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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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浙温商外初字第11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温州市申展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仲某。被告:温州市劳赛劳鞋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被告:温州市联景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温州特成物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被告:仲某。被告:陈某某。12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鹿城支行)为与被告温州市申展贸易有限公司(以

2、下简称申展公司)、温州市劳赛劳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赛劳公司)、温州市联景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景公司)、温州特成物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成公司)、黄某、叶某某、仲某、陈某某信用证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诉讼中,工行鹿城支行先后申请撤回对黄某、叶某某的起诉,本院已另作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工行鹿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甲、曾某某,联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申展公司、劳赛劳公司、特成公司、仲某

3、、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鹿城支行起诉称:2011年9月6日,申展公司与工行鹿城支行签订WZ334LC2011012号《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总协议》,约定工行鹿城支行为申展公司开立信用证,申展公司帐户余额不足导致工行鹿城支行垫付资金,工行鹿城支行有权对垫付款计收罚息。同年10月13日,工行鹿城支行依申展公司申请开出编号LC334991101508信用证,信用证金额250万美元、到期日2012年1月11日12。至信用证到期日,工行鹿城支行扣划申展公

4、司账户内保证金人民币160万元(本判决所指货币单位如无特指,均为人民币),另垫付14222533.33元,用于支付信用证欠款。劳赛劳公司、联景公司、特成公司、仲某、陈某某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黄某、叶某某对上述债务提供自有房产作抵押担保。黄某于2012年4月28日代偿3490796.6元。申展公司尚欠信用证垫付款10712868.23元及相应罚息。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偿还申展公司工行鹿城支行信用证垫款10712868.23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2年3月20日的利息为353550.63元,之后按年利率10.

5、824%计算罚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劳赛劳公司、特成公司、联景公司、仲某、陈某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申展公司、劳赛劳公司、特成公司、仲某、陈某某未作答辩。联景公司辩称:联景公司与申展公司之间存在互相担保的关系。联景公司与工行鹿城支行签订的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在工行鹿城支行与申展公司签订信用证总协议之前,联景公司对涉案信用证欠款不了解。根据联景公司与工行鹿城支行之间的约定,每笔信用证业务要履行相关程序,工行鹿城支行对此应提供相应的资料。工行鹿城支行提供以下证据:1.工行鹿

6、城支行营业执照、12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该行诉讼主体资格。2.申展公司、劳赛劳公司、联景公司、特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仲某、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仲某、陈某某的结婚证,拟证明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4.WZ334LC2011012号《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总协议》。5.开证申请书、来单通知书、信用证、签收单据联、特种转账凭证。以上证据4-5,拟证明工行鹿城支行与申展公司之间的信用证合同关系,及工行鹿城支行垫款事实。6.2010年鹿城保字0056号《最高额保

7、证合同》,拟证明劳赛劳公司对本案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7.2010年鹿城保字0054号、2010年鹿城保字0031号、2010年鹿城保字004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联景公司对本案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8.2011年鹿城保字006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特成公司对本案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9.2009年鹿城抵字011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利证书,拟证明叶某某对本案债务负抵押担保责任。1210.2010年鹿城保字0027-1号、2011年鹿城保字0031-1号《最高额

8、保证合同》,拟证明仲某、陈某某对本案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11.本息清单,拟证明申展公司所欠本金及利息、利率。12.信用证项下买卖合同、商业发票,装箱单、交货单复印件及翻译件。13.银行报文。以上证据12-13及证据5,拟证明工行鹿城支行已对信用证单据进行了审核。申展公司、劳赛劳公司、联景公司、特成公司、仲某、陈某某未提供证据。工行鹿城支行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申展公司、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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