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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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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再论“无财产即无人格”论文..摘要:自然人人格不仅是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且其本身即由宪法和法律直接赋予的各种实体权利所构成(不仅包括各种基本的政治性权利和伦理性权利亦即人格权,而且包括广义上的财产)。财产(广义)是人格不可或缺的构成要素,其展示的是人的物质生存状态。民法所保护的财产都是为人所支配的物,对财产的保护就是对人的保护。在我国,“民法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理论的提出,为中国民法的生存和发展奠定了基础,而将保护个人财产的意义提升至保护人格尊严的高度..,是使穷汉真正具有人格的唯一出路。关键字:广义财产人格权利能力笔者的《无财产即无人格》以及《论人格权的本质》等文章发表后
2、,得到一些赞同,也受到一些批评。为更清晰地阐明自己的观点,特针对某些主要的批评意见发表进一步的看法。一、理论提出的背景及其目的在现代民法理论上,自然人人格多被理解为一种单纯的法律资格乃至民事主体资格(权利能力),在人格与人格权、身份权以及财产权之间,存在着一条不可逾越的鸿沟,即具有法律资格,不等于已经实际享有具体的权利。仅就法律技术角度而言,此种认识大致符合理性法学认识和表达法律现象的特点,于实践无害。但当此种认识被推向极端并成为确定民法本质的依据乃至立法模式选择的依据之后,其弊端便严重显露:其一,人格(人)与财产被视为两相脱离甚至两相对立的事物。对人格(人)的保护仅仅通
3、过对人格权的保护而直接体现,对财产的保护,与对人格的保护无关。据此,以保护财产为重心的近代民法被斥之为“重物轻人”或者“拜物教”,近代民法的人文主义传统被否定,由此导致中国民法典立法指导思想的混乱;其二,人格是取得或者享有人格权的资格,而人格仅仅是民事主体资格,因此,人格权只是一种由民法确认的民事权利,与财产权、身份权具有相同来源和性质,由此一来,由宪法和其他法律直接赋予自然人的各种基本权利(有关言论、宗教信仰、迁徙、游行、罢工等各种自由权以及受教育权、劳动者休息权等等),因其并非根据民法产生,故不属人格权范围,即使受到民事侵害,也无法获得民法保护。为此,笔者认为有必要重
4、新检讨关于“人格”的现有法律理论,在重新审视民法上人格理论历史发展轨迹的基础上,指出了源自罗马法的人格理论在德国民法典时期所发生的裂变,即公法意义的人格被私法化(原本用来表达人的一般法律地位的人格嬗变为仅表达人的私法地位)和空壳化(原本包含各种身份要素的人格之实质内容被抽空,嬗变为单纯的民事主体资格即所谓权利能力),指出了人格的此种裂变与团体人格的创设以及德国民法形式理性思维方法之间的因果关系,提出应当强调自然人人格的实质内容:人格不仅是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且其本身即由宪法和法律直接赋予的各种实体权利所构成,包括各种基本的政治性权利和伦理性权利(人格权),故人格权应当是人
5、格的权利表达。与此同时,人格还应当包括财产要素(即广义财产),财产(广义)是人格不可或缺的构成要素,无财产即无人格,并由此论证“民法对财产的保护即为对人格的保护”这一根本性的命题。二、人格与权利能力在批评“无财产即无人格”时,首先必须弄清其“人格”的含义。这里的人格,并非单纯指自然人的法律资格或者权利能力,而是指“人成其为人”所必须具备的法律地位,此种地位,不可以仅用“享有权利的资格”去解释,而是包含诸多(或者被解释为“上天赋予的”或者被解释为“制定法赋予的”)基本权利。笔者认为,此为人格本来的含义,但为近代民法理论所异变。仅就民法领域而言,人格理论主要经历了两个阶段,即
6、罗马法时期与德国民法以后。罗马法上的人格当然是一种法律地位,但须注意其两个特点:一是其标示的是人的一般的或者说是全面的法律地位而非仅为私法地位;二是此种地位非为一种空洞无物的“资格”,而是由自由人、罗马市民以及家父三种身份所构成,亦即人格并非人们取得前述三种身份的前提条件或者资格,而是同时具备该三种身份的结果。而在罗马法时代,财产是依附于身份而存在的。所以,罗马人创设的人格,是用来区分人与人之不同地位的工具,是一种由一系列身份权利构成的法律地位。但“人格”的此种内涵,在德国民法及其以后的理论中发生了变化,即人格在立法上被替换为“权利能力”,成为一种纯粹的主体资格,不包含任
7、何实质内容。笔者认为,将权利能力混同于人格,是有关人格、人格权的理论混乱发生的根源,因此,应当重新认识人格的含义,不仅应将人格理解为包括民事权利能力在内的自然人的一般法律地位,而且应确定其包含决定自然人“人成其为人”的政治的、伦理的以及财产的各项基本要素(基本权利)。在此,受到评判的显然是笔者有关人格观念的基本看法。但有关批评均置此于不顾,继续援用人格仅仅是一种“法律主体资格”或者“民事权利能力”的观点作为批评武器,指责“无财产即无人格”的论断犯了常识性错误或者逻辑错误,甚至断言笔者之所谓“人格”指的是“进入市场之地从事交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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