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罪司法实务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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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寻衅滋事罪司法实务问题研究摘要本文在理论研究的基础上,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实际问题,以刑法基础理论为指导,重点对寻衅滋事罪在当前司法适用中的典型及疑难问题进行了实证分析,并结合《刑法修正案(八)》的新规定对刑修八实施后可能出现的新的司法适用问题进行了探讨,从实践的角度提出切实可行的建议,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司法现状疑难问题司法认定  简介:郑思科、赵越超、宋迎新、汪婷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D926.1:A:1009-0592(2011)12-260-02    一、寻衅滋事

2、罪在司法适用中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寻衅滋事罪在实践中是一种比较常见的犯罪,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为例,2008年至2010年,本院共办理寻衅滋事案件249件,共涉及451人,分别为78件161人,84件139人,87件151人。从当前的司法实践来看,本罪也是一类比较容易引起争议和分歧的案件。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以“随意”、“任意”、“情节严重”、“情节恶劣”、“严重混乱”等模糊用语来做限制性条件,在具体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而本条列举的寻衅滋事罪的四种行为方式与诸多犯罪的构成要件之间亦存在着

3、一定程度的交叉与重合,导致寻衅滋事罪与他罪难以区分,这种模糊性给寻衅滋事罪的司法适用带来了诸多问题。  二、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认定  (一)随意殴打型的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分  对于“随意”的认定是区分二罪的关键。如何界定“随意”,目前尚未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关于“随意”的具体含义,有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认定寻衅滋事中‘随意’这个概念,不能从目的、动机或引起行为的事由单方面来判断,应当将二者结合起来,在辩证的立场上看待这个‘随意’。随意不仅是一个主观的要素,而且同样是一个客观要素,二者相辅相

4、成,缺一不可。”  影响如何判断随意的因素应当有以下几个:  一是动机。寻衅滋事罪是行为人抱着公然藐视社会法纪和公德的心态,出于逞强斗狠、耍威争霸、发泄不满,或开心取乐、寻求刺激等不健康动机而实施的犯罪。  二是因果关系对称性问题。实践中,行为人和被害人发生的矛盾和纠纷与殴打他人的结果在社会公众看来通常不具有因果关系,而且两者明显不具有对称性。如何把握社会公众的一般评价,可以参照“双重置换规则”:一方面,把行为人置换为另一个社会正常人,看其是否会实施殴打行为,如果不是,则可判断是行为人处于主观耍

5、威风等流氓动机随意殴打他人;另一方面,把被害人置换为另一社会正常人,在同样的环境中该人实施同样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仍会殴打,则是随意。换言之,殴打他人明显超出相互之间的矛盾、为社会公众不能容忍、对社会基本规则造成严重破坏,即可认定为随意。  三是殴打他人的对象问题。寻衅滋事罪一般要求针对不特定的对象,行为人事前对侵害的对象并没有明确的选择,同时对伤害的程度也没有明确的要求。否则,如果殴打对象确定,则是故意伤害。  (二)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型的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财罪的区分  笔者认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

6、的行为,既可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也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不能认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的,不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因为成立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并不以“非任意”为要件。也不能认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不成立寻衅滋事罪,因为任意损毁数额较小财物的行为可能成立寻衅滋事罪,任意损毁数额较大财物的,更能成立寻衅滋事罪。所以,当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同时触犯上述两罪时,司法机关应以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  (三)强拿硬要、任意占用公私财物与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的区分  1.与抢劫罪的区别  笔者认为,区

7、别抢劫罪和寻衅滋事罪可从三个方面入手:  第一,从犯罪目的上判断。行为人单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以暴力强取他人财物的,一般应认定抢劫罪。抢劫罪一般是有蓄谋和有犯罪预备的犯罪,作案对象往往是行为人在动手实施抢劫前特别选定的。行为人出于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一般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第二,从暴力、胁迫行为与非法占有财物的关系上判断。抢劫罪和寻衅滋事罪之所以容易混淆,主要是两罪在客观表现上都是以暴力或暴力威胁强行夺取或拿取他人财物。行为人如果同时具有“

8、随意殴打他人”和“强拿硬要”他人财物两种客观表现,就会对正确认定案件性质造成困难。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应当从暴力、胁迫行为与非法占有财物是否具有手段和目的关系上判断。抢劫罪是以暴力为手段实现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在一些案件中,难以判定行为人是否有意将殴打行为作为抢取财物的手段,可以从以下两方面认定是抢劫罪还是寻衅滋事罪:一是暴力、暴力威胁的强度。一般认为,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行为在强度上比抢劫罪的暴力方法弱。二是财物数额大小。行为人出于逞强好胜动机,随意殴打他人并强行抢走被害人较少量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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