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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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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证责任期间若干问题新探 目次 一、关于保证责任期间的类型 二、关于保证责任期间的法律性质 三、关于保证责任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的关系 四、关于保证责任期间的认定 一。关于保证责任期间的类型 关于保证责任期间的类型,主要有二类型说和三类型说二种学说:二类型说即将其划分为约定期间和法定期间二种。[2]三类型说,就是其分为:约定期间、催告期间和法定期间三种。[3]此外,还有的学者大致认为,不定期间保证也应成为保证责任期间的类型。[4] 二类型说,在我国法上的根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25条、26条的规定;三类型说则是担保法的
2、相同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11条的规定。 二类型说及三类型说中的约定期间和法定期间,是基本没有争议的保证期间的类型。 需要探讨的问题是: (一)催告期间是不是保证责任期间的类型? 若干规定第11条规定:“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如果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书面要求债权人向被保证人为诉讼上的请求,而债权人在收到保证人的书面请求后一个月内未行使诉讼请求权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三类型说就是根据该规定,得出
3、了催告期间的类型。并认为:催告期间是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或者对保证责任期间的约定不明确,而保证人在其所担保的债务届期后催告主债务人行使诉讼上的权利而确定的合理期间。[5]催告债权人对主债务人行使权利,为保证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因催告而确定的保证责任期间,应当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的书面通知之日起开始计算,期限为1个月。 笔者认为,催告期间不是保证责任期间。理由是: 1.催告权属于形成权,仅以保证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就能使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发生消灭效力的权利。与此相适应,催告期间属于除斥期间。一般而言,除斥期间是法定的期间,同理催
4、告期间也是法定期间。 在保证责任期间类型中已有法定期间的情形下,将催告期间与法定期间并列,是重复的,在逻辑上讲不通。 2.催告权以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为行使的前提条件,是确定法定期间起点的根据。而催告权行使的期间本身不是保证责任期间。 3.若干规定,作为司法解释,确定了催告期间。但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对该期间没有规定,而是规定: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6];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7] (二)不定期保证是不是
5、保证责任期间的类型? 在保证责任期间的类型中,还有一个重要的问题,即不定期保证。不定期保证,是指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该期间在性质上属于约定期间的一种形式,即当事人可以约定有期间的保证,也可以约定没有期间的保证。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应有之义。在理论上没有障碍。但因为保证合同是单务合同,保证人只承担义务,债权人不负对待给付义务,而只享有权利,所以,不定期间的保证对保证人负担过于沉重,不利于促进交易和降低交易成本。此其一。在立法例上,《意大利民法典》第2965条规定:“通过协议确定失权期间,而该期间使一方当事人向他方当事人行使权利极度困难,则该协议无效。
6、”当事人约定的失权期间(即保证责任期间)无效后,视为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间,债权人的保证债务请求权受法定期间的限制;根据担保法及若干解释,保证期间只有约定期间和法定期间二种,对不定期保证法律推定为2年保证责任期间。因此,在我国法上不承认不定期间的保证。[8]此其二。因此,笔者认为,不定期保证不是保证责任期间的类型。 二。关于保证责任期间的法律性质 关于保证责任期间的法律性质,在学界是一个甚有争议的问题。主要有五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保证责任期间属于诉讼时效,因为担保法第25条第2款后句规定:“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第二种观点认为,保证期间属
7、于除斥期间,因为期间届满后免除保证人的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保证期间属于特殊的除斥期间,因为保证期间具有除斥期间的主要特点—除权,同时担保法又规定保证期间可以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第四种观点认为,保证期间既非诉讼时效,也非除斥期间,保证期间只是保证人能够容忍债权人不积极行使权利的最长期限;第五种观点认为,保证期间是一种特殊的权利行使期间或责任免除期间,是一种独立的期间形态。[9] 笔者认为,上述第一种观点与第二种观点均有不合理之处,因为对保证责任期间,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这与诉讼时效期间的法定性,即不允许当事人约定相矛盾;同理如果将保证期间界定为除斥期间
8、,与除斥期间的法定性也是不符的。第四种观点及第五种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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