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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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文件山东省司法厅山东省总工会山东省企业联合会/山东省企业家协会鲁人社发〔2017〕51号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司法厅山东省总工会山东省企业联合会∕山东省企业家协会关于印发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办法的通知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司法局、总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省直有关部门(单位):现将《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15—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司法厅山东省总工会山东省企业联合会/山东省企业家协会2017年12月23日(此件依申

2、请公开)(联系单位:调解仲裁管理处)—15—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充分发挥调解在劳动人事争议(以下简称争议)处理中的作用,公正及时处理争议,促进劳动人事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3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以下简称争议调解),是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以下简称调解组织)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协议,

3、化解争议的活动。第三条本省辖区内的调解组织调解争议,适用本办法。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下列争议的调解:(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和劳动者之间,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劳动争议;(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之间因终止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15—(三)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

4、之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等发生的人事争议;(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调解组织调解的其他争议。第五条调解组织调解争议,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公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六条争议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劳动者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参与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5、(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调解组织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其权益。第七条调解组织调解争议,不收取任何费用。第八条—15—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其他企业代表组织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当贯彻预防为主、基层为主、调解为主的争议处理工作方针,共同推动调解组织制度建设和队伍建设,加强调解组织调解与仲裁调解、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的联动,逐步实现程序衔接、资源整合和信息共享,最大限度地将争议通过调解快捷平稳化解。逐步建立健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

6、门主导,工会、企业代表组织、用人单位主管部门及各类调解组织共同参与的突发性、集体性争议应急调解机制,及时调处争议,化解矛盾纠纷。第九条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争议调解工作;教育、卫生和计划生育、科学技术、文化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争议调解相关工作。仲裁委员会对本辖区内的调解组织进行业务指导。第十条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和支持法学专家、律师以及退休的法官、检察官、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员仲裁员等社会力量参与争议调解工作,有条件的地区可以设立调解工作室。第十一条各

7、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支持调解组织开展工作,并在办公条件、人员经费等方面提供保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在乡镇、街道设立的调解组织履行职责予以支持,根据实际需要配备专职调解员,通过政府购买服务、调剂事业编制等方式,拓展调解员来源渠道。第二章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第十二条调解组织是依法设立的调解争议的专业性组织。第十三条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根据争议调解工作需要,建立健全调解组织。—15—第十四条调解组织应当配置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要的设施设备,设置专门的调解接待窗口、调解室和档案室等。调解组织应当统一规范标识、名称、工作职责、

8、工作程序、调解员行为和调解员证书管理。工作场所应当悬挂调解组织名牌、标识,并将工作程序、工作职责、调解员行为规范等上墙公布。第十五条企业依法设立调解组织,负责本企业的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工作。有分公司、分店、分厂等的企业,应当在分支机构设立调解组织;调解组织可以根据需要,在车间、工段、班组设立调解小组。调解组织由职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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