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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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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章程对公司法强制规定之外的补充及替代-->公司章程对公司法强制规定之外的补充及替代公司法是由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组合而成,公司章程更倾向于给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权利,是意思自治与国家强制力的有机融合,二者既冲击碰撞又互补协调。依据前述对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分析,我们可以从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着眼,对二者关系具体进行分析。一、公司章程的内容受制于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具有刚性,其适用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即使公司章程做出了不同的约定,仍然强制适用公司法。公司法强制性规范是对公司章程任意性的制约,公司章程不得偏离强制性规范而随意制
2、定内容。根据一般的私法理论,强制性规范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第一、规定私法自治及私法自治行使要件的规范,如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生效要件及合法的行为类型(限于对行为类型有强制性规定的情况)。第二、保障交易稳定,保护第三人信赖利益的规范。第三、为了避免严重的不公平后果或为满足社会要求而对私法自治予以限制的规范”[1]。因此,在处理对外部关系时,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与私法理论的范畴基本一致,即充分维护交易公平与安全,也就是上面提到的第二、三种内容。对于第一种规范,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不仅规范一般私法领域平等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而且对公司的基本建构和组织关系等基础性框
3、架进行了具体规定,例如公司的组织结构、公司设立方式、股东大会的职权、与董监高之间的职权分工等等。这些规定均具有不可约定排除适用的强制性。二、公司章程对公司法强制规定之外的补充、替代或细化(一)公司章程对公司法补充性规范的补充、替代在公司法中有一种表现为“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等字样形式的规范,这类规范是公司法的补充性规范,允许当事人自主对公司各种事项进行约定,从而排除适用法律规定。只有当事人之间没有自治性的约定,才适用公司法规范规定,具有“缺省”安排的效果。现行公司法就公司内部事项等问题做出了诸多补充性规范的设置,如《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监事
4、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都有所涉及,但并未作详细规定,而是分别在第49条和第56条分别规定,“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法第43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时,公司章程可以选择排除适用补充性规范。在西方国家公司法被称为“公司宪章”,作为公司的根本性文件,不论其是否真正是“宪章”,都充分证明了公司章程的重要意义。但是,在中国的实践中它的地位却十分尴尬,在设立登记之初,中国公司的章程几乎如出一辙,在公司运作时,又常常被“束之高阁”。公司法与公司章程作为公司领域内最为重要的两份文件,既包含了国家
5、强制与意思自治两种价值理念,也集中体现了这两种理念在公司领域内的相互作用与矛盾关系。具体到公司法与公司章程的关系,它们在公司设立运作过程中所应承担的角色是有所区别,清晰的价值定位和准确的功能定位是协调二者互动作用和矛盾关系、使二者功效最大化的关键所在。(二)公司章程对公司法赋权性规则的细化从实质内容角度来看,公司法的赋权性规范授予公司、股东及其他公司参与者以一定的权利,使其能够享有一定的权利、具有从事一定行为的能力。作为任意性最强的规范,赋权性规范将当事人意思自治空间最大化,它允许公司及其参与者依照某种特定的方式采纳这些规范,自由适用,赋予其法律效力。赋权
6、性规范在公司法中典型的表述为“由公司章程规定”等立法语言。正如密尔所言“个人是自己利益最佳的法官”,依据公司法,公司章程可以根据赋权性规范自由设定公司及其参与者某种特定的权利,直接使其负担一定行为的法律后果。基于这种任意性,公司章程和赋权性规范的关系相对比较简单。也就是说对于赋权性规范,原则上公司章程均有权予以自由约定或变更,任何人不得随意干涉,充分尊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三、公司法与公司章程的冲突和协调公司法是由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组合而成,公司章程更倾向于给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权利,是意思自治与国家强制力的有机融合,二者既冲击碰撞又互补协调。依据前述对公
7、司法和公司章程的分析,我们可以从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着眼,对二者关系具体进行分析。(一)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与公司章程冲突与协调由于强制性规范具有对公司的强制性规制的性质,其不允许当事人之间以意思自治为由通过制定章程,制定与公司法内容相左的条款,对公司法进行任意的变更和回避。因此,当二者发生冲突时,应认定该部分章程条款因违反法律强制规范规定而宣告无效。另一种情况,当某一事项公司法作了强制性的规定,但在公司章程中并未对相关内容有所安排,毕业论文此时就需要依靠强制性规范来弥补公司章程的不足。这也是基于维护公共利益及提高公司的整体运作机制的目的。一方面,
8、强制性规范通常涉及的是公司内部显失公平或者公司与外部第三人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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