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代司法文明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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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元代司法文明初探司法文明是指特定国家机关在长期处理各类案件的过程中所创造的法律文化及其各种表现形式的总和。司法文明意味着司法文化、司法制度、司法运作、司法主体这几个司法领域的进步,所以对这几个领域的评估成为检验司法实践中是否具有司法文明因素的标准。在论及中国古代司法文明史的时候,由于元代是第一个少数民族建立中央集权统治的朝代。这个时期内,较落后的游牧文明征服了农耕文明。所以学者大多认为元代不重视法制,不崇尚法治,司法文明处于倒退时期。但笔者认为,从司法文明几个领域进行考察,元代司法文明不但具有自己的民族特色和时代特点,也在中国古代司法文明史上有着重要地位。一、元代司法的信仰文明司法信仰文

2、明既表现为司法权力主体对法律价值的肯定,又表现为公众参与司法、接受司法裁判的程度高。中国古代司法文明并未受到过宗教的直接控制,司法官在司法中基本遵循理性的人本主义思维方式,民众也信赖司法官、司法程序及司法判决。从史料记载来看,元朝的统治者、官员及民众都具有司法信仰。元朝统治者大多肯定法律价值。统一中国之前,成吉思汗便“以非常严格的扎撒为他们建立了秩序”[1]354。他认为:“如果隶属于国君的许多后裔们的权贵、勇士和那颜们都不遵守法令,国事就将动摇和停顿。”[2]178并委任札儿忽赤作为最高断事官,掌管全国的刑罚词讼。窝阔台登基后增加了新的扎撒:“但今后若有人胆敢违犯新旧法令、制度,则将受

3、到惩罚和罪有应得的惩处。”[3]31元世祖忽必烈希望既能保持蒙古的“国之成法”,又能用变通的办法规范大一统国家新的社会关系。“爰当御临之始,宜新弘远之规,祖述变通,正在今日。”[4]64元成宗曾谕何荣祖曰:“律令,良法也,宜早定之。”并认为“古今异宜,不必相沿。但取宜于今者。”[5]430元仁宗即位当年就谕省臣曰:“卿等裒集中统、至元以来条章,择晓法律老臣,斟酌重轻,折衷归一,颁行天下,俾有司遵行,则抵罪者庶无冤抑。”[6]540元英宗认为:“法者天下之公,循私而轻重之,非示天下以公也。”他还提到:“若为不法,则必刑无赦……法者,祖宗所制,非朕所得私。”[7]633元代官员也重视法律的作

4、用。根据元代奏议集录及元史的记载,不仅汉族官员经常向皇帝阐述自己的法律观点,少数民族官员耶律楚材、安童、桑哥等也多在治国安民之策中论及司法的重要。比如耶律楚材在便宜十八事中集中阐述了自己的法律思想,还有议请肆宥的宽刑慎杀之举。元代官员还汲取前代法律中的司法文明精华。柳赟曾研究唐律后评价:“然则律虽定于唐,而所以通极乎人情法理之变者,其可画唐而遽止哉?非常无古,非变无今,然而必择乎唐者,以唐揆道得其中,乘之则过,除之即不及,过与不及,失其均矣。”说明元代司法官希望在司法过程中做到公平有度。元代民众主要在儒教及其传统伦理影响下产生对法律的信仰。伯尔曼认为:“在古代中国也是如此,只是换了一种方

5、式……(法律)它又辩证地与儒教的礼仪、修养、新儒家的祖先崇拜和皇帝崇拜有密切关系。”[8]62元朝统治者以继承中原皇统自居,忽必烈被封为“儒教大宗师”,所以元代民众对元朝的法令表现出信赖与服从。郑介夫描述说:“民间自以耳目所得之敕旨条令,杂采类编,刊行成帙,曰《断例条章》,曰《仕民要览》,各家收置一本,以为准绳。”[9]944在元杂剧中有不少以洗冤为主题的公案作品。当犯罪行为发生后,民众扭送嫌疑人至官府,正直的官员通过主观努力破案,并代表司法权力对真正的罪犯进行审判。这些作品反映出民众对司法公正的渴求。民众对司法的信仰既于民众的心理认同,又于法律的强制力。总体而言,尽管元代司法运作过程中

6、有时会偏离公正性,但这并非常态,也并未让社会公众滋生对法律的轻蔑。其实元代大多数案件能按法律得到公正审判,当事人也服从裁判结果,法律价值得到彰显。二、元代司法的价值文明元代司法价值文明具有两方面含义。一方面,地方官员进行司法活动是为了解决民事诉讼纠纷或惩罚刑事犯罪,司法具有独立的地位和价值。元代官员考评标准主要为户口增、田野辟、词讼简、盗贼息、赋役均五事,即区分钱谷之事与刑名之事。另一方面,地方官运用儒家思想进行理政、司法、御民于一体的综合为治。司法的最终目的是“刑期于无刑”,建立和谐的社会秩序。元代将刑事司法与行政管理相区分。元代法律仍然是以刑法为主,刑事审判权力有集中的趋势。元初刑事

7、审判机构有宣政院、有司、大宗正府及针对不同宗教和职业的管理机构,但有司逐步收归了刑案管辖权。在中统元年后,皇帝作为最高司法官行使死刑核准权。这体现了元朝政府对刑事司法的重视。《元典章》对刑事审判各级机构职能和量刑情况规定得较为详细,并且要求司法官在确立新判例考虑“情法相依,酌古准今”,引入儒家文化的价值指引。在元代民事司法方面,元代比前代更加认识到民事诉讼的独立价值和重要性。郑介夫认为:“今有司每视刑名为重,而婚田钱债略不加意,殊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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