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中山市地震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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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中山市地震局)设立依据:中机编〔2010〕11号法律依据:1.《建筑法》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2.《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2、的监督管理。”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5.《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6.《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7.《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园林绿化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审查按

3、建设部《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标准》分级进行,并统一印制《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一级企业由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预审,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审批、发证。二级企业由所在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关审批、发证,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三级和三级以下企业由所在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报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8.《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房地产

4、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管理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9.《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10.《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11.《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5、地震监测的监督管理工作。”12.《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地震监测设施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工作。”13.《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第八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应急工作。”14.《地震预报管理条例》第五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应当加强地震预测工作。”15.《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

6、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16.《广东省防震减灾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市、县地震工作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防震减灾工作。”17.《广东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一填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管理工作。”行政执法职权概况(共计188项):(1)行政处罚174项;(2)行政许可9项;(3)其他行政执法职权5项。行政处罚(174项)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

7、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法律依据《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以欺谝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二、工程监理企业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法律依据:《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工程监理企业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1

8、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七项“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八项“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三、工程监理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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