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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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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盗窃数额罪与非罪的司法解释并不违反立法规定
2、第1 盗窃“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是构成盗窃罪的客观方面的法定要件。那么,除“多次盗窃”外,是否应绝对按照“数额较大”的标准区分罪与非罪呢?数额以外的情节对定罪是否具有影响作用?对此,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1月4日《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解释》)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1.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2.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3.造
3、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该条第(二)项规定:“对于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起点标准,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不作犯罪处理:1.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2.全部退赃、退赔的;3.主动投案的;4.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5.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定盗窃数额罪与非罪的司法解释。从上述解释来看,盗窃数额并不是划分罪与非罪的唯一标准,数额以外的情节,对划分罪与非罪具有影响作用。 但在理论上,有人认为,上述解释改变了刑法明文规定的定罪标准。
4、如有的认为,刑法第264条非常明确地规定了“数额较大”和“多次盗窃”两个定罪的标准,而解释在第6条却增加了盗窃情节对构成犯罪的影响,即盗窃数额虽然已达到了数额较大,但情节较轻,可不追究刑事责任;盗窃数额没有达到较大标准,情节严重的,也可以构成盗窃罪。这样就把原文中的“数额较大”,一下子演变成了“数额+情节”,这是对立法权的侵犯。除此之外,还有人认为,上述解释规定,对于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主动投案”情形的,可不作犯罪处理.这种对于主动投案的过轻处罚,是对自首制度的冲击。由于理论上的不同
5、认识,对司法实践冲击较大,使上述解释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执行,不少地方仍然完全按数额定罪,不考虑数额以外的其他情节,从而造成了许多应当作犯罪处理的,未作犯罪处理;对于不应当作犯罪处理的作了犯罪处理。为此,对上述观点,有必要予以探讨和澄清。 一、解释是否改变了刑法明文规定的定罪标准。 我们认为,解释第6条的规定,既符合刑法总则有关犯罪的规定,也符合刑法分则第264条“数额较大”的规定。上述认为解释第6条侵犯了立法权,这实际上是一种机械和教条主义的唯数额论的观点,是违反我国刑法关于犯罪构成的有关规定的。 1、解
6、释第6条符合刑法总则第13条关于划分罪与非罪的规定。刑法第13条关于判断罪与非罪的基本标准是社会危害性大小。即依法应当受刑法处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都是犯罪,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一标准,适用于一切犯罪。盗窃犯罪也不例外。在盗窃犯罪里,如果虽然盗窃“数额较大”,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同样不构成盗窃罪。相反,有的虽然没有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情节严重,危害较大,也应当作犯罪处理。可见解释是符合立法精神的。 2、解释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是一个相对的标准,并不是绝对的标准。解释确定“数额较大”本
7、身就有一个较大的幅度(即500-2000元),在这个幅度内,它即可以因地区不同而确定不同的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也可以因情节不同而上下浮动。同时,也可以在500-2000元幅度的下限和上限根据不同的情节而上下浮动。 3、一定的数额是否构成犯罪,不能完全由数额本身决定,而应看其情节是否严重,这不仅是刑法第13条确定罪与非罪的基本原则,而且在有关刑法分则中也有明确规定。如《刑法》第383条第1款第(四)项规定“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和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构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8、。” 4、唯数额不仅违反罪与非罪的基本标准,实践中,也是行不通的。如以1000元作为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甲偶尔盗窃财物盗窃1000元,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但情节轻微,且主动投案,积极退赃。而乙曾因盗窃被判刑四年,刑满后不到三个月时间,又于某日盗窃财物价值990元,尚未达到数额较大起点标准。但其所盗窃赃物全部挥霍,分文未退,毫无悔改诚意。如果唯数额,对甲则应定罪处罚,对乙则不应作犯罪处理。这显然是违反罪与非罪标准的。司法实践中难以行通。事实上,对数额犯,表面上看是以数额作为定罪标准,而实际上仍然要以其社会危害性作为定罪的标准
9、。在接近数额较大或刚刚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如果情节严重或者情节轻微,可以分别定罪或不定罪。这完全是合理合法的,也是犯罪的本质特征所决定的。这在盗窃犯罪的“次数犯”的认定上也是如此。如一般小偷小摸,多次盗窃,达到三次,亦不应作犯罪处理。只有在一年内入户盗窃或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才能认为“多次盗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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