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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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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证期间相关问题探究
2、第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自一九九五年施行以来,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保证民事活动的顺利进行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实施以来所遇到的一些问题也日益受到法学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的关注。其问题之一即为保证期间的性质。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据此,有人提出保证期间实质为担保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但是担保法第十五条将保证期间列为保证合同的一项内容,允许合同当事人自由约定。而诉讼时效属法定期间,具有排除当事人主观臆定的法定性,显然此种观点难以立足。后又有人提出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但由于前述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中断之规定,以及在担
3、保法中很难找到于此有据之规定,此观点也很难被多数人所接受。 鉴于理论界与实务界所遇到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对担保法作出了大量的司法解释,尤其是二OOO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于担保法阐释得最为详尽: 解释第三十一条对保证期间的性质做了明确的规定: “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由此不难看出,保证期间属除斥期间,即保证期间过后,债权人即丧失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这使得长期以来关于保证期间性质问题的争论得到解决。但原有问题得到解决,新的问题却又接踵而至: 解释第三十三条对于保证期间的长
4、度做了具体规定: “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同时,解释第三十四条也对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起算做了具体规定: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解释作了
5、如此明确具体的规定,使司法实践具有了客观明确的标准,从而解决了由于法条的抽象性带来的问题。但笔者认为,在解决问题的同时也有值得商榷之处: 首先来看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必是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后,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没有约定时适用)或者二年(约定不明时适用)。在此保证期间,一般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因此,虽然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保证期间就开始计算,但债权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诉讼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实现债权之前,不得请求保证人履行债务。而此时,保证期间分秒飞逝,债权人难以保证在进行了民事诉讼或仲裁并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实现债权之后
6、仍处在保证期间之内。这样看来,当债权人真正得以向一般保证人行使请求权之时,该权利却可能丧失了,甚至可能在债权人获得请求权之前,该权利就已经灭失了!这必然使债权人的利益遭受损害,而这也与设立保证担保的立法精神-保证债权之实现是相互矛盾的。 再来看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亦是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六个月或二年)。在此保证期间内,如债权人向保证人提出履行债务的要求,从该日起,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依合同法为二年)开始计算。在此诉讼时效期间内,若债权人依法定事由使该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中止或延长,则很显然,保证期间将先于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结束,即保证期间结束后诉讼
7、时效仍在继续。事实上,此矛盾在上述的一般保证中也是存在的。依法学通说,诉讼时效的作用在于督促当事人尽快行使权利,在时效期间内,权利所有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帮助其实现权利,一旦时效期间经过,便不能获得法律上的帮助,该项权利就变成自然权利了。但该项权利仍然存在,只是不能得到法律的救济而已。而上述这种在实体权利消灭以后其诉讼时效仍然存续的现象与诉讼时效的设立是不相符的。 上述两种情况的产生源于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起算点之不统一及二者长度之不一致。是否可以将保证期间与其诉讼时效统一起算并规定一致的长度以期解决此问题? 保证期间的产生源于保证合同,而保证合同作为担保主债权实现
8、的从合同,其内容应允许合同当事人自由约定。然而,并非所有的当事人都能够清楚认识保证期间及其意义。因而法律有必要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对此予以规定。同时,由于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前,债权人的债权能否顺利实现尚处于待定状态,此时保证合同是一个附期限的合同(以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为其生效期限),在主合同履行期界至以前,保证合同不产生约束债权人与保证人的效力,债权人无权向保证人行使债务履行请求权。因此,解释中规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保证期间从主合同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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