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寻衅滋事罪司法认定中的若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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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寻衅滋事罪司法认定中的若干问题1、相关定义1.1、寻衅滋事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1997年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1(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一、寻衅滋事

2、罪的客体关于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客体在刑法理论界一直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是单一客体,即本罪的犯罪客体为公共秩序或者社会秩序,或者社会公共秩序中的社会风尚;也有的学者认为是复杂客体,即不仅侵犯社会风尚,还侵犯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等。就寻衅滋事罪行为的特征和后果来看,其不仅是对社会公共秩序的挑衅,也存在对一般公民人身、财产的侵犯,所以,笔者也认为,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属于复杂客体。当然,在复杂客体之间,也有主有次,存在依附关系。寻衅滋事罪作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章节的犯罪,侵犯社会风尚、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显

3、然为主客体;侵犯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为从客体。认识寻衅滋事罪存在复杂客体,并明确主从客体的依附关系,对于在司法实践中正确判明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的区别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二、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条文中,明确规定了寻衅滋事罪客观方面的四种行为。2.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所谓”随意殴打他人”,是指没有正当合法的缘由,依仗自身一方所拥有的强势力量对另一方实施殴打的行为。在司法案例中,一般可以归类为两种类型:第一种,小题大做型。行为人声称自己是”

4、事出有因”而殴打他人,但分析这些殴打他人的原因往往只是将一些鸡毛蒜皮的小事情看作是其非法行为的理由,简单来说就是”找茬”、”挑刺”。这些人罔顾法纪,自以为出手必有所谓的正当理由,这实质上是对他人利益的公然挑衅以及对社会公共秩序的藐视。第二种,无事生非型。具体表现为行为人耀武扬威,欺压他人,动不动就对比自己弱势的群体施加暴力行为,暴露其流氓本质。针对的对象一般为不确定的多数人、作案时也往往不计后果、对时间、地点的选择也没有顾忌。2.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2所谓”追逐、拦截、辱骂他人

5、”,是指在不健康的心理支配之下,恃强凌弱,无理由地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恐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中对该项条款新增加的内容。所谓恐吓,是指以要挟的语言或手段威胁他人,可以理解为通常所说的”吓唬”。在司法实践中,犯罪人常常通过言辞侮辱、恐吓,结伙实施,受害人多为女性。而对于”情节恶劣”,因为尚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来界定,可以依据公序良俗来予以判断,并可以综合当地的风土人情、生活习惯等,来确定行为是否达到了”情节恶劣”的程度。2.3、强拿硬要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所谓”强拿

6、硬要”,一般是指行为人出于流氓动机,蛮横无理地向他人强行索取财物的行为。所谓”任意损坏、占用公私财物”,一般是指对行为人随意占用和毁损公共设施、各类组织团体以及私人的财物,破坏社会正常状态的行为。在社会上,往往表现为耍流氓逞威风。”情节严重”可以根据行为人实施行为的次数、时间、地点以及手段方式和造成的后果来综合认定。2.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所谓”起哄闹事”,一般是指无事生非,制造事端,刻意渲染紧张气氛,或者夸大事态的严重程度,致使民众恐慌,社会混乱,致使社会正常状态受到

7、外因被迫中断或者延迟的行为。可见,起哄闹事,不仅导致了社会公共秩序的混乱,还会严重影响民众的正常社会活动。确定此概念时,对公共场所的特点,如时间、公共开放程度、涉及民众数量等,都应当充分予以考虑。笔者认为这里所谓的”公共场所”,应采用狭义的解释,一般是指公共交通设施场所、开放的广场、公园等公众可以在一起进行一定公众性活动的聚集场所。而不能对”公共场所”进行扩大解释,不应该包括人员流动少且分散的地方,例如一些小街小巷等。因为,只有在人口密集的地方”起哄闹事”,才可能”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程度

8、。三、寻衅滋事罪的主体本罪主体为一般自然人,它只能由自然人构成,单位不能成为本罪主体,既可以是一个主体,也可以是组织犯罪,在实践中多表现为组织犯罪。3四、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只能为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社会秩序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间接故意和过失均不构成本罪。1寻衅滋事罪是由流氓罪分离出来的罪名,本罪与”流氓罪”的流氓动机的同一性是毫无疑问的。虽然在刑法学理论上,动机并不影响罪名成立,但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动机不仅是其区别于其他犯罪的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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