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亲相隐与我国刑事立法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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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亲亲相隐与我国刑事立法的完善“亲亲相隐”制度是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一个重要体现,彰显了法律对亲情及人性的关怀。重构“亲亲相隐”制度以完善我国刑事立法,对于建设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就如何重构“亲亲相隐”制度,在我国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中引入“亲亲相隐”的内涵提出建议。  关键词亲亲相隐亲属免证权包庇犯罪  简介:钟燕,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D929:A:1009-0592(2012)05-013-02  “亲亲相隐”制度以及其思想产生至今已经过去了二千多年,它反映了古代乃至近代法律对血缘关系及伦理亲情的维护,深刻地影响了

2、封建王朝的立法、司法、执法等各个环节,形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亲亲相隐制度的产生是法律文明发展的必然,当今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制度体系中都有关于亲属容隐的规定。笔者认为,在当代中国的法治建设过程中,在法律规范之中表现出法律对亲情、人性的关怀与体恤,将亲亲相隐制度重新纳入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这既是现代法治“权利保障”原则的具体体现,也是社会公众对法治的内心理性设想。  当然,吸收古代“亲亲相隐”制度的精华并不意味着按照古代或者国外的相关立法照搬照抄,也非不问具体情况不加限制地一概适用“亲亲相隐”。  一、在我国构建亲属免证权制度  

3、构建亲属免证权制度是“亲亲相隐”在程序法上的体现。  第一,我国刑事诉讼法应该增加规定亲属免证权。所谓亲属免证权,即为了保护亲情伦理关系,法律赋予特定具有亲属关系的知情人对于在婚姻家庭关系存续时所作的秘密交流事项以及对亲属不利的事项有拒绝作证的权利。其中值得关注的两点是,一方面在以义务为本位的中国封建法律文化中,亲亲相隐制度更多的是体现中一种义务性规范,比如卑亲属必须为尊亲属容隐罪行,否则将受到刑律的制裁,而尊亲属却可以状告卑亲属,并不受刑律处罚,或处罚极轻。显而易见这与现代法治的平等精神格格不入,亲属容隐应当是当事人的一项权利而

4、非义务,现代法治要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免证权的尊、卑亲属主体地位也应当是平等的;另一方面法律对亲属免证权的规定是出于保护人权和尊重传统道德伦理,免证权是一种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若愿意放弃免证权以证明亲属有罪的,不应招致任何法律上的不利后果。  第二,限制亲属免证权的主体范围。为避免权利被滥用,亲属免证权的主体范围既不能太窄也不能太宽。我国现行的《刑法》、《刑事诉讼法》中“近亲属”范围是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这个范围对照古代立法规定与国外相关立法经验明显过窄,因为目前的城市中的小家庭多是独生子女家庭,男女双方的婚姻也是两个家庭

5、的联姻,并且隔代亲的显现也是十分常见,有时候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爱甚至超过了父母对子女的爱,在这种情形下,笔者认为不宜将免证权的亲属主体范围设置过窄,沿用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中的近亲属规定是显然不合乎时宜的。而像《唐律》中所规定的“同居相为隐”显然也是不适合目前中国国情的,举例来说,目前我国有着庞大的农民工群体,他们通常吃住同屋,若一旦有案件发生,了解案件事实,知道真相的其他同居者却拒绝作证,这将使司法调查工作陷入泥潭,同时对于这类案件中的“同居”也难以清晰界定,到底何谓“同居”?此种情况下的免证权也有违制

6、度设计时保护亲权的初衷。本人认为,合适的亲属免证权主体范围应当参照我国民法上近亲属的规定,此外还应当将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一并纳入,因为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就算无亲属关系,但是基于监护关系也会产生与亲情相类似的养育之恩,应当在法律上视为亲属。综上所述,合适的亲属免证权主体范围应当包括:配偶(包括前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监护人与被监护人。  第三,严格限制适用亲属免证权的案件范围。并非一切案件都当然适用亲属免证权,笔者认为,以下两种情况不应适用亲属免证权的。其一,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自古以来犯危害

7、国家安全罪的,在历代法典中都不能适用亲属容隐的规定,比如《唐律》中规定,犯谋叛以上之罪的,不得适用亲属容隐。国家安全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利益之所在,根据我国刑法之规定,我国刑法的首要任务就是保卫国家安全和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以及社会主义制度。在刑法分则中的诸类犯罪中,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犯罪客体较之其他犯罪而言有着本质性的区别,故对于这类涉及国家根本利益的犯罪,不应当适用亲属免证权。其二,亲属之间的犯罪不享有亲属免证权。亲属免证权制度设计的目的就是维护正常的家庭伦常,体恤亲情,而如果家庭成员中的一方对他方实施虐待、遗弃、伤害、以及对子女、

8、养子女进行性犯罪,这些犯罪行为已经从根本上违反了亲情伦常,如果这类犯罪也适用免证权制度,那也不是在保护家庭关系,而是在纵容破坏家庭关系的暴力行为,与“亲亲相隐”的宗旨背道而驰,所以对于此类亲属之间的犯罪不能适用亲属免证权。  第四,亲属免证权中的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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