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性贿赂的刑法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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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性贿赂的刑法规制摘要性贿赂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亦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现行刑法将贿赂对象的范围仅局限于财物己不适应现实需要,我国应借鉴国外、港台和中国古代的相关立法经验,将性贿赂纳入刑法规制范围。对于性贿赂入罪的诸多障碍可通过立法上的理性设计加以克服,可通过在现行刑法中贿赂犯罪的相关条款后增加对性贿赂的规定,进而将其规定在贿赂罪中。关键词:贿赂;性贿赂;贿赂对象案发于二零零零年的“湖南第一女巨贪”蒋艳萍案在全国范围内产生了重大影响。一个仅有初中文化程度的三十一岁的女人,先后与四十余名各级官员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进而不断升迁,仅

2、仅十四年时间,就从一个普通的仓库保管员升至副厅级干部。还利用其担任的职务和与多名高级别领导干部的特殊关系疯狂实施贪污受贿等违法犯罪活动,后被检察机关以涉嫌受贿、贪污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罪名提起公诉。二零零一年七月二十四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对被告人蒋艳萍以受贿罪、贪污罪、介绍贿赂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依法追缴其所获赃款及违法所得,没收财产上缴国库。蒋艳萍不服,提出上诉。三月二十九曰由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死刑判决。二零零二年三月二十九日由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裁定,驳回其上

3、诉,维持一审死刑判决至此,蒋艳萍以性贿赂为重要手段而演绎的这段荒唐的“官场神话”划上了句号。对该案件所反映的社会问题和体制问题我们不作过多的讨论,我们关注的是这个案件背后的刑法上的问题。稍加注意就可以发现,无论是检察院提起公诉的罪名还是法院最后判决所确定的罪名,都只局限于现行刑法的所明文规定受贿罪、贪污罪、介绍贿赂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等,而对本案中最被公众所关注的性贿赂情节却几乎未加以考虑。但是我们分析这个案件,性贿赂绝对是该案不能加以忽略的重要情节。这很分明的反映出我国现行刑法对性贿赂进行规制的局限性和缺陷。我国社会目前正处于转型期,社会价值观念嬗变呈多

4、元化。同时经济发展迅速,人们物质生活水平有了很大提高,国家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水平更是不断提高。很多国家工作人员往往不愿意冒险去受贿或贪污,能做到不为金钱所动,但由于人的本性使然,加之我国性贿赂立法上的漏洞,越来越多的国家人员都没能抵挡住美色的诱惑,接受当事人提供的性服务并帮助其谋取不正当利益,性贿赂呈日益普遍化的倾向。据中央纪委发布的相关资料显示发生在上世纪末的上千例腐败的案件中,有九成以上夹杂着各种形式的权色交易。根据著名法学家巫昌祯教授统计:被查处的官员95%的人都有情妇,腐败的案件60%以上都与“包二奶”有关。近年来有较大影响的胡长清案、成克杰案、李

5、纪周案等,以及二零零五年审结的深圳市罗湖区公安局原女局长安惠君案等,无一不与权色交易有关。性贿赂之泛滥,由以上数字和事实可见一斑,性贿赂目前已成为行贿者们的惯用的“公关手段”之一,也己引起全社会的广泛关注。性贿赂已成为当前贿赂犯罪的新动向,且该类案件曰益增多。但是性贿赂目前仍是我国刑事司法领域的空白,现行刑法无相关规定,刑事司法实践亦无法有相应的突破甚至学界对其界定、应否入罪等都有诸多争论。但是,鉴于性贿赂问题的趋于严重,对性贿赂的刑法规制问题有必要加以深入探讨。一、刑法对贿赂对象的规定及学说概况(一)立法概况现行刑法第八章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

6、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百九十二条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以上刑法对受贿罪、行贿罪、介绍贿赂罪等进行的规定,我们可以发现:按照现行刑法规定,贿赂的对象仅局限为财物,不包括财产性利益和其他非财产性利益。性贿赂未被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二)关于贿赂罪对象的几种学说关于贿赂范围的界定,国内刑法学界争议颇大。主要有三种观点,即财物说、财产性利益说和利益说。1、财物说。该说

7、认为贿赂的范围仅限于金钱和可用金钱计算或衡量的物品。通常将贿赂解释为以财物买通别人,即将贿赂的范围局限于财物。该说为最狭义的观点,我国现行刑法即采该说。2、财产性利益说。该说认为,贿赂不仅限于财物,还应包含财产性利益。所谓财产性利益,是指金钱、实物以外的具有财产价值的利益,通常可以量化,这种利益可能是永久的,也可能是一时的。如减免债务、免费或以非正常价格提供旅游及其他娱乐性服务等。3、利益说。认为“能满足受贿人各种生活需要和精神欲望的一切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均可成为贿赂。这里的非财产性利益指的是虽不能用金钱来计算和衡量且不具有物质性,但具有收买职务行为

8、作用的利益。典型形式如安排就业、提干晋职、违规安排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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