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司法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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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司法辨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作为《刑法修正案(七)》颁布实施后,《刑法》中新设的罪名在实践中有其重要意义。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司法价值、犯罪构成以及与正当收受馈赠的区别作出辨析,并在相应问题上结合最新审判案例加以阐述。贿赂犯罪是我国发案率颇高,社会危害较大的一类犯罪。有效地惩治和防范贿赂犯罪,已成为我国目前廉政建设方面的一项重要内容[1]。《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5条及第18条对贿赂本国公职人员和影响力交易行为分别作出了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5年10月27日批准我国加入该公约。为了有效预防和打击腐败行为,

2、加强我国刑事法律司法制度与该公约的衔接,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9年2月28日颁布了《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第388条之一增设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这标志着贿赂犯罪的主体范围已扩大至非国家工作人员,是我国刑事法制的重大突破。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司法价值随着我国法治建设逐步推进,法律制度日臻完善,法律思想渐入人心。与此同时,在国际社会相互影响,我国在各方面与国际接轨的大背景下,《刑法修正案(七)》对刑法作了重要的修正与补充,规定了新的罪名。其中包括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该罪的立法规定具有重要的司法价值。(一)将“关系人”纳

3、入受贿犯罪规制对象的范围完善了我国受贿罪的犯罪圈《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8条规定了影响力受贿罪,同时规定了各缔约国均应当考虑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相关的行为进行定罪规制。《刑法修正案(七)》的颁布完善了我国受贿犯罪的规制范围,更体现了我国政府积极履行加入国际公约的承诺义务。(二)将“关系人”纳入受贿犯罪规制对象的范围可以有效应对受贿犯罪出现的新动向对传统刑事立法和司法提出的挑战近些年来,受贿犯罪出现的新动向是:国家工作人员与其“关系人”共同受贿的现象比较普遍。“关系人”参与受贿犯罪活动已经成为当今我国司法机关打击受贿

4、犯罪所面临的一个新问题。此类犯罪最常见的表现形式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手中的职权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关系人”收受请托人的财物或者向请托人索取财物[2]。案发后,国家工作人员只承认自己为请托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但对“关系人”收受请托人财物或者向请托人索取财物一事则声称并不知情;“关系人”只承认自己代请托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转达了请托事项,而对自己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之事则坚称并未告知国家工作人员。随着《刑法修正案(七)》的颁布实施,《刑法》中增设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让这种无法可依的局面有所改观,从而使得相关司法机关能更有

5、效、全面地应对此类贿赂案件。(三)该罪名在司法实践中有利于此类犯罪的观念预防与现实预防的统一现实预防是通过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和资格刑的现实适用和执行而实现的,而对犯罪人适用和执行刑罚对犯罪人具有威慑与改造的作用,使罪犯认识到,如果重新犯罪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承担惩罚性痛苦,只有遵纪守法、不再实施犯罪行为才能享受本来具有的合法权益,于是,犯罪人不敢再实施犯罪,不愿再以身试法。同时,通过制定、适用和执行刑罚,警告、教育社会上其他人不犯罪和抵制他人犯罪,从而实现观念的预防。由是观之,观念预防和现实预防不仅在预防犯罪目的上具有

6、一致性,而且二者实现的方式和实现的过程也是基本相同的。一方面,观念预防效果的产生有赖于现实预防的充分实现;另一方面,观念预防的实现也有利于现实预防的实现[3]。显然,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立法规定和司法适用,能够有效地打击和预防腐败,同时亦是刑罚预防职务犯罪的重要诉求。二、利用影响力犯罪中犯罪主体的司法认定笔者认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其他与该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其他与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笔者认为对于利用影响

7、力受贿罪中的“近亲属”而言,《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6项规定的“近亲属”的范围明显过窄,应予适当扩大,司法解释应当将“近亲属”的范围扩大,包括女婿与岳父母、儿媳与公婆,因为从司法实践来看,上述关系人之间因为联系密切,即使不属于直系血亲或者姻亲,但是关系密切的亲属也应属于此类主体,特别是随着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如“同胞兄弟姐妹”这样称谓的近亲属,在城市里出生的年轻一代中已不多见,相比之下,一些同宗堂亲,姑表亲、姨表亲等来往走动较多,感情深厚,在此基础上显得更加亲近,也是在贿赂案件中,特别是利用影响力受贿案件中参与犯罪的主体之

8、一。(二)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司法部门界定“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时只需确定二者交往密切就可以了,这可以通过的通话记录、交往的见证人等方式得以证实。“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是一个外延更宽的概念,但按照普通人的理解,基于工作、生活、学习等所形成的上下属、同事、老乡、战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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