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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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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台湾地区电脑犯罪立法评析一、刑法修正的必要性台湾刑法制定公布于1935年,施行迄今,已逾六十余载。其间社会情势变迁,国民生活形态,各国刑法思潮皆有变动,以六十余年以前之刑法施用于今日,或有未能称心如意之感。但以“法律一经制定完成,即已落于时代之后”,故欲强求完全合乎时宜之立法修正,殆为事所不能。此观德国旧刑法1871年公布未久,即有修正之倡议,其间历经1909年-1969年诸草案或对案,最后始于1975年1月1日实施新刑法,自其旧刑法至现行新刑法之间,经过时间104年,公布重要草案15次,足见其审慎之一斑。1974年台湾宣布进行全面修正刑法,广征各方意见,并收集
2、德、奥、日、法、意、美各国刑法资料,通盘检讨,揭示修正五大原则,即刑法基本理论之抉择;当前政府政策之配合;当前社会需要之因应;固有伦理道德之兼顾;有关特别刑法之兼并,旋即组织刑法研究修正委员会,聘请实务界人士及学者,为研究修正委员,共同集会审议,自1974年至1983年完成修正草案,计修正220个条文,增订54个条文,删除11个条文,修正幅度不可谓不大。然于刑法修正案提出后,立法部门之审议进度极为缓慢。在1980年至1995年间,刑法经“插队”排入议程作局部零星修正者两次,1992年5月修正第100条,1994年元月修正第77条至第79条并增订第79条之一条文。
3、前者关于普通内乱罪之规定,从严规范其构成要件,具有重要意义。后者关于假释制度之修订,立法品质不良,其第77条第3项,立法部门自创所谓“强制诊疗”处分,不仅涵义不明,且不问妨害风化各罪之类型如何,凡属触犯刑法分则第16章之罪者,一律非经强制诊疗不得假释,于法理及执行上均感谬误。综观刑法修正案总共将近四百条文,多年来仍停留于一读中,欲待完成修正程序,诚不知何年何月。然因台湾地区正推动成为亚太营运中心,台湾地区已由工业化、商业化迈向全面资讯化的社会,普遍使用电脑的结果,电脑犯罪的问题,也随时存在。换句话说,电脑犯罪与电脑应用存在有如影随形的关系。电脑的应用范围越广,电
4、脑犯罪案件也就越多,犯罪手段也越复杂,造成的损害也随之扩大。电脑犯罪一旦发生,首先面临的就是适用法律的困难。就现行刑法言之,形成法律适用的盲点。电脑犯罪的立法显得特别有急进性,因此在1995年12月26日立法委员提议优先完成刑法修正案有关电脑犯罪部份条文之立法程序,经审查完毕,就刑法第220条、第315条、第318条之1、第318条之2、第322条、第339条之1、第339条之2、第352条加以修正,并于1997年9月25日上午三读通过后公布实施。二、电脑犯罪与刑法本次“零星”修正之重点,在于增修所谓电脑犯罪之条文,对于日新月异之科技产品,利用电脑所产生的新型犯
5、罪,赋予明确的法律规范,展现了刑法与时俱进的新精神,对于建构资讯化社会所需的法制环境,也有非常重要的影响。所谓电脑犯罪,在学术研究上,并无一定之定义,目前大都采用广义的解释,即“凡犯罪行为系透过电脑之使用或对电脑本身所造成之损害皆属之”。也有学者认为,电脑犯罪系指“与电脑有关的犯罪行为”[1];或指,凡犯罪行为与电子资料处理有关的现象即是“电脑犯罪”,惟因电脑犯罪的过程中,电脑所扮演的角色可能仅是犯罪工具,受害者或者是证物。因此,亦有学者主张电脑犯罪应是“任何在犯罪、调查或起诉过程中,必须具备特别电脑技术知识的不法行为”。虽然多数学者均已采用“电脑犯罪”一词,以
6、定其在电脑领域中所发生之犯罪型态,但是迄今仍有不少学者,认为应以“电脑滥用”一词代之。惟此学者系自保护资讯科学之观点,认为,假如使用“电脑犯罪”一词,无异系对电脑的一种歧视,且易使吾人对电脑产生错误的观念,或对电脑的使用产生排斥与疑惧,进而影响电脑之正常使用与进展[2]。按电脑犯罪固属电脑滥用所衍生的犯罪行为,但是因电脑滥用之行为尚可能包含一些非属犯罪之不法行为,如非法刺探或泄漏电脑资料,而侵害个人隐私权或人格权等,然而,在台湾现有刑事法律中,因秉持罪刑法定主义之结果,使大多数的电脑犯罪或电脑滥用行为,很难在现有的刑法体系中予以全部包括规范,即在打击以电脑为犯罪
7、工具之新的犯罪类型出现法律适用的漏洞。三、电脑犯罪立法内容本次修正刑法增列电脑犯罪的内容如下:增列图书、照像、录音、录影或电磁纪录以文书论的规定,并将准文准扩及于刑法各章有关一般文书的规定。同时增列有关“电磁纪录”的意义界定。修正条文:条220条Z在纸上或物品之文字、符号、画、照像,依习惯或特约,足以为表示其用意之证明者,关于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书论。录音、录影及或电磁纪录,藉机器或电脑之处理所显示之声音、影像或符号,足以为表示其用意之证明者,亦同。称电磁纪录,指以电子、磁性或其他无法以人之知觉直接认识之方式所制成之纪录,而供电脑处理之用者。原条文修正为第1
8、项,又,纸上或物品上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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