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制度改革与法官的“法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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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司法制度改革与法官的“法感”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就司法制度改革而言,涉及公正司法、保障司法、参与司法、阳光司法、严格司法、监督司法等多方面内容,可谓亮点纷呈;但对笔者而言,最耀眼也最温馨的亮点,还要算其对“法感”的历史性表述——即“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普通民众,有法感;法官,也有法感。而且,只有情感才能打动情感。司法体制改革,就是要让普通民众——面对着无情的法律机器——却能“感受到公平正义”。“法感”耶林所谓“法权感”(Rechtsgefühl)——也被

2、译作“法感”、是非感、正义感、权利感、正确情感等——是其“目的法学”思想的重要内容。我们知道,耶林的法权(recht)概念,“是在双重意义上被使用的,即客观意义和主体意义。客观意义的法,是由国家执行的法律规则的总和,即生活的制定法秩序,主体意义的权利是抽象规则具体化为个人的具体权利。”[见[德]鲁道夫·冯·耶林:《为权利而斗争》,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87页。]因此,相应地说,其“法权感”,也有两种意义,一种是客观意义的“法感”,一种是主体意义的“法感”。前者是指法律形成和发展中的“法感”。后者是指具体权利

3、实现过程中的“法感”,主要包括普通民众的“法感”和法官的“法感”。法官的工作,就像诗人一样——也是源自情感的创造——即实现公正。一方面,法感,作为其精神的一个部分,始终伴随着他,影响着他的工作过程;另一方面,法感,作为一种情感事实,又成为其审判活动的材料,从而影响着他工作的内容。在耶林看来,法官“法感”,因其源自人格——因此具有一种高贵的批判性力量,从而——对法律的实现乃至发展产生实质的影响。法官“法感”机制的培育简单说,法官“法感”是指法官对法的源自人格并付诸实践的道德确念,用耶林的话说——就是法的“人格的诗歌”——即

4、人格在法的实现中的情感展现。关于法官“法感”的心理过程,耶林曾简要提到敏感性(Reizbarkeit)和行动力(Thatkraft),但并未详细展开[见[德]鲁道夫·冯·耶林:《为权利而斗争》,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3页。];本文据此进一步阐释为三:即蓄势、敏锐、行动;构成一个完整的心理学联动机制——以便更加仔细地观察——“蓄势”如水库;“敏锐”如闸门;而“行动”如灌溉,反过来它又为“水库”提供不竭的水源。1.蓄势。所谓蓄势,就是“法感”的积累——即“法感”的。[见[德]鲁道夫·冯·耶林:《法权感的产生》

5、,王洪亮译,载《比较法研究》2002年第3期。按该文主要探讨客观意义上的“法感”。]荀子曰:“积善成德,而神明自得,圣心备焉。”[见《荀子·劝学》。]——这是德行的积累。耶林说:“未经自身或他人痛苦者,不知权利为何物,即使他能把民法大全倒背如流。”[见[德]鲁道夫·冯·耶林:《为权利而斗争》,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2页。]——这是法律或权利实践的积累。法官所积蓄的这种正义精神,无论是来自法官的人生阅历、专业训练还是个人修养,他都因此而孕育出巨大的力量;这种力量,内容极其复杂,有理智,也有情感,有些是哲学智

6、慧的沉淀,有些是专业知识的积累,有些是宗教信仰的确念,有些是艺术形象的召唤,还有些是由德行习惯而直觉到的公正卓识,所有这些精神支流,汇成一股意识的洪流,充盈其身;就像高峡上的积潭;一旦引发,势必倾泻而下——作为一种综合性事实——淹没并浸透他所审理的案件。在这种情况下,当他面对一个案件或一场纠纷的时候,却要让他处于一种没有情感的法律机器的状态,那是绝无可能的。而且实际上,正是其中的正义情感,为他照亮了“解纷”过程每一角落,为他确定前进的方向。即便是法官不办案件,其“法感”也是存在的;……它只是处于某种“蓄势待发”的状态而已

7、。在这一点上,耶林甚至将“法感”与爱情相提并论,他说:“犹如爱情,自己经常全然不知,一有风吹草动,才被充分意识到,‘是非感’常常也是在完好的状态下不知自己为何物、包含着什么,然而,侵权是一个迫使人表白、使真相大白于天下、使力量显示出来的痛苦的问题。”[见[德]鲁道夫·冯·耶林:《为权利而斗争》,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2页。]可见,“法感”犹如人们对于恋人的情感,在拥有时——幸福地沉浸其中——甚至不会察觉它的存在,而一旦受损或有失去的危险时,就会感到巨大的痛苦。法官的“法感”也是如此,当它——充盈全身、蓄势

8、待发——之时,似乎不觉得什么,而一旦与具体事件交接,便会情不自禁地流露出来。2.敏锐。所谓敏锐,是指“法感”的广度和深度。“法感”既然是一种情感,相对于理性而言,自然会更敏感、更激烈一些;但耶林并未停留于此,而是特别将“法感”与“人格”联系在一起。这样一来,所谓敏锐的“法感”,就不仅更广,而且更深了。从广度上说,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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