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完善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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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完善摘要:针对巨额财产不明罪的立法和司法现状,为了更好地发挥该罪的功能和作用,笔者对巨额财产不明罪的的罪名和立法进行了研究,提出完善建议,以期对该罪的发展和完善有所裨益。  关键词:巨额财产不明罪;虚假申报财产罪;立法完善  :D92:A  :1009-0118(2012)04-0090-02  巨额财产不明罪的规定,是为了适应当前新形势的需要,为了适应惩治腐败,达到依法治吏的目的。自刑法规定以来,即存在诸多争议,尤其近年来随着大量腐败案件的查处,巨额财产不明罪罪名越来越广泛的适用,更使得本罪罪名存在的“合理

2、性”、“科学性”以及“法定刑是否过轻”等问题突显出来,其社会效果颇受争议,处境尴尬,有人甚至对巨额财产不明罪的立法效果提出质疑,我国刑法理论界至今对巨额财产不明罪的许多问题未达成共识。因此,从迫切需要的惩腐倡廉的司法实践出发,应弥补立法上的缺陷,以确保这把“惩治腐败的锐利武器”能真正的发挥威力。  一、关于巨额财产不明罪罪名的思考  1988年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11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本人不能说明其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

3、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没收或单处没收其财产的差额部分。”对此规定应当确定为何种罪名,刑法学界则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先后提出的罪名有:(1)非法得利罪;(2)非法所得罪;(3)巨额财产不明罪;(4)拥有不能说明之财产罪;(5)拥有不明的巨额财产罪:(6)隐瞒巨额财产罪:(7)拒不说明巨额财产真实罪;(8)巨额财产非法罪。1988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颁发《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两个(补充规定)中有关几类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与1993年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发《关于认真查办巨额财产不明犯罪案件的通知》,在这

4、两个具有司法解释效力的文件中,均采用“巨额财产不明”作为立案侦查的案件名称,这也是主张以巨额财产不明作为罪名的重要依据。  1997年3月修订的新刑法第395条,除将1988年1月《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11条第1款规定的“并处或单处没收其财产的差额部分”改为“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外,其余部分在犯罪构成要件及其刑种和量刑度等方面均未作变更。由于我国刑法分则没有诸如日本等国刑法在有关条款前冠以罪名的类似规定,因而第395条应确定为何种罪名仍未解决。为正确适用刑法,统一认定罪名,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9日发布《关

5、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也于1997年12月25日颁发《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两高院在这两个司法解释中均将刑法第395条确定为巨额财产不明罪。新刑法颁行后,尽管刑法学界仍有主张采取巨额财产不明罪之外的称谓作为罪名(例如拥有不明财产罪,不能说明巨额财产合法罪);但是,占主导地位的,趋向于统一的罪名则是巨额财产不明罪。  我国正在积极探索建立官员财产申报制度,笔者认为建立这一制度实属必要,如果我国建立了该制度,笔者认为,应当将刑法第395条确定的巨额财产不明罪的罪名改为虚假申报财产

6、罪。用虚假申报财产罪代替巨额财产不明罪的理由是:  (一)虚假申报财产罪可以全面体现立法意图,控制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国家权力为个人谋取私利,攫取财富,先以其他法律法规为国家工作人员科以申报个人家庭财产之义务,若不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即可构成犯罪,从而完成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务活动廉洁性的监控。  (二)虚假申报财产罪可积极预防贪污贿赂犯罪。作为贪污贿赂犯罪体系一个有机组成部分,该罪的设置还可有效地对其他贪污贿赂犯罪产生抑制作用,申报财产可以使犯罪嫌疑人“由于始终担心被要求对不义之财作出解释说明,所以这样的规定即造成一种不安状态,产生遏

7、制性效果。如果该官员在被要求对所有的财产作出说明时,想提出似乎有理的正当解释,那么就必须编造理由掩盖,他(她)可能要在贿赂或勒索发生或大致该时提交一份报告,以便为拥有隐瞒财产提供始终如一的历史性的解释……”通过财产申报的规定和对虚假申报行为的处罚,增加了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成本,完成了对行为人的“实时监控”,从而起到预防作用。  (三)虚假申报财产罪可以减少降低司法成本,有利于打击犯罪,该罪的设置降低了司法机关的证明责任,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违反了申报制度的有关规定,即可定罪制裁。  (四)虚假申报财产罪还可有效克服上述巨额财产不明罪的

8、诸多缺陷,同时,在本罪中不再举证责任倒置,法律推定的现象,从而维护刑法体系的完整。同时也解决了在判决确定后查明合法改判的情况,从而维护了司法权威。  需要指出的是,有学者认为巨额财产不明罪罪名在建立官员财产申报制度条件下应改为“拒不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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