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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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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美校园凌辱行为刑法规制差异比较发生在洛杉矶的留学生绑架虐待同胞案因涉案者均为中国留学生且部分是未成年人而备受关注。截至2014年末,我国共有约27万人在美留学,伴随着人数的持续增长,留美学生高速飙车、参与暴力组织等不良风气也逐渐显现。在国内,校园暴力事件呈多发态势,低龄化、群体化、残忍化的特征,未成年人心智尚未成熟,暴力行为稍有不甚便可造成不可挽回的过错。通常校园暴力双方多为未成年人,在具体处置过程中我国应依据《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给予“双向保护”,既要保障涉案未成年人(包括受害者与施暴者)基本的诉讼权利,又要考虑其可塑性并给予
2、必要的改过机会。一、校园凌辱行为预防与职责“Bullying”通常译为“欺凌”“欺负”,台湾地区译为“霸凌”。校园凌辱行为是指发生在校园这一特定物理空间内的暴力侮辱行为。根据美国国家欺凌预防中心的定义,欺凌除了包括显而易见的身体伤害外,还包括隐藏的心理创伤及影响。一般来说,欺凌行为应当具备以下几个特征:(1)欺凌是对他人的身体或情感进行伤害、侮辱的行为;(2)那些被欺凌的人难以阻止针对他们的欺凌行为,并努力保护自己;(3)存在一个真实的或者所感知到的“实力不均衡”,该“实力不均衡”是指实施欺凌行为的学生在身体方面、社会关系方面或情感方面有更多的“实
3、力”。对于校园凌辱行为的预防,中美两国法律规定之主要差异体现在我国法律规定之实操性不强,甚至有些规定因缺乏具体操作程式而成为“僵尸条款”,而美国法律规定较为务实,权利义务较为明确,有着较强的可操作性。如《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对未成年人应遵循家庭、学校、社会以及司法保护四位一体的保护体系,其中第25条强调对于有那些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与其家长配合管教,对管教无效或无力管教的学生应将其送往专门学校予以矫治。然因管教无效与无力管教标准缺失而使行为偏差少年于父母过度溺爱与学校之无能为力间一步一步走向犯罪深渊。对于校园暴力的预防,《预防未成年人
4、犯罪法》明确指出教育部门及学校应将法制教育纳入正常教育体系尤其是针对常见多发犯罪的预防教育。未成年人所在学校或监护人发现其组织、参与实施不良行为的团伙时,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这种报告义务还体现在当未成年人对针对自己或者发现其他未成年人实施的不良行为时,其亦可通过自己或者学校、父母等人或组织向有关机关报告。就报告义务而言,美国法律规定了强制报告义务,并规定相应的惩罚措施,而我国的报告义务带有号召属性,具体责任的承担未明确,因欠缺法律强制性而收效甚微。美国法律在详述校园凌辱行为预防措施的基础上强调具体责任的分配与承担且更具专业化。如特拉华州法律规定,
5、校园志愿者与学院雇员在预防处理校园欺凌事件上应尽义务,包括发现可能存在的身体、心理伤害,敌对、威胁的教育与校园环境等。加州法律规定,公立中小学应当制定校园安全与暴力预防策略计划,这一计划由教育部门负责人负责实施。在实施过程中,负责人还应听取州总检察长的意见并制定评估标准与指导方针。该州法律还明确指出要加强对为学校提供服务的人群进行专业化指导、培训,这一人群包括但不限于社会工、医生、辅导员。二、中美凌辱行为刑法规制之差异当社会大众从道德角度谴责发生在大洋彼岸的留学生凌辱同胞这一恶性案件时,涉案人员或面临终身监禁的刑罚也让大众诧惊,中美校园凌辱行为刑法
6、规制之差异有了解之必要。(一)实体差异实体差异集中体现在定罪与量刑两个方面,前者是指以何种罪名评价涉罪人之罪行,后者是指在所涉罪名成立的前提下如何选择刑罚措施。从定罪角度审视中美凌辱行为之刑法规制应以或判刑名为逻辑起点。按照美国刑法规定,此类行为可以殴打、折磨、绑架等罪名定罪处罚。如加州法律规定,绑架罪是指在违反当事人意愿的前提下通过强制、灌输恐惧、挟持、扣押等方式将一个人带至另一个国家、州、县或者本县的其他地方,通常涉罪人会被判处三年、五年、八年的监禁(州监狱),当在绑架过程中造成被绑架人死亡、人身伤害或者置被绑架人于死亡危险之中时,其可能会面临
7、终身监禁的刑罚。本案中洛杉矶检方指控被告人绑架、折磨等罪名及被告可能面临终身监禁的刑罚正是基于此。然而此类校园凌辱行为在我国的刑法规制并非美国那么严厉,其行为评价或可遵循以下路径予以规制:(1)侮辱罪,根据《刑法》之246条规定,以暴力方式侮辱他人人格,情节严重的便可构成侮辱罪。本案中翟某等人的殴打、剃发及侮辱行为符合侮辱罪的客观行为标准。(2)寻衅滋事罪,《刑法》之293条详述了包括随意殴打、辱骂他人等行为在内的寻衅滋事罪行为模式,可见翟某等人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基本构成要件。以上罪名的讨论均以犯罪人年满16周岁为前提条件,本案中的当事人年龄介
8、于14-18周岁之间,若按照我国刑法规定,部分未成年人可能会因年龄原因而免于刑罚处罚。探寻量刑方面差异宜以量刑结果与量刑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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