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代惩贪肃贿之刑法制度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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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唐代惩贪肃贿之刑法制度探析惩治官吏贪赃罪是我国古代吏治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惩贪肃贿之刑法制度不断发展,至唐代趋于完善。以唐律为代表的唐代法律体系首创赃罪,立法严密,惩罚严厉,对有效预防和打击贪赃腐败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从唐代惩贪制度及其实践中,我们可以从依法治国、完善监察等方面得到启示,以指导现今反腐法律制度的制定。“明主治吏不治民”惩治官吏贪赃罪是历代王朝吏治的主要内容,唐代也不例外。唐代作为我国封建时代的鼎盛时期,为“六赃”罪名的出现作了铺垫。本文拟对唐代惩贪肃贿的刑法制度进行探析,以获得对后世

2、吏治的启发。一、唐代惩贪肃贿刑法制度述要(一)唐律关于“六赃”的规定《唐律》颁行于永徽四年,时称《永徽律疏》。它是我国古代社会的代表性法典,其中有一半以上的条款都是关于官吏犯罪的规定,充分体现了法律以治吏为重点这一特征。《唐律》将贪污贿赂性质的犯罪,经济犯罪和与之相关的罪名归纳为六赃,订入法典。唐律《杂律》首置“六赃”罪名:“赃罪正名,其数有六,谓受财枉法、不枉法、受所监临、强盗、窃盗并坐赃。”自此,六赃成为一切赃罪定性的标准,其中除了强盗、窃盗外,其余四个罪名主要用于惩治贪赃官吏,这就廓清了前代官

3、吏经济犯罪混乱的罪名。唐律在《职制律》中具体规定了“受财枉法、受财不枉法与受所监临财物”条。这是关于官吏职务犯罪的,侵犯了国家机关正常的活动和声誉。而把其他轻微的经济犯罪归入“坐赃”罪中,从而为官吏犯赃行为应如何定罪量刑确定了依据,为打击官吏犯罪制定了保障。其中,“受财枉法”指官吏收受当事人贿赂而为其曲法枉断,“受财不枉法”是指官吏“虽受有事人财,判断不为曲法”的行为。从罪名上看,本罪的客观行为的特征是收受贿赂而又枉法裁判。从量刑上看,则依枉法或不枉法而确定刑罚。从主体上看,“无禄”之官较“应食禄者

4、”减轻一等处罚。“受所监临财物”是指主事官员私受所属部吏员及百姓的财物。“坐赃”是指监临主司以外的其他吏员“因事受财”构成的犯罪。(二)计赃定罪原则的完善与成熟计赃定罪是封建法律据以判定经济犯罪的罪刑轻重及追赃数额多少的原则,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平赃原则。所谓平赃,是指对原赃物合理取平的计赃原则。唐律、敕对此做了规定。当赃物与案件发现地一致时,唐律规定“诸平赃者,皆据犯处当时物价及上绢估。”这样做是记录犯罪事发、被审、结案期间物价的变动情况。“其赃平所犯旬估”是平赃的时间标准,使平赃不受审断

5、时物价波动的影响。平赃原则为计赃提供了统一的标准,增强了法律的可操作性。第二,征赃原则。所谓征赃,是指对一切经济犯罪决定是否追还赃物以及罚款。唐律《名例律》中关于“彼此俱罪之赃”和“以赃入罪”条的原则性规定,表现在三个方面:其一,彼此俱罪之赃和盗罪的倍赃应没官。即必要共犯赃物应当追征。其二,非彼此俱罪之赃,则还官主。其三,免征赃物的情形。若“其赃见在并已费用,并在征限”都应该征还赃物。二、唐代惩贪刑法制度的实践与效果(一)严密的反贪法律制度唐玄宗曾经告诫其子弟,对赃罪的处罚一概不许赦免。从立法技术而

6、言,对贪污贿赂犯罪行为的不同罪名的概念以及量刑处刑的原则,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不仅处罚受贿罪,而且还处罚行贿罪。严格区分“枉法”、“不枉法”等犯罪情节与犯罪构成不同要素的界限,对官吏受财枉法与受财不枉法的处罚规定,考虑到了刑罚的轻重与犯罪危害结果大小之间的联系,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二)行之有效的监察制度唐代监察机构御史台在反腐惩贪方面发挥了更大的作用。御史台的正副长官是御史大夫和御史中丞,下分设台院、殿院、察院,责任分明。同时,建立了御史分察制度,分工细密。另外,唐代的尚书左右丞有

7、权纠核御史台的官员,使监察机构也处于监督之下,以防止御史台内部官员的腐化。三、唐代惩贪肃贿刑法制度的借鉴意义我国当代刑事立法对打击贪污贿赂类犯罪也十分重视。《刑法分则》规定了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行贿罪等十种贪污贿赂罪。但是现实生活中官员贪污贿赂的行为仍屡禁不止,这与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行贿、受贿行为具有较大隐蔽性存在着一定关系,但究其主要原因,还应归于存在着立法技术滞后、法律漏洞较多等问题。通过对唐代惩治贪赃制度的探析,可得出以下启示:首先,放宽入罪条件。以《唐律》为代表的唐代法律体系对

8、贪污受贿犯罪的规定较为严密。我国当代刑事立法与之相比存在着一定缺陷,具体表现为:第一,现行刑法对成立贪污受贿犯罪设置了较高的数额标准(法条);而《唐律》规定官吏只要受财一尺绢以上即构成犯罪;其二,在《唐律》中还规定了事后受贿、离职卸任官员受贿、官吏出使时受贿、主管监狱的官员收受囚犯贿赂、“家庭型”受贿以及官吏利用自己的职位之便,为自己或他人说情的构成犯罪的情形。刑法修正案七虽适当放宽了贪污受贿类犯罪的入罪条件,但是笔者认为,还可结合唐代惩贪实践,降低成立贪污受贿犯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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