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脑(网路)犯罪.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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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电脑(网路)犯罪一、简介(一)Internet的出现以及其规模Internet的起源机组是在1966年由美国国防部高级研究计划署架设而成,目的是要造出一套操作简便的军事应用电脑通讯系统,该系统并无单一的发放或接收资讯的中心,以便该系统在任何“点”或“站”被摧毁后,仍能继续运作及传输资料。后来Internet由军用转为民用,主要应用在学术研究方面,它是由许多个别网路相互联接而构成的,故亦称为“网际网路”(NetworkofNetworks)或“互联网”,它是目前世界上最大的资讯网路,而这些个别网路

2、都是采用同一个通讯协定,即IP“互联网协定”。而建立在其基础上的通讯协定如SMTP(SimpleMailTransferProtocol)、NNTP(NetworkNewsTransferProtocol)等及相关的服务,如电子邮件、新闻组等,亦不断增多及日益普及。随着万维网(WorldWideWeb)的出现,Internet开始风靡全球(单在美国,1999年尾已有一亿人口[1]上网,并每年以59%增长[2])。很多公司开始认识它的商业价值,由网上宣传到网上支援、网上销售、网上付款至即时交易,逐

3、渐促使电子商贸的兴起,一些只在网上作业的公司亦应运而生,部分先进国家的政府亦开始透过Internet提供服务给公民。普罗大众亦开始可以透过有线电视、宽频资料手机、手提电话随时随地进入Internet,Internet已进入并影响着我们的日常生活。(二)一个突破时空限制的新媒体Internet透过其所提供的即时服务,例如万维网(www),即时传讯(InstantMessenger)等等,对多媒体的支援,令其有别于其他的传播媒体,它是第一个能打破时间及空间妨碍的媒体。传统的传播媒体如卫星电视,虽能带

4、我们跨越地域的限制,观看在世界不同角落当时所发生的事件,但仍未能突破时间的限制。而Internet不单可以传来即时资讯,而且亦能应用户的要求将己储存在网路的(历史)资料重新展现在我们的眼前。(三)虚拟世界内出现新的价值在这个能突破时空限制的电脑网路空间上,没有国界、没有种族、不受距离限制,相近兴趣的网民透过多媒体互相联系,网上社群开始出现并迅速增长,构成一个虚拟世界。在这世界内存在着个人及团体,以及其在真实世界内固有的利益和价值,例如:名誉权、隐私权以及智慧财产权。8除此以外,虚拟世界的出现,扩

5、阔、丰富,便利了我们日常的生活,它本身就有其存在的价值,而在其上即时资讯流通之特性更是今天日益重要的电子商贸的一个重要基石。(四)面对新的科技的出现,人类尊严所遇到的挑战,基本权利可能受到的损害尽管虚拟世界带给我们不少好处,但它却如同真实世界般,有其黑暗面。近年在电脑网路上发生的侵害行为之情况日益严重,其中有涉及个人与社会固有的利益和价值,如:盗窃、盗版、诈骗、间谍活动、散布诽谤、侮辱、色情言论、非法赌博等等;亦有涉及威胁电脑网路的正常运作,例如:注入电脑病毒。随着Internet服务类型的增多

6、,侵害行为方式亦日新月异。在真实世界内,一个法治社会,人的尊严得到维护是因为人的基本权利透过遵守一些由大家共同商议的规则法律得到保障,正如基本法捍卫着我们的基本权利一样。但是我们的法律并无预想到虚拟世界的出现,真实世界的法律能否被适用在其上?如何在虚拟世界中保护我们基本权利免受侵害,变成我们现今的重要课题。二、刑法基本原则与“电脑(网路)犯罪”(一)“合法性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最后手段原则”及“刑法保护的摘录性(NaturezaFragmentária)原则”刑法的功能是保护个人以及社会内的

7、基本价值及利益,在《澳门刑法典》第一条开宗明义地规定:“事实可受刑事处罚,以作出事实之时,其之前之法律己叙述该事实且表明其为可科刑者为限”,这即为“合法性原则”或“罪刑法定原则”,这个原则主要含义是“刑法内无规定者,不为犯罪”,“无犯罪亦无刑罚”。另外一个含义是刑法并不会保护所有个人以及社会上的基本价值及利益,因为这会造成动辄得咎的局面。加上刑法在法治社会中并非一个管制人类的工具,它是积极地为保护人的一些重要的基本价值及利益,而对人的行为作出一些消极的限制。刑法有公权的制裁力为后盾,所以在一系列

8、法律中,它被视为一种最后的手段,当对一行为的约束在其他法律,如民法、行政法等都显然无效时,始会以刑法规范制裁。因此刑法保护必然是摘录性的。(二)电脑上的负面活动对现行刑法所造成的冲击“质”与“量”方面的改变正如前述,在刑法分则内每一条文都有其所欲保护的经筛选过的重要基本价值、利益,我们称之为“法益”,正如ManueldaCostaAndrade教授所言:“法益就好象天上的星星,在不同时代都有不同的星星显得特别光亮”。在现今电脑科技突飞猛进的时代,确实已经出现了新的法益“显得特别光亮”,应予以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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