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财产即无人格”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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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无财产即无人格”质疑“内容摘要”本文批判了“无财产即无人格”的民法观念,指出这一观念无视市场交换原则所应该具有的界限,将其无限放大为市民生活的基本原则,由此导致对作为市民社会立法之基础的社会团结协作原则的遗忘,以及对社会生活的物质主义的理解。作为其纠正,本文提出,在市场交换与人的基本价值的保护中,应该以后者为核心和出发点,在建构中国市民社会的基本法律——民法典时,应该以人为本,而非以财富为本,同时需要重视人在社会生活中的精神性质的一面,避免以绝对的物质主义的观念来设想民法典所要调整的社会生活。  “关

2、键词”人文主义,物文主义,民法典的伦理基础,市场,人  一  2001年,徐国栋教授发表了《两种民法典起草思路:新人文主义对物文主义》一文,提出在中国民法典的起草过程中存在着物文主义的思路,并且对这一思路进行了批评。文章一发表就引发了激烈的争议。  论争的焦点在于:究竟是否存在着物文主义的民法观念?反对者通过论证不可能存在物文主义,回答了徐国栋教授的提问。既然民法规范都是以人为出发点,围绕人而展开,其所调整的也都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那么,容纳这些规范的民法典也都可以在某种意义上被认为是人文主义的民法典。

3、在人与物的关系上,始终是作为主体的人控制和支配著作为客体的物,不可能出现人与物的冲突。  延续这种思路,尹田教授于2004年又以《无财产即无人格——法国民法上广义财产理论的现代启示》为标题发表文章,否认物文主义民法观念的存在。但是,物文主义真的不存在吗?那么就让我们从“无财产即无人格”这样的观念谈起。无  论尹田教授在他的文章中赋予“财产”以何种独特的——在我看来完全是自相矛盾的——内涵,他的文章标题本身就揭示了“财产”能够决定和支配“人格”的地位。如果把“财产”置换为“物”,把人格——按照通常的理解,

4、就是指法律上的主体资格——置换为“人”,这不正是“物”反客为主,支配和凌驾于“人”之上吗!物文主义何处寻?“无财产即无人格”的观念就是其入门。  二  “无财产即无人格”的说法,在严格的法律意义上可以被处理为关于法律主体资格的一条规范:拥有财产是获得法律上的主体资格的前提,没有财产就无法成为法律上的主体。就现代民法而言,这显然是个错误的说法。现代民法的基本原则是自然人因出生而成为民事主体,此外别无财产性的资格要求。从法律逻辑的角度看,“无财产即无人格”的说法中隐含着一个悖论。“有财产”,在严格的法律意义

5、上应该表述为“享有财产性的权利”,而享有权利必须以具有法律上的主体资格——也就是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为前提。所以,“有人格”在逻辑上应该是“有财产”的前提。如果执着于“无财产即无人格”,那么就会导致一个逻辑上的循环悖论:无人格就无法获得财产,而无法获得财产本身又导致无法获得人格。以罗马法上的例子来说,奴隶不享有人格,并不是因为奴隶没有财产,相反,是因为奴隶没有人格,导致其不能拥有财产。  具体地分析民事主体的财产状况与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这两者之间的关系,我们最多可以认为,财产是主体从事民

6、事活动所可能产生的给付义务的一般担保。民事主体的财产状况发生变化,会导致其履行债务的一般担保的变化,进而间接影响到其交易相对方的交易安全。从实践来看,民事主体的财产状况会在事实上影响其在市场上从事交易活动的可能的规模和性质。但是,财产状况不可能一般性地影响到民事主体的法律主体资格。这是因为:  (1)民事主体的财产状况对民事主体从事不承担义务的纯获利性质的行为没有影响;  (2)民事主体的财产状况对民事主体从事非市场交易性质的民事活动没有影响;  概言之,即使民事主体由于没有财产,因而没有所谓的商业资信

7、而被排斥在市场交易之外,这也不意味着他被一般性地排斥于所有的民事活动之外。  但是,“无财产即无人格”这样的命题却以一种绝对的方式将财产与人格相勾连,把广义上“成为市民社会之一员”的“人格”,狭义地处理为“进入市场之地从事交换的资格”的意思,并且流露出以下的基本判断:  (1)市民社会的基本社会生活关系是一种商业交换关系。因为它把不为市场所承认的人也看作是不为市民社会所承认的人;  (2)市民社会中的行为主体是有财产的商人。因为它把无财产的人排除在民法的主体之外,这样导致的结果是,它把民法的领域限制于调

8、整市场交换关系;  (3)作为结果,它把市民的存在化约为一种具有交换价值的纯粹物质性的存在。  这是一种市场交易伦理主导下的民法观念。在市场交易体系中,人与人之间联系的纽带就是需求关系。人在市场上的存在没有自在的目的和意义,其意义只在于市场上的交换价值。在这样的背景下,不难理解“无财产即无人格”这样的说法。因为,无财产的人不具有市场交换价值,对于他人没有什么用处,所以当然就不是人了!在市场交易体系中,人格依附于财产,或者干脆可以说,市场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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