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牵连犯处罚原则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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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牵连犯处罚原则的探讨  一、牵连犯处罚原则的争议  以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为例。我国刑法典总则对牵连犯的概念和处罚原则没有明文规定,在分则中仍然维持对牵连处罚不一的状况,并用从一重罪处罚与数罪并罚两种处罚方法。关于牵连犯的处罚原则,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种主张:  (一)从一重处罚说。该说认为对牵连犯应按数罪中最重的一个罪定罪处罚。在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其手段构成其他犯罪的行为或者为了完成本罪而引发的结果构成另一种犯罪,且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另外的犯罪目的。主观方面,牵连犯虽然有数个犯罪行为,但只追求一个犯罪目的,有必要对其加以宽恕。客观方面,牵连犯是因数个行为间具有特殊的关系而触犯数个罪名。但是

2、以一个目的贯穿始终的统一整体,表现为对法益的一次侵害,比实施数个完全独立的犯罪对法益的多次性侵害程度要轻些,所以对牵连犯从一重处罚,在主观客观方面都是合理的。  (二)并罚说。该说认为,对于所有牵连犯应统一实行数罪并罚。其主要理由是牵连犯在形式上实质上均为数罪,具有数罪并罚的基础。它比单纯一罪的社会危害性要重,与完全独立的数罪没有根本的区别,对其实行数罪并罚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当下废除对牵连犯从一重处罚原则的理论主张已成为主流,数罪并罚是必然趋势,且有助于司法实行统一标准,解决判决难题,也是实现我国刑罚预防犯罪这一目的的必然要求。  (三)双重处罚原则说。该说认为,牵连犯是形式上的数

3、罪,但实质上属于一罪,所以既不能一律从一重处罚,也不能一律数罪并罚,而应当根据一定的标准依个案的具体情况决定。具体有两种标准:一是法定标准说。即对刑法无明文规定的牵连犯从一重处罚;对刑法明文规定予以数罪并罚的牵连犯数罪并罚。二是轻重标准说。即对于触犯轻罪的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对于触犯重罪的牵连犯,则应实行数罪并罚。我认为设立牵连犯这一概念,就是要把行为人在同个一犯罪目的的支配下但数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的情况,从数罪并罚中分离出来,目的是为了将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却实实在在客观存在的这一复杂的情况进行研究,以便司法实践中做到罪刑相适应。而现有立法的处罚不统一状况更表明了加强对牵连犯研究的

4、必要性。因此,要讨论牵连犯的处罚原则,首先应当明确现行牵连犯概念的罪数本质。  二、牵连犯的罪数本质  (一)犯罪构成是罪数的判断标准罪数标准,表面上作用是判断行为的罪数,实质作用是决定对某种罪数形态应当如何处罚。根据罪数标准,一种犯罪属于一罪的情形就应从一罪处罚,属于数罪的情形,就应数罪并罚。具体而言,行为人在一个犯罪目的的支配下,实施一个犯罪行为,侵害一个法益则构成一罪;如果行为人出于多个犯罪目的,实施数个犯罪行为,侵害数个法益,则构成数罪。如果承认存在所谓实质数罪而处断的一罪的类型,那么对罪数的区分也就失去了意义。牵连犯是分别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的两个具有牵连关系的犯罪行为的罪数情形,

5、但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作为一罪处理。这样,牵连犯似乎既属于数罪,也属于一罪。对牵连犯处罚原则的争论就是根据此不同评判角度展开的。  (二)牵连犯的罪数选择  表面上,牵连犯存在数个犯罪行为分别符合数个犯罪构成。但是,如果将这些犯罪行为联系起来统一考察可以发现,这些犯罪行为并不能同时满足多个犯罪构成。所以,真正意义上的数罪,必须是每个犯罪构成要件都独立出来构成数个犯罪,没有要件重合的情形。很多罪数形态在表面上都能够符合数个犯罪构成,但是它们的客体要件、客观要件或者主观要件有时是重合的,不能同时满足多个犯罪构成,在这种情况下只能是一罪。在牵连犯当中,虽然其犯罪过程中的数个犯罪行为分别符合不同的犯罪

6、构成,但这些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同一的,所以只能属于一罪。但是现行牵连犯概念包含的是只要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具有目的与结果,或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即可成为牵连犯,对具有牵连关系的限定并不要求前后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否同一。所以,现行的牵连犯的概念中,根据数个犯罪之间客体关系的不同,可以分为两类:  1.数个犯罪侵犯的客体重合。是指一个犯罪过程中先后发生的数个犯罪行为存在于对同一法益的同一次侵犯过程中。例如,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手段而骗取国家的出口退税,其手段行为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目的行为是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行为,构成牵连犯。它的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分别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但其目的行

7、为和手段行为所指向的客体是同一个,都是国家的财税收入,应属于对同一法益的同一次侵害,因而两个犯罪行为的客体具有同一性。由于两个犯罪行为的客体是同一的,虽然其表面上分别符合两个不同的犯罪构成,但在实质上只具有一个犯罪客体,不可能同时满足两个犯罪构成。在这种情况下,因为其侵犯的客体是重合的,所以只能同时满足一个犯罪构成,属于一罪的类型。  2.数个犯罪所侵犯的客体不重合。是指一个犯罪过程中先后发生的数个犯罪行为分别侵犯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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