以下的形态:-电脑服务盗用(FurtodoUsoedoTempo)-非法进入及入侵(AcessoIlegítimo)在此值得一提的是Hacker与Crac

6、ker在法律上有不同的意义,Hacker通常称为骇客,一般是指在未经同意下单纯的进入某电脑系统,但不一定是为了某些非法的目的,可能只是贪玩或满足自己的成就感,在法律上严格来说是一种危险犯,并非实害犯。Cracker是指破坏者或爆破者。此君一进入电脑系统,必对所存的资料造成一定的损害或对系统造成破坏,在法律上应为实害犯。-篡改或操控电脑资料(ManipulaçãodeDados)-电脑内间谍活动(Espionagemporputador)主要指行为人籍着电脑X路进入某电脑系统去盗取机密的资料,不过,并非所有电脑系统内的资料都是机密。所谓机密必须同时具备法

7、律上主观及客观的要件。-破壤(Sabotagem)例如:输入病毒、电子邮箱被炸等等。(五)现行法律规范情形1996年开始实施的《澳门刑法典》,己对某些在电脑上发生的负面行为作出规范,主要是制定了第213条“资讯诈骗”以及第187条“以资讯方法作侵入”。第213条“资讯诈骗”法条的建立,处罚了一些行为人以资讯的手法去侵害他人的财产法益的行为,例如行为人透过X路侵入银行的电脑系统,篡改程式或记录资料,增加自己帐户里的存款数额,继而在自动提款机内把款项提出来。在未制定这条文之前,把上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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