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艾滋病患者的隐私权保护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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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我国艾滋病患者的隐私权保护问题一、艾滋病的特殊性及隐私权保护的必要性  目前,在我国谈艾色变的情况仍然还是广泛存在,其中最重要的原因还是在于艾滋病本身的特殊性。作为一种不可逆的感染性疾病,目前没有有效的治疗药物,只能通过药物进行控制治疗,暂时并没有治疗康复的临床案例,这种极致的异于寻常的疾病往往会引起大众的不安和排斥。而由此,一旦艾滋病感染者的信息泄露或者被公开,患者往往会受到他人的孤立、忍受就业歧视甚至遭受到无端指责等,往往承受着较大的心里压力,影响其正常的生活。人格尊严保护不受疾病特殊性的影响,所以艾滋病人的人格尊严保护不应出现折扣或者区分。  二、我国艾滋病人隐私权保

2、护的现有规定  我国《宪法》作为根本大法,虽然未对于隐私权进行明确规定,但是《宪法》第37  浅析我国艾滋病患者的隐私权保护问题一、艾滋病的特殊性及隐私权保护的必要性  目前,在我国谈艾色变的情况仍然还是广泛存在,其中最重要的原因还是在于艾滋病本身的特殊性。作为一种不可逆的感染性疾病,目前没有有效的治疗药物,只能通过药物进行控制治疗,暂时并没有治疗康复的临床案例,这种极致的异于寻常的疾病往往会引起大众的不安和排斥。而由此,一旦艾滋病感染者的信息泄露或者被公开,患者往往会受到他人的孤立、忍受就业歧视甚至遭受到无端指责等,往往承受着较大的心里压力,影响其正常的生活。人格尊严保护不受

3、疾病特殊性的影响,所以艾滋病人的人格尊严保护不应出现折扣或者区分。  二、我国艾滋病人隐私权保护的现有规定  我国《宪法》作为根本大法,虽然未对于隐私权进行明确规定,但是《宪法》第37条明确规定人格尊严的保护。其次,我国《艾滋病防治条例》对于艾滋病人的隐私权保护进行特别规定,未经本人或者监护人的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虽然前几年《个人信息保护法》成为大热的呼声,但是至目前为止立法却仍处于迟滞,不免让人惋惜。  三、目前艾滋病患者隐私权保护中出现的矛盾点  (一)艾

4、滋病患者隐私权保护与公共卫生建设的冲突  在文章开头所述案例中,对于小新患病的过错,很多人将矛头对准了当时两人婚检的妇幼保健院,由于妇幼保健院的故意隐瞒,没有发挥婚检应有的作用,致使小新与安检的未婚妻结婚,才导致了自己患上了艾滋病,由此妇幼保健院应当承担故意隐瞒的责任。但是,回顾国务院2006年通过的《艾滋病防治条例》,在未获得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妇幼保健院病没有权利公开患者的信息,基与此而言妇幼保健院已经遵守条例的规定,并未有该层面的过错。但是,上升公共层面上而言,妇幼保健院如此的隐瞒行为是不是会对公共卫生健康造成威胁或者影响是值得我们思考的。在当前,面对艾滋病等特殊传染疾病患

5、者的隐私保护问题上,不少医生经常面临着感染者隐私权与公共卫生健康之间两难的决断。  (二)艾滋病患者隐私权保护与他人健康权保护问题  艾滋病患者隐私权的保护还有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患者本人的隐私与他人健康权保护之间的冲突。在文章的前述案例之中,小新已然成为两者权衡之间的牺牲品。艾滋病具有多种的传染疾病,对于与患者亲密接触的人群来讲,承担的风险往往是不可否认的,当然我们也不能否认有效预防等措施的有效性。对于艾滋病患者,为避免对于其产生的不必要的人格侵害,歧视等,国家对于艾滋病患的隐私进行明确保护,以力图维护其正常的生活和工作等秩序。但是,从另一个方面来讲,对立面就是他人的健康权甚至

6、是生命权。而目前对于艾滋病人隐私权的保护和他们健康权和生命权的正常保护之间似乎欠缺一个合理的边界,这个边界能否在法律中进行规定,还是单靠道德衡量选择等都是当前遭受质疑的问题。艾滋病患者的隐私权保护,一方面是保护患者隐私,另一方面却往往面对的是他人的健康。一旦感染,没有康复药物,最终将要面对的就是长期的痛苦以及生命的终结。众所周知,生命的价值是不存在衡量和比较的,我们并不能以牺牲他人的生命来保全自己的生命健康。由此,我们也应考虑,在隐私权的保护问题上,隐私权和健康权如何实现两全。我国现行刑法中明确规定了故意传播性病罪,对于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而进行卖淫、嫖娼的行为进行

7、定罪量刑。我们相比而言,艾滋病人故意隐瞒自己患病而与他人结婚生活的行为中也存在故意的行为,只不过在对象范围上只限定了配偶。在艾滋病患者隐瞒病情与配偶结婚时,配偶往往因无防范措施而感染,实质上也侵犯了配偶的健康权。在本案中,对于未婚妻艾滋病隐私的保护,反而侵害了小新的健康权,原有的保护现在却恰恰成为伤害他人的手段。所以在艾滋病患者的隐私权保护上,我们应该思考是否有一种边界存在的可能性。  四、当前艾滋病患者隐私权保护的可行路径  艾滋病患者的隐私权保护是不可否定的,但是如何合理的保护以及怎么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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