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与我国民事诉讼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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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WTO与我国民事诉讼改革[关键词]WTO民事诉讼改革中摘要: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和理念处于改革之中,WTO为改革提供了动力和压力。为履行WTO协议的有关义务,民事审判应当明确以下问题,并进行改革:WTO规则在我国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直接适用或间接适用;我国民事审判应当走向独立;应当提高诉讼程序运作的透明度;TRIPs关于禁令和临时措施等规则在我国民事审判中的适用;提高裁判质量,强化判决终局性。引言WTO对我国民事审判制度的影响包括两个大的方面,一是对程序规则的影响;二是对实体规则适用的影响。这些影响,有的是直接的

2、,有的则比较间接。虽然WTO要求各国充分运用自己的司法程序和机构给予其他成员国及其公民、法人以救济,但根据WTO协议,在某些场合,我国法院裁判的公正性将以国际标准受到检验。这里以WTO争端解决机制对国内司法程序的影响为例,来说明司法公正对履行WT0规则的积极意义。WTO争端解决机构对因WTO协议执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具有强制管辖权、裁决权和执行权。从形式上看,WTO是国际贸易公法,WTO争端解决机制应当由政府提起而不能由成员国的企业或自然人提起,其权利义务主体是作为成员的政府而非私人。虽然WTO规则对私人利益有

3、很大影响,但它并不直接调整私人贸易主体的权利和义务。①但是WTO框架下,这两种纠纷解决机制之间又有着某种实质性的关联即:外国当事人如果认为在内国法院不能获得公正的司法救济,可以请求其作为成员国的政府向WT0争端解决机构提出救济,成员域内法院的裁判公正与否在下述两个方面都产生直接的作用。1司法公正可以减少内国政府被诉至DSB的可能性“用尽当地救济”是一项古老的国际习惯法规则,其含义是,外商或外国政府在用尽内国法律规定所提供的所有救济手段之前,不能寻求国际手段解决争议。这一规则包含了两个含义:其一,必须用尽当地的

4、行政和司法救济程序;其二,必须充分、正当地使用国内法诉讼程序上的手段,包括传讯证人、提供证据等,如不符合所在国诉讼程序所要求的必要条件,即属未用尽当地救济。该规则得到了各国实践和国际判例的肯定。虽然WTO协定没有对用尽当地救济规则作出明确规定,但是,根据DSB的判例,表明除非国内救济程序本身有缺陷,使当地救济无法落实,用尽当地救济规则仍然会得到承认[1]。2司法不公是导致当事人直接请求政府寻求DSB救济的有效理由根据国际法规则,如果内国司法机关出现了国际不当行为即“司法拒绝”的情形,当事人可以排除“用尽当地救

5、济规则”的适用,直接请求政府对所在国提出赔偿请求。“司法拒绝”的情形包括:司法机关拒绝对外国人的审判,或不受理外国人的诉讼;审判程序不当;裁判不公,法院在适用国际法条款的案件中,对法律作了不正确的解释,或在适用一项国际法与国内法相抵触的规定时,受到其国内法规定的限制引起司法不公;判决对外国人有利,司法机关故意拒绝强制执行。当然,各国法律均认为,司法判决如对外国人不利,不等于拒绝司法[2]。这种排除规则更显示出内国司法机关公正裁判的必要性。此外,美国法学会重述则规定,下列情况被视为已用尽当地救济,外国人可直接行

6、使外交保护:当地救济显然迗不到程序公正要求;鉴于在相同案件中已有不利的决定,因而求助于当地救济是徒劳的;同一侵害行为主要构成了对外国人国籍国的直接侵害,该国主张自己的独立请求[3]。虽然2001年底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提高了涉外民商案件管辖法院的级别,一般由省级市或副省级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以提高审判质量,保证各地法院执法尺度的统一,履行我国政府加入WT0协议所承诺的国际义务。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制度还处在积累经验和改革阶段,存在一些制度性缺陷在所难免,但不是提高审级就可以解决的,所以,WT0对

7、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影响需要作更进一步的探讨。、WTO规则在我国法院应当分情况予以直接或间接适WTO协议规则在国内法中的直接效力问题是WT0与我国宪法制度直接相关的问题,它包含的内容却又是诉讼法必须面对的,即:WTO成员方的个人或法人能否在本国法院直接援引WTO协议规则主张诉权;WTO成员方的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能否直接适用WTO协议规则来处理具体案件。我国宪法规定,条约和协定的缔结活动由国务院具体进行,对于条约和重要协定,国务院缔结后,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但在国际法与国内法相冲突的情况下,该如何选择适

8、用,我国宪法没有规定。但一些重要法律有所规定。《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民事诉讼法》第2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除外。”2000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和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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