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美刑法主观犯意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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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中美刑法主观犯意比较在对犯罪行为进行界定时,主观犯意是一个不可缺失的要件,它揭示了犯罪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所持的心理态度。因为中西方法制发展历史的不同,中关刑法对于主观犯意的规定也不相同。但是,对比表明,在知与意两个因素的判断中,两国刑法对主观犯意的规定又存在一定的相似性。对中关刑法主观犯意的对比,将有助于对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主观犯意的推敲和理解。一、犯罪意图的界定(一)犯罪意图的历史界定从西方刑法发展历史看,在早期的法律规定中,刑事犯罪和民事侵权行为之间没有明显的界限。处理刑事犯罪和民事侵权行为的基本规则是合二为一的。12世纪,在教会法庭的案件审理中便出现了“应受谴责”的思

2、想,这一犯罪人的主观心态既作为测定有罪的标准,也可以用来区别罪行的轻重。到了13世纪,英国的一些思想家便采纳了应受谴责的“内心过错”的观点。这些学者的论著对法律的发展起了重要作用,从17世纪开始,英国刑法就对严重犯罪的定罪有了“犯罪意图”的要求,同样的原则很快也被运用在美国殖民地以及后来的美利坚合众国。纵观西方刑法发展历史,对于犯罪人主观罪过形式刑法理论有希望主义、认识主义、折中主义等三种学说。希望主义认为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的就应当认定为故意,而其他的则都是过失。与现在的刑法的相关规定对比,希望主义对故意的界定过窄,无形中把“间接故意”排斥在“故意”范畴之外。认识主义认为行为

3、人只要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那就是故意。与中国刑法犯意之规定对比,认识主义其实就是把“有认识的过失”直接界定为“故意”。折中主义将“希望主义”与“认识主义”结合起来,弥补了上述两种观点的不科学之处……在中国法制史上,对于刑法主观犯意的认知最早可以追溯到西周时期。虽然西周遵循“德为主,刑为辅”的法治思想,但是在“明德慎罚”原则的指导下,当时已将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主观心态进行了故意与过失的区分。“壹宥日不识,二宥日过失,三宥日遗忘。”——《周礼·秋官·司刺》在西周,对于犯罪人不能正确识别犯罪客体而造成误伤、不能够对自己行为后果有准确预见而造成误伤、没有主观故意只是因为过失而造成了危害

4、等三种违法犯罪行为,可以给予减轻刑事责任的宽宥处理。从这里可以看出,早在西周时期,我国对于犯罪人的犯罪意图就有了故意与过失的划分,并根据犯罪人犯罪意图的不同,在量刑上有轻重之分。(二)犯罪意图的现代界定根据心理学分析,人的心理结构有三个要素:知(认识)、情(情感)和意(意志)。刑法中的主观犯意或者犯罪主观的恶性,就是从“知”和“意”的角度对犯罪人主观心理态度进行的分析。所谓“知”就是客观事物在人的主观上的反映,即人对客观事物的认识,也就是有没有认知。由此一般对认识有两种分类:一个是有认知,另一个则是无认知。而“知”的有无在刑法上则会成为主观认定的一个前提因素。所谓“意”就是人对客

5、观事物的主观态度。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无意志的,那么在刑法的角度,就不能认定行为构成犯罪,因为刑法上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必须是在意志支配下完成的,才有可能构成犯罪行为。所以对于犯罪人的犯意判定一定要有意志。有意志可以分为三类:肯定态度、否定态度以及既不肯定也不否定的模糊态度(也可称为听之任之的放任态度)。不同的知、意的结合,构成了不同的犯罪心态模式。简言之,犯罪心态模式是心理活动结构形式的反映。2从心理结构层次看,知是意的前提和基础,如果犯罪人没有知也就无所谓意;而意则是心理结构中更为深层的因素,它反映的是人的控制力,从刑法的角度来看,意更能决定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从以上角度

6、看,中美刑法对犯罪意图有着不同却又相互近似的界定。二、中国刑法的犯意界定在我国刑法中,犯意亦即犯罪主观要件被分为两大类:故意与过失。同时又根据认知与意志的具体表现,将故意与过失再具体划分成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所谓故意,就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何种危害结果,但依然对这种危害结果持积极的或者是听之任之的心理态度。因此,从认知因素看,故意的犯意在认知上行为人都是明知的状态也就是有认知。从意志的角度看,如果是一种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意志,则是直接故意;如果是一种听之任之的意志,则是间接故意。在过失的情况下,行为人应当预见或者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一定

7、的危害结果,但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轻信自己能够避免,从而造成危害。同样从认知与意志两个因素人手分析,过失的犯意在认知上是一种应当或者已经预见到危害结果可能会发生的状态,而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前者是行为人在主观认知上虽然应当预见到,但是最终却没有预见到,而没有预见的原因则是疏忽大意,行为人的认知因素应断定为无认知;后者是已经预见到,所以行为人的认知因素应该断定为有认知。而从意志的因素入手,可以判断,因为疏忽大意而导致认知的应当预见没有预见,则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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