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刑事责任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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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少年刑事责任比较研究如何确定少年犯罪的刑事责任,有必要对构成刑事责任的二个重要构成要件—责任年龄与责任能力加以具体分析,本文通过比较研究各法系关于刑事责任理论,发展构建对少年刑事责任概念、如何归责、少年刑事责任标准及确定少年刑事责任范围展开论述。 一、少年刑事责任的概念 要正确界定少年[1]刑事责任,必须对责任概念进行比较研究,才可以在借鉴基础上发展、引申。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责任理论,以德日刑法为代表,德日刑法理论关于“责任”概念的通说,就是对行为的一种追究或负担;按较为正式的场合,可概括为违反行为的义务或反价值行为的非难。对于众多日本刑法学者

2、,如佐伯千仞、大谷实、木村龟二、内田文昭、西原春夫,他们都有关于责任的概念,内田文昭的观点:刑法责任可分形式责任概念与实质责任概念,前者意味着作为主观归责可能性的前提条件的心的诸要素的总体;后者意味着一定心的事实可能成为主观的归责可能性的前提条件的实质的根据、内容。[2]前者指能够给主观的归责可能性奠定基础的心的要素(故意、过失)。笔者同意内田文昭、西原春夫的观点,他们对责任概念的确定及分析理论对笔者研究“少年刑事责任”概念大有裨益。意大利刑法规定“可归罪性是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构成的要件之一。”“可归罪性是指行为人的理解和意思能力。”“达到一

3、定的成熟标准并且具有健康的心理素质,才具有正常的理解和意思能力。”未满14周岁的人被推定为无理解和意思能力,绝对不可归罪,不负刑事责任,在此年龄下的任何人所实施的任何犯罪行为,不应当受到处罚;14周岁(含本数)以上不满18周岁的人是否具有理解和意思能力,法律未做任何推定,而是授权法官根据具体情况逐案做出判断,法官在做此判断时应当考虑行为人的智力和道德发育情况以及所处的个人、家庭和社会生活环境,如果法官认为该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有理解和意思能力,在量刑时,应当依法减轻处罚。[3]东欧的《保加利亚刑法典》第31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

4、岁的未成年人,如果能够认识其行为的性质或意义且能控制其行为的,也应负刑事责任。”[4]以上二个国家刑法规定既要求“达到责任年龄,又要求能够认识其行为的性质或意义且能控制其行为的少年,”笔者认为该责任概念对行为人“少年”的中心限定具有科学性、全面性、可采性。英语教学论文发表 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责任理论关于“责任”概念,英国的刑法学者认为“刑事责任”概念问题:第一,刑事责任是犯罪人向国家及社会承担的法律责任;第二,刑事责任的表现形式是监禁、非监禁、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等;第三,追究刑事责任的发动主体是国家,在法庭上控诉犯罪的检察官是政府的代表,刑事责任

5、更加关注社会秩序和道德观念的维持或者恢复。[5]英国刑法学有三种理论来说明刑事责任的正当性,分别是选择理论、客观理论和性格理论。选择理论认为,行为人一旦选择了犯罪行为,那么就应当为犯罪行为以及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该理论重大的影响英国刑法的发展,但该“责任”概念理论缺陷是无法说明刑法中社会工业化极度发展的情况下出现了针对重大环境污染和公害事故的严格责任犯罪;客观理论认为,客观上的行为才是刑法所应当关注的问题,客观理论虽然能够较好地解释刑法中的严格责任犯罪以及一些证明责任倒置的犯罪,例如毒品犯罪和环境污染,但是反对者指出,刑事责任应当和行为人应

6、当受到的谴责性程度相适应,只关注客观行为的刑法将无法承担起道德谴责的任务,我国排斥该理论,纯粹适用该理论会导致客观归罪;性格理论认为,如果行为可以反映出行为人具有刑法所反对的性格,那么就有必要让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反之如果行为虽然是刑法所反对的,但是行为所反映出的性格并不是刑法所反对的,那么就没有必要让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该理论的缺陷在于无法说明为什么刑法只关注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也许行为人的其他行为也可以反映出刑法所反对的性格,笔者认为该“责任”概念理论实际上处于片面缺陷,难以自圆其说。在上述三理论基础上折中,形成英国刑法以及司法实践的现状,

7、折中结果是,绝大多数的犯罪在成立要件上都是主观责任和客观责任结合的产物,当然法官在审判中对被告人量刑的时候也会考虑被告人个性形成的客观社会原因。[6]笔者认为该“责任”概念理论能够被我们接受,将主观与客观标准结合,防止跌人“主观归罪”与“客观归罪”的泥潭。 笔者以为如果仅以形式责任概念归责,则陷入主观归罪的泥潭,包括对成年人、未成年人,当然,这只不过为“责任”概念归责提供主观的可能,在我国过失致人轻伤的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是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只有达到重伤以上或死亡的实害后果(实害论)才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质责任概念指

8、一定情况下某种心的要素给以刑罚处罚的必要性,笔者认为单纯以实质责任概念定罪似乎又陷入客观归罪的沼泽,对于未成年人如果不考虑前者,实际上是与英美刑法的严格责任没有二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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