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保证责任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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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议“保证责任期间”2004-10-11作者:张峰当前,由于立法的缺陷和司法解释的滞后,使各地法院甚至一个法院内部各庭审判人员之间,在执行《担保法》过程中,做法不一。  在商品经济、市场交易日趋发展的现今,人们为减少风险,越来越多的采用了保证担保这种简易而有保障的方式。充当保证人的,虽然付出的义务和承担的风险是相当大的,但是并非保证人就无权利而言。因此《担保法》在保证人的主体资格、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方面都作了相应的规定,界定了保证人在何种情况下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但是,《担保法》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的有关

2、“保证期间”的规定,却过于抽象、笼统,使得不少执法者在处理担保纠纷中主观地、善意地错误理解直到裁判,继而出现许多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造成一定的不良社会反响。最为突出的是:将有约定或无约定而适用法定期间的一般保证或连带责任保证,在债权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或在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主张过权利,即裁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期间中断,而适用诉讼时效普通期间二年的规定。从而延长了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强行加大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使得保证人叫苦不迭。这样做的依据,很可能是受《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的影响。因此,

3、怎样正确理解担保法中的“保证期间”,是目前审判实践中执法者执行《担保法》的一个尤为重要的问题。笔者就该问题,发表一些不同的看法,供商榷。  一、保证期间的性质、特征及与诉讼时效的区别。根据民法原理,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所谓除斥期间,即为法定的权利存续的期间,该期间一经过后,所发生的法律效果,即实体权利从根本上被消灭。它的本质特征(也是与诉讼时效所不同之处)有:l、除斥期间只须具备一个要件,即期间经过;2、除斥期间是一种形成权;3、除斥期间消灭了实体权利;4、除斥期间为绝对不变期间。而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丧失的仅仅是,依

4、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即胜诉权,或称为实体意义上的诉讼权。胜诉权丧失后,实体权利本身并未消灭,而成为所谓的自然权利。也就是诉讼时效届满后,义务人可以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亦可通过非国家强制力为保证的其他方式促其履行。另外,诉讼时效期间是个可变期间,它可以中止、中断或延长。而作为除斥期间的保证期间是不具有诉讼时效期间这些特征的。因此,在一般保证或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中,只要权利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或主张权利,就认为保证期间中断,并顺此去适用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导致本约定和法定的短时间的保证责任期间,无形地变成长期保证,

5、这从法理上是解释不通的实践中的危害性也是明显的。一是违背了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过分加大了保证人的保证风险责任;二是给主债务人的不履行提供了宽松时机,从而不利于经济秩序的稳定;三是不确当地扩大了债权人的权利和“无风险担忧”。  二、正确理解《担保法》“保证期间适用诉讼肘”效中断的规定。《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期间,并未规定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显然,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只要权利人主张过权利,就适用“中断”而去将保证期间推定为诉讼时效期间的二年为保证期间,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了

6、适用诉讼时效中断,但是诉讼时效中断与诉讼时效期间不能等同。《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诉讼期间有普通诉讼期间,即二年;特殊诉讼期间亦即一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十年。如果将《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理解为就是诉讼时效二年期间,那为什么不去适用一年乃至二十年呢?所以,《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仅仅是指保证期间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亦即权利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等法律事由引起后,保证期间暂停,在法定事由未结束时,不再计算保证期间的下余期间,待法定事由结束后,再起算保证期间的余期间。概之,

7、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除斥期间是实体权利的期间,一经过即被消灭,而不应去适用诉讼时效二年期间的规定。众多学者将“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理解为就是适用诉讼时效的普通期间二年是与《担保法》的立法本意相悖的。  三、保证期间的确切适用。《担保法》第二十六尚未规定“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准确的讲,该条决不能适用中断的规定。同时该条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亦不能推出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便再承担二年的保证责任。那么,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主张过权利后,引起的

8、法律后果又是什么呢?笔者以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间,是权利人实体权利和保证人保证义务形成并存续的期间,只有在这一段期间内,权利人才可以任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而在该期间前,即主债务履行期间尚未届满,权利人则不具有上述权利该期间一旦经过,权利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则自然免除其保证责任。如果权利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保证人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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