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月日新闻发布会材料(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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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月日新闻发布会材料(二)村干部职务犯罪典型案例目录1.余乾寿等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等罪案2.潘孝锦、潘孝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案3.林少明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罪案4.陈永汉贪污罪案5.陈宗光等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万良华等人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案12村干部职务犯罪典型案例各位新闻界的朋友:根据会议安排,下面我通报一下村干部职务犯罪的5个典型案例:案例1余乾寿等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村委会主任通过决定村安置房代建企业收受巨额财物,通过工资及各种补贴形式非法侵吞村集体资金在时任永嘉瓯北镇

2、新桥村主任余乾寿的帮助下,浙江昌泰房地产公司和永嘉和田房地产公司取得该村安置房的代建权。余乾寿伪造虚假合作协议,在没有出资以及没有参与经营的情况下,收取上述公司的空股“分红”2千多万元。在新桥大厦以及新桥商贸大厦的工程项目招标期间,余乾寿又收取建筑承包商好处费400万元。并要求王启政、杨金龙以成本价40万元价格将安置房出卖给由他介绍过来的村干部。同时,余乾寿和其他村两委成员,在未召开村民大会的情况下,连续四年以发放通讯费、交通费、补贴等方式非法侵吞集体资金共计64万元,余乾寿从中分得6万元。12永嘉法院认为,余乾寿利用

3、担任村委会主任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又伙同他人将村集体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20万元,责令退赔违法所得,上缴国库。余乾寿等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例2潘孝锦、潘孝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案——村委会副主任通过决定村返回地建筑工程承包商收受巨额财物2004年--2009年,时任瑞安市上望街道九二村村副主任的潘孝锦,利用担任旧村改造设计项目负责人的职权便利,先后收受工程承包商好处费4

4、90万元。2007年潘孝锦以薛飞銮等11建房户的审批手续伪造村委会和其印章为由拒绝上报。事后在潘小楷、潘孝春的说情下,予以上报并获取审批。事后潘小楷、潘孝春将上述建设项目承建权予以转让,并分给潘孝锦40万元。瑞安法院以潘孝锦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九年;潘孝春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2并责令追缴违法所得,上缴国库。案例3林少明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罪案——村民委员会主任虚报、多报费用,将村集体资金挪为己用2009年至2010年,时任乐清市翁垟街道双望村主任林少明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多报

5、、伪造发票等手段,侵占村集体资金10余万元。同时,林少明还两次将村集体资金2.4万元挪为己用。乐清市法院以被告人林少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追缴林少明所有违法所得。案例4陈永汉贪污罪案——村委会委员协助政府征地时,骗取征地补偿款及留地面积122012年10月至11月间,陈永汉在担任文成县大峃镇大发垟村委会委员期间,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征地工作的职务便利,采用重复丈量、虚报面积等手段,骗取征地补偿款、留地面积合计价值39万余元。同年11月份,在变电

6、所征地数据核对过程中,陈永汉伙同张汉斌利用职务便利,将原属该村第三生产队集体所有的350平方米土地转移给陈永汉,并通过亲属领取了征地补偿款30345元和留用土地52.5平方米。文成法院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陈永汉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追缴全部违法所得。该案上诉至市中院,经中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例5陈宗光等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村基层组织人员非法出售村集体土地,收受巨额财物2006年至2007年间,万良华为收购平阳县万全镇宋埠上陈村集体土地用于开办工厂,找时任该村书记的陈宗光

7、帮忙。陈宗光伙同其他村干部陈宗义、陈宗弟、戴成昆等人,利用职务便利帮助万良华成功收购上述土地。事后,陈宗光等人收受万良华好处费137万元。122007年,林松鸽等人在陈宗光等村干部帮助下,挤掉其他竞标人,成功中标“老人公寓”工程项目。事后,陈宗光等村干部收受林松鸽等人好处费38万元。平阳法院审理后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分别判处陈宗光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陈宗义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陈宗弟有期徒刑五年;戴成昆有期徒刑五年;并没收所有违法所得,上缴国库。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

8、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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