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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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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诌议准自首的主体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2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以自首论,在理论上又称之为准自首。准自首的主体,依法而言,就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根据法律规定,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5种,而所谓犯罪嫌疑人,是指在公诉案件中因涉嫌犯罪而正在被立案侦查和审查起诉的当事人;所谓被告人,是指因涉嫌犯罪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或者被自诉人提起自诉的当事人;所谓正在服刑的罪犯,是
2、指已经人民法院宣判,正在执行被判刑罚的犯罪人。在此,笔者试就以自首论主体范围的认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的有关规定,发表拙见,以求教于大家。 1.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法律并没有规定对正在被追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必须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因而对于那些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包括强制措施已解除的)或在接受讯问时主动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是适用刑法第67条第1款还是第2款就值得探讨。虽然犯罪嫌疑
3、人、被告人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但司法机关依职权已对其部分犯罪进行了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诉讼活动,其部分罪行(一罪或数罪)已经被司法机关所掌握,这显与《解释》所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的自动投案有别。因为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所供的罪行是自己所犯的所有罪行或者是数罪中的部分罪行,并不受司法机关是否掌握的限制,与《解释》中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
4、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的情形也有异,因为其部分罪行已处于司法机关的追诉之下,故不再具有自动投案的主动性,由于在自动投案这一条件上的欠缺,加之其实质仍是余罪,所以对此类情形适用刑法第67条第2款以自首论的规定更为妥当。因此,笔者认为,就余罪自首而言,对该类主体规定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立法技术上有需改进之处,以正在被追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代之更为确切。 2.正在服刑的罪犯。要正确理解正在服刑的罪犯,必须分清其与罪犯、依法被关押的罪犯间的不同内涵。从法律规定看,只有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定为有罪的人才称之
5、为罪犯。正在服刑的罪犯就是指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定有罪并被处以刑罚且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人,依法被关押的罪犯就是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定有罪并被判处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且正在监狱或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刑罚的人。可见,罪犯、正在服刑的罪犯、依法被关押的罪犯三者在逻辑上系属种关系,前者包含后者,后者只是前者的一部分。在罪犯中有不服刑的罪犯(如被生效判决确定为有罪但免于刑事处罚的犯罪分子),在正在服刑的罪犯中又有未被关押的罪犯(如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缓刑犯、管制犯以及被单处附加刑的罪犯)。可见,正在服刑的罪犯有着特定的含义。在《解
6、释》第2条、第4条中均以已宣判的罪犯取代了法律所规定的正在服刑的罪犯,笔者认为,两者之间不能划等号。已宣判的罪犯在一定意义上只是罪犯的代名字。从严格依法办案的角度而言,罪犯必定是已宣判的罪犯,未予公开宣告的判决、裁定是无效的判决、裁定。但是由于公开审判制度尚有不健全、不规范之处,在司法实践中大量的终审判决、裁定未予公开宣判。规定已宣判的罪犯似有将未宣判的罪犯排除于罪犯以外之嫌,势必给适用正在服刑的罪犯带来困难。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将正在服刑的罪犯解释为已宣判的罪犯,一方面修改、变更了法律条文的固有内容,背离了司法解释
7、应当遵循以现行法律明文规定的内容,即法律条文上的内涵和外延,作为解释的对象和范围的合法原则;另一方面也未达到以司法解释使法律规定具体化、明确化的目的,相反只能把对正在服刑的罪犯的理解引入误区。 为正确适用法律,有必要对正在服刑的罪犯的范围进行深入的分析和探讨。 正在被执行死刑(包括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系正在服刑的罪犯,这是毫无疑问的。如果将其仅限于上述范围内,则实际上就是将正在服刑的罪犯理解成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而两者的不同前面已有所论述,不再赘言。管制期限内的犯罪分子属正在服刑的罪犯也不难理解。对于
8、正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的犯罪分子理应认为刑罚尚未执行完毕。从刑法的规定看,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犯罪分子在缓刑或假释考验期内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漏罪没有判决的,均应撤销缓刑或假释并依照刑法第70条的规定,予以数罪并罚。因此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的犯罪分子如实供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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