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安全检查的法律定位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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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身安全检查的法律定位质疑:人身安全检查与检查、安全检查在适用主体、适用对象、检查范围、检查目的以及功能上,没有大的区别,是行政执法权,但人身安全检查在刑事案件立案之前初查阶段的适用,方法和功能却几乎等同于刑事诉讼中的人身搜查。在《刑事诉讼法》设置过高的立案门槛的同时,人身安全检查替代人身搜查成为最普遍适用、几乎没有实质性限制的违法犯罪调查以及人身危险防控措施,成为了实质上的无证搜查。所以,重新定位、整合人身安全检查行为,使之既能避免与人身搜查的重叠混乱,也使警察权中的该项行政执法权更加符合行政权的原

2、理。  关键词:人身安全检查;安全检查;行政执法权  :D922.14 :A :1001-8204(2012)01-0057-04  人身安全检查是所有执法主体在查获或者抓捕到违法犯罪嫌疑人后都必须立即进行的活动,目的在于及时发现并扣押违法犯罪嫌疑人随身携带的危险物品,以防止其行凶、逃跑、自杀或发生其它危险情况。无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还是在治安案件处置中,它都是一道必经程序,只不过在不同性质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同一行为性质不同——治安案件处置中它被看做是一项行政执法手段,刑事案件处置中它被看做是一种侦查手

3、段或者依附于某种刑事强制措施。与其它调查或者人身控制手段不同,人身安全检查是执法者对违法犯罪嫌疑人身体体表的检查,它会直接接触到被检查人的身体,侵犯到其人身权和隐私权,因此具有高度的执法危险性。但就是这样一项适用极为广泛普遍而又极具执法危险性的措施(亦或权力、程序),在法律的层面却找不到依据,其法律身份存疑、适用程序存疑、适用后果遭受质疑甚至被控告,就不奇怪了。  一、失准的概念及法律定位  人身安全检查直接于2010年1月公安部发布实施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以下简称《操

4、作规程》),其第六章标题即为“人身安全检查”,但其接下来的具体规定,却模糊了人身安全检查的概念和法律定位。  (一)检查、安全检查与人身安全检查  若要论证人身安全检查的概念,就不得不牵出另外两个相关概念——检查与安全检查。  “检查”作为行政管理手段,因适用主体和检查对象的多样复杂,内涵极为丰富。仅就警察行使的检查权来看,其法律应是《人民警察法》第9条规定——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可以进行当场盘问和检查。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执行<人民警察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人民警察在执行

5、追捕逃犯、侦查案件、巡逻执勤、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现场调查等职务活动中,经出示表明自己人民警察身份的王作证件,即可以对行迹可疑、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进行盘问、检查。检查包括对被盘问人的人身检查和对其携带物品的检查。直至2004年公安部制定公安机关《继续盘问规定》,继续盘问期间可以对嫌疑人进行更加深入细致地“检查”,以及《治安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都沿袭了此定义。检查的目的是调查取证。  “安全检查”作为行政管理监督手段,同样是行政主体运用广泛的权力。但最早见诸于明确规定,却已经

6、是2006年8月24日公安部公布施行的新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该规定中安全检查对象是公安机关查获或者到案的违法嫌疑人,安全检查的目的是收缴违法嫌疑人随身携带的管制刀具、武器、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以保证调查期间违法嫌疑人不自杀、不伤害包括警察在内的其他人。但是,安全检查的范围或者目标是违法嫌疑人的身体还是其随身携带的物品,在此并不明确。从安全检查的目的来推断,安全检查的范围应当是包括了对嫌疑人身体的检查——安全检查的目的是收缴违法嫌疑人随身携带的管制刀具、武器、易燃易爆等危险品,而这些物品既

7、可能隐藏在嫌疑人随身携带的物品中,也可能隐匿在其身体隐蔽处。  “人身安全检查”的规定始见于2010年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以下简称《操作规程》)。《操作规程》要求公安民警在制服违法犯罪行为人或者使用约束性警械约束违法犯罪行为人后,应当在保证自身安全前提下,对违法犯罪行为人的人身及其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但《操作规程》第35条规定的“对体内可能藏有可疑物”的嫌疑人的处置,又使人身安全检查超出了人身危险防范的功能而具有了证据调:人身安全检查与检查、安全检查在适用

8、主体、适用对象、检查范围、检查目的以及功能上,没有大的区别,是行政执法权,但人身安全检查在刑事案件立案之前初查阶段的适用,方法和功能却几乎等同于刑事诉讼中的人身搜查。在《刑事诉讼法》设置过高的立案门槛的同时,人身安全检查替代人身搜查成为最普遍适用、几乎没有实质性限制的违法犯罪调查以及人身危险防控措施,成为了实质上的无证搜查。所以,重新定位、整合人身安全检查行为,使之既能避免与人身搜查的重叠混乱,也使警察权中的该项行政执法权更加符合行政权的原理。  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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