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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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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性贿赂”应纳入刑法调控范围“内容摘要”本文透过当今社会存在的许多经济腐败背后的官场腐败新景观性贿赂现象,从性贿赂的危害性谈起,对性贿赂的定义、其立法化的必然性、犯罪构成和量刑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建议将性贿赂纳入刑罚调控范围。“关键词”性贿赂性服务腐败贿赂犯罪贿赂物财产性利益非财产性利益“正文”近年来,在全国查处的大量腐败案件中,权色交易案件逐年上升。从陈希同、胡长清、成克杰,一个个好色贪官在“金弹”加“肉弹”的攻击下,前“腐”后继,一幕幕石榴裙下的罪恶丑剧在官场上反复演绎,色情成为腐败的催化剂。有关方面消
2、息称,在所查处的部级领导干部受贿案件中,几乎每人都有情妇,这些腐败分子与情妇狼狈为奸,胡作非为,籍此谋取不正当利益,对社会造成极大的危害。随着色情腐败现象的日益猖獗,尤其是在一系列典型大案暴光之后,许多人士开始呼吁通过立法,在贿赂罪中增加“性贿赂”的内容,以制裁该类行为。关于“性贿赂”能否以法律形式确立为犯罪,在当今学术界存在正反两派意见,且势力相当。持肯定说的有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赵登举、南京大学法学院研究生金卫东等为代表,主要是从“性贿赂”的社会危害程度及其侵害的客体相一致的角度论证。持否定说的则以中国人
3、民大学的高铭暄和北大的陈星良教授为代表,他们则主要从我国的文化观念、道德规范和性贿赂取证的难度大、量刑标准难以把握的角度进行论证。笔者认为,基于性贿赂问题的现状和趋势,应将其纳入刑法的调控范围。一、“性贿赂”具有的社会严重危害性受贿罪在我国古代称为“受金罪”,最早由战国法学家李悝提出,受金即受财,可见自古以来,财物是构成贿赂罪的必备条件,这与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背景相一致。我国现行《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也就
4、是说,对受贿罪的界定还仅限于财物。然而,时至今日,随着改革开放经济日益发展,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人的需要发生了变化,一部分国家工作人员已不满足于获取财物等财产性利益要求,而转向非财产性利益的追求,这种需求的多样性和层次不同的变化性,决定了贿赂的内容、手段、方法的多样性。如高档的娱乐消费、出国旅游、提供性服务等。而我国刑法传统贿赂犯罪的内涵和外延已无法掩盖新出现的非财产性犯罪,使之成为法律的空挡和死角。在这些贿赂犯罪中,“性贿赂”犯罪一旦既遂,具有为行贿者多次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社会危害性和持续性。这势必会不断加大国家
5、工作人员的心理成本,使其身败名裂,丢官入狱,遭到家庭的指责、社会的谴责,应受到惩罚。回想那些被披露的事实:领导干部败走麦城、国企亏损倒闭、足球赛场黑哨不断……哪个能与“性贿赂”脱得了干系?哪位当事人不是在人们的唾骂声中下场的?一个行为能否构成犯罪,最主要的是看其是否符合犯罪的本质特征和法律特征,即看该行为是否具有社会严重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性贿赂”可以直接影响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极大地败坏社会风气,给国家机关形象造成恶劣影响,而它的实质是“权色交易”,其诱惑力和危害性有时超过财物贿赂,其
6、社会危害性是不言而喻的。有人对“性贿赂”的刑事违法性表示怀疑而我认为这种想法纯属多余,那么我就来阐述一下我的观点。鉴于目前我国的刑法规定贿赂犯罪的对象只有财物,那么性服务能否在刑法中规定成为贿赂犯罪的对象即目的物呢?从表面上看,性服务是一种无形的抽象的现象或事实,与贿赂犯罪突出的“财物”没有什么联系,但如果我们结合社会深入下去分析,就不难看出性服务本质上仍然是一种物,一种特殊性的抽象的物。因为在资本主义商品经济时期,性服务被当作是一种“第三产业”,收取一定的税收,本身能够创造价值,是一种服务性活动,因此性服务也
7、就“物化”成了“商品”。当然,我们的社会主义经济是要摒弃性服务的,更不可能把其作为“第三产业”。然而,我们的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过程中,这种丑恶现象已经出现并越演越烈,颇有蔓延的趋势,我们就不能否认它,而是要正视它、扼制它,最终达到消灭它,否则就不是一个真正的唯物主义者,因而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性服务仍可拟定为贿赂犯罪的目的物。何况,性贿赂与财物贿赂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就性服务能否成为贿赂犯罪的目的物而言,在其他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司法实践中,也并非仅仅把财物当作贿赂犯罪的目的物。如意大利刑法规定贿赂是指“金钱或其
8、他利益”,台湾地区刑法则规定贿赂是指财物,但构成受贿罪,除收受贿赂外,还包括收受“其他不正当利益”,尤其是日本刑法明确规定贿赂包括精神上的利益,如日本明治44年5月15日大审院判决承认允许“性交”是贿赂,奠定了性贿赂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可见,把性服务拟定成贿赂犯罪的目的物,那么其作为贿赂犯罪的对象、形式,而以立法或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下来就成为了可能。笔者认为,持否定说的人分析论证该类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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